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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方照明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失蹤人甲○(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高雄市旗後町三丁目54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甲○戶籍資料,均查無戶籍資料,是甲○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符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情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甲○共有土地,且甲○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甲○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旗後町三丁目54號於光復後之戶籍地址,依該所回覆「經查戶政資料系統,未查得甲○曾設籍於高雄市旗後町三丁目54號之戶籍資料」、「臺灣光復後門牌號碼系統未沿用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故未能追溯日治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門牌地址正確地理位置」等語,此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7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1070340100號函附卷可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區○○段○○○○號土地之日據時期歷年土地登記簿資料,失蹤人自民國36年9月22日於系爭土地為總登記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知其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是失蹤人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㈡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

,蕭能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