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丙○○
戊○○丁○○乙○○己○○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詹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詹叛之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詹叛之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原告請求分割詹叛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7,203,96
6 元,又原告之應繼分總計為全部,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7,203,9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3,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593元,尚應補繳60,78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60,7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被繼承人詹叛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協和小段│ 7,128,000元│依110年1月公告土地││ │ │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現值計算。 ││ │ │部) │ │ ││ │ │ │ │ │├──┼──┼─────────────┼───────┼─────────┤│ 2 │債權│徵收補償費 │ 75,966元│被繼承人詹叛所有之││ │ │ │ │尚未受領改制前高雄││ │ │ │ │縣岡山鎮都市計畫七││ │ │ │ │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 │ │ │ │償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