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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丙○○

丁○○

乙○○

蔡O文(即楊O鈞之承受訴訟人)

蔡O宇(即楊O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O之(即楊O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楊O森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丁○○、乙○○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蔡O文、蔡O宇、張O之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8至29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丁○○、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對於被告甲○○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下稱家繼簡字第17號),嗣原告楊O鈞於110年1月28日亦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下稱家繼簡字第18號),上開兩事件均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訂立公證遺囑所涉之繼承紛爭,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本院認為上述兩事件間有合併審理並援引證據資料之必要,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而原告蔡O文、蔡O宇、張O之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8號卷一第377至38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蔡O文、蔡O宇、張O之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8號卷一第371至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丙○○、丁○○、乙○○、楊O鈞(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 與被告甲○○均係戊○○之子女,其等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戊○○之配偶楊吳O月已於98年6月5日死亡),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O文及子女蔡O宇、張O之。原告於戊○○死亡前,未曾聽聞戊○○書立任何遺囑,亦未曾聽聞戊○○欲將其所有遺產均分歸予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卻於105年6、7月間持戊○○於105年3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以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236號公證書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6、8至29號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並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直至109年10月間因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原告對戊○○之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是被告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扣減後兩造就戊○○之遺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丁○○、乙○○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蔡O文、蔡O宇、張O之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戊○○生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撫養,故戊○○始訂立系爭遺囑將其全部財產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而被告於戊○○殯葬期間已將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遺產之事告知其他繼承人,渠等當下均無意見。嗣被告於105年7 月7日辦理更改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亦以105年7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03776號函(下稱稅捐處函)副本通知原告,原告等人於當時應已知悉戊○○全部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但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況縱認原告主張返還特留分有理由,然戊○○生前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用,喪葬費及附表所示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各應負擔5分之1,被告亦得以上開費用抵銷原告特留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楊吳O月業於98年6月5日死亡,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丙○○、丁○○、乙○○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特留分為每人各10分之1 。

(二)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蔡O文、蔡O宇、張O之為楊O鈞之法定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戊○○於105年3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以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236號公證書公證系爭遺囑,其上指示將所有遺產歸由被告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五)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6、8至29號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六)楊O鈞、丙○○、丁○○、乙○○有收到稅捐處函副本(正本收件人為被告),其上記載「主旨:臺端因繼承申請更改坐落本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辦妥,請查照。」、「說明:復臺端105年7月7日申請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代墊被繼承人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喪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被告稱於戊○○殯葬期間,已將系爭遺囑一事分別告知原告,故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已指示將所有遺產歸由被告繼承,惟本諸前開說明,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原告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故被告有無於戊○○殯葬期間將系爭遺囑分別告知原告,尚無涉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2)又被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7日辦理更改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原告至遲於收受稅捐處函副本之日即可知悉戊○○全部遺產均由被告繼承等語,惟觀諸稅捐處函係記載「主旨:臺端因繼承申請更改坐落本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辦妥,請查照」、「說明:復臺端105年7月7日申請書」、「正本:甲○○君」、「副本:楊俊(應為峻)龍君、楊O鈞君、丙○○君、丁○○君」(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7號卷一第307頁),以上開文字之文義記載,客觀上僅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7日申請因繼承更改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尚難逕以得悉更改後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人或是否僅有被告1人等情事,且上開函文僅係就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一事為回覆,並無涉及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土地,則原告單純僅收受稅捐處函之副本,是否即可知悉戊○○之全部遺產均已由被告繼承取得,或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持系爭遺囑完成遺囑繼承登記,而使原告之特留分受有損害,已屬有疑。

(3)另參以證人即乙○○之配偶林O惠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於108年9月25日與乙○○結婚,結婚前已與乙○○交往10年,知道戊○○留有遺產,結婚前曾經在家裡有看到稅捐處函副本,是他們5個兄弟姊妹的名字,當時的直覺是他們5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7號卷二第441至443頁)在卷可稽。是稅捐處函於正本及副本欄位既同時分別記載被告及楊O鈞、丙○○、丁○○、乙○○等5人的名字,則原告主張因此導致其等當下認定房屋是登記在5人名下,亦與常情無違。復經本院函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6日之高雄市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紀錄顯示丙○○係於109年11月6日委任陳忠勝律師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0512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7號卷二第471至487頁)在卷可參,可知109年11月6日之前確實均無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故原告主張無法從稅捐處函得知戊○○有訂立系爭遺囑及被告據系爭遺囑已辦理系爭登記,而係直至109年10月間,因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並經丙○○委任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一節,尚屬可採。

(4)況本院就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得否申請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登記是否需通知其他繼承人等事項分別函詢高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經高雄○○○○○○○○函覆:「因辦理繼承事宜,繼承人之一得逕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本件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登記,無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故無需通知」,亦有高雄○○○○○○○○112年1月19高市新戶字第1127003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051200號函(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7號卷二第465至467、471頁)在卷可佐。是繼承人因辦理繼承事宜,得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單獨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曾提供被告戶籍謄本為遺產稅申報,而係被告一人完成遺產稅申報,且嗣後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因無需會同其他繼承人,主管機關即無需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收受被告辦理系爭登記之通知,而完全不知被告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堪值採信。

(5)綜上,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係於109年10月間因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並於同年11月6日由丙○○委任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應屬可採,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

(3)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戊○○所為系爭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且系爭土地亦經被告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戊○○所遺附表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戊○○以系爭遺囑指定所有遺產歸由被告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然戊○○將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均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且被告據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戊○○死亡時之遺產即為附表所示遺產,本為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戊○○以系爭遺囑為前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丙○○、丁○○、乙○○對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蔡O文、蔡O宇、張O之對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3)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遺產上,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於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3日所為之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主張以其代墊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喪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為抵銷部分,惟本諸前開說明,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戊○○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得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喪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與原告特留分之請求為抵銷,於法不合;況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分割遺產或交付遺產,即與原告得請求交付遺產之多寡無涉,被告尚無行使抵銷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已侵害其特留分,其依法行使扣減權,以回復應有之特留分,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土地之部分,於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又經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畢遺囑繼承登記,此等土地登記之狀態,業排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821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被繼承人戊○○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項 目 價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72,871元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4日以鹽地字35090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9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79,097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3,495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8,336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5,016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05,848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200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8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427,923元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7日以鹽地字38170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5年7月13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088元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93,668元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41,913元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12,184元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88,133元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9,175元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023元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11元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11元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023元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53,037元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4,578元 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73,992元 2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5,096元 2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6,103元 2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6,103元 2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0,192元 2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0,375元 2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0,067元 2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0,067元 2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5,710元 合計 1,997,335元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