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簡瑞龍關 係 人 施秉慧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秉慧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0月0日生,最後籍設:高雄縣○○市○○里○○○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簡方抄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惟簡方抄於於民國17年11月19日死亡,其長女陳簡魏為其一繼承人,然陳簡魏亦已於47年5月28日死亡,而其一繼承人為長男陳光興,嗣長男陳光興再於53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甲○○繼承。茲因聲請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詢甲○○戶籍資料,均查無手抄謄本以外之資料,亦無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甲○○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符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情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簡方抄共有土地,陳簡魏為簡方抄之其一繼承
人,陳光興為陳簡魏之其一繼承人,甲○○為陳光興之繼承人,且甲○○為失蹤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東臺東戶字第1090004235號函「有關甲○○之存歿,無檔存登記資料」,及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0159200號函覆表示「當事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另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6日以高市鳳戶字第11070158100號函覆可知,甲○○最後籍設高雄縣○○市○○里○○○路○○號;又甲○○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3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071247700號函覆表示,經詢問屋主「(甲○○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沒有」、「(是否知悉甲○○之行蹤?現居何址?)不知道。」、「(有無補充意見?)我再此居住30多年,沒聽過甲○○此人」等語,是失蹤人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
,施秉慧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施秉慧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