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蔡翔林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被 告 蔡素卿

蔡沛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蔡雨泰即蔡文瑞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春芳即蔡文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明順即蔡文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列被告甲○○在本件繫屬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己○○、戊○○3人(下稱丁○○等3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家移調字第62號卷【下稱家移調卷】第111至119頁),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家移調卷第109至11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丁○○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分別對被繼承人蔡黃英(下稱蔡黃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蔡沛紘(原名洪崇凱,下稱蔡沛紘)應將蔡黃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之遺囑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蔡黃英之遺產,准依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嗣原告撤回第三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蔡沛紘應將蔡黃英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之遺囑贈與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於附表所示原告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登記,並將前開塗銷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行使扣減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黃英於108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庚○○(下稱庚○○)及甲○○3人,應繼分各1/3,故原告應受1/6法定特留分保障。詎蔡黃英生前於原告不知情下,於101年7月3日預立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遺贈予蔡沛紘,及其他財產皆由庚○○繼承,並指定由庚○○為遺囑執行人。

嗣庚○○於蔡黃英死亡後,旋於108年10月29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遺贈登記,致原告未能取得任何遺產。而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為先父蔡炳輝與訴外人王進元共同出資購買,有覺書可證,故自蔡黃英過世後,因上開王進元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並非遺產,故為將王進元購買之土地持分返還予王進元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辛○○,庚○○遂主動聯絡辛○○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事宜,並邀集原告、蔡沛紘等人辦理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惟原告並無捨棄主張特留分之意思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分別對蔡黃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⒉蔡沛紘應將蔡黃英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

之遺囑贈與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於附表所示原告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登記,並將前開塗銷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丁○○等3人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甲○○及丁○○等3人之前提出書狀則以:

⒈甲○○生前具狀陳稱:伊於蔡炳輝百年後,與蔡黃英、原告協

議分割蔡炳輝遺產時,即有討論系爭土地將來仍須與王進元之繼承人辛○○就蔡炳輝與王進元於78年8月5日簽定之覺書結算相關權利,決定暫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4、蔡黃英則取得3/4。嗣於蔡黃英百年後,伊與原告、蔡沛紘、庚○○、辛○○及代書乙○○於108年11月26日討論系爭土地形式上權利應如何繼承,及該形式上權利與辛○○之清算關係,伊及庚○○於現場均自願遵照蔡黃英生前意思,放棄系爭土地之形式權利,遂僅由蔡沛紘與原告共同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另基於該遺產權利涉及辛○○,始由原告、蔡沛紘、辛○○共同簽定被證4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下稱「與辛○○協議書」),一次性解決遺產分割及78年8月5日覺書之清算關係等語。

⒉承受訴訟人丁○○等3人則表示伊等均不爭執原告之全部主張,

同意原告對於本件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亦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㈡、庚○○、蔡沛紘則以:⒈蔡黃英之配偶蔡炳輝於100年5月15日死亡,其遺產分配時原

告一方面向蔡黃英施壓,認為庚○○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一方面向庚○○保證伊不會虧待姊姊,庚○○基於家族和諧,於原告未提供被證3「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下稱「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2頁之情形下,即於該協議書末頁「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另原告為使蔡黃英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遂答應蔡黃英所分配的遺產日後可自由處分,此觀蔡黃英於系爭遺囑中記載「四、其他繼承人在先父逝世之後,已將財產分配清楚,故不得再繼承本人之遺產」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曾與蔡黃英達成協議,允諾放棄繼承蔡黃英遺產,否則蔡黃英何須於蔡炳輝遺產協議分割不久後,旋立遺囑表示各繼承人都已分產完畢之旨。

⒉原告於協議分割蔡炳輝遺產時,明知蔡黃英有意將取得之系

爭土地於身後處分給庚○○,以彌補庚○○未分得蔡炳輝遺產,維持各子嗣相對公平,且原告亦本於上開認識,而於108年11月26日要求蔡沛紘、辛○○共同簽署「與辛○○協議書」,由該協議書内容可知原告承認蔡沛紘持有系爭土地之3/4所有權及所占權利面積3301.5平方公尺之資格,否則殆無可能同意蔡沛紘日後可按此比例分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281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出售之價金,亦可佐證原告同意系爭遺囑之處分方式,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扣減權,核屬違反誠實信用,應予駁回。

⒊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持分3/4贈與蔡沛紘,形式上蔡沛紘

既非繼承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遺贈部分係應繼分指定,類推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權,請求蔡沛紘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云云,即屬無稽。又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別墅,係原告結婚時由蔡炳輝所贈與,核屬應繼分之前付,應視為蔡炳輝之遺產,然在蔡炳輝遺產分割時漏列,此部分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庚○○得主張歸扣權。另「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列「學專路309之8號房屋」,係庚○○出資興建,自應由庚○○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當時僅借名登記給蔡炳輝,原告依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核屬不當得利。故倘認定蔡沛紘確實侵害原告特留分,則庚○○願讓與上開對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90,620元予蔡沛紘,再由蔡沛紘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黃英於108年8月7日死亡,原告與庚○○、甲○○為其全部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特留分各1/6。嗣甲○○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25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1/9。

㈡、蔡黃英之遺產及價額如附表所示。

㈢、蔡黃英於101年7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以101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00731號認證書認證其代筆遺囑,其中第一點記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以上土地由受遺贈人洪崇凱(Z000000000)取得。」等語。洪崇凱即為蔡沛紘,為庚○○之子。

㈣、蔡沛紘於108年8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4)。因281地號等4筆土地為蔡黃英之配偶即原告、庚○○、甲○○之父親蔡炳輝(於100年5月15日死亡)與辛○○之父王進元共同出資購入(每人出資額比例各1/2),原告、蔡沛紘及辛○○3人遂同意以贈與移轉方式調整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符合蔡炳輝、王進元當時之出資額,並於108年11月26日簽立「與辛○○協議書」,內容略為:

⒈原告登記面積為1100.5平方公尺,應有面積為970平方公尺,應登記返還辛○○130.5平方公尺。

⒉蔡沛紘登記面積為3301.5平方公尺,應有面積為2393.5平方公尺,應登記返還辛○○908平方公尺。

⒊日後281地號等4筆土地仍應一起出售或其他處分,出售、處

分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後剩餘價金按比例分配如下:辛○○取得1/2、原告取得1442/10000、蔡沛紘取得3558/10000。

㈤、庚○○有取得蔡黃英如附表編號2、3之遺產,價額合計331,167元。

㈥、關於蔡炳輝之遺產分配,庚○○有於100年10月27日在「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末頁簽名。

㈦、原告有於「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並對於內容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蔡黃英所為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就蔡黃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6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蔡沛紘、庚○○所否認,且上開遺產名義上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對蔡黃英所遺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因遺贈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核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此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蔡黃英於108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與庚○○、甲○○為其全部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蔡黃英於101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系爭土地遺贈與蔡沛紘,其餘財產全部由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蔡黃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第113至125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0年1月8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02500036號函檢附蔡黃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0年1月14日高市楠戶字第11070027700號函檢送蔡黃英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97至109頁),堪信為真。而兩造不爭執蔡黃英各遺產價值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合計遺產總額為5,943,717元(計算式:5,612,550元+316,655元+14,512元=5,943,717元)。另兩造亦不爭執281地號等4筆土地為蔡黃英之配偶蔡炳輝與王進元以每人出資額比例各1/2共同出資購入,為符合蔡炳輝、王進元當時之出資額,原告與蔡沛紘、王進元之繼承人辛○○於蔡黃英死後之108年11月26日共同簽立「與辛○○協議書」,約明蔡沛紘應返還系爭土地登記面積908平方公尺予辛○○之事實如上,並有覺書及「與辛○○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353至355頁)附卷足佐,可知蔡黃英尚遺有上開返還土地之債務。又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價額以蔡黃英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9頁),則蔡黃英之債務額為1,543,600元(1,700元×908平方公尺=1,543,600元)。是依上開遺產總額扣除債務額後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應有733,353元(計算式:

【5,943,717元-1,543,600元】÷6=73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蔡黃英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遺贈與蔡沛紘,其他遺產則全由庚○○繼承,則原告顯然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權利受到侵害,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蔡沛紘塗銷遺贈登記,惟為蔡沛紘、庚○○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庚○○雖主張其於「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末頁「立協議書

人」欄位簽名時,並不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於簽立「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與蔡黃英達成協議,允諾放棄繼承蔡黃英之遺產等語。然依證人即代書乙○○證稱:「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繼承人協議好,由大哥甲○○來跟我接洽,告訴我要如何分配,我撰寫好了之後大家才來看協議內容並簽名,協議書上的印章及騎縫章,是大家簽名簽好了,我拿來蓋的,這是我一般辦理事務的作業慣例,當事人簽名前我都會給當事人看協議書內容,所以當事人簽名前都已經知悉協議書的內容,至於為何庚○○完全沒有分到任何遺產,我不曉得,且如果繼承人都協議好,我就不會提醒說有特留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足見庚○○主張其於「蔡炳輝遺產分割協議書」末頁簽名時,並不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丙○○證稱:蔡黃英有跟我說庚○○在蔡炳輝往生之後,沒有分到遺產,她要把農地分給庚○○,所以在遺囑的第四點記載其他繼承人不得再繼承本人遺產,但蔡黃英沒有說她這樣做原告是同意的,只說她怕往生之後家裡會有紛爭,所以先立遺囑不要讓孩子們為這件事情有意見,至於代書或公證人有沒有跟蔡黃英提到特留分的問題,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可知證人丙○○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蔡黃英曾達成協議,允諾放棄繼承蔡黃英遺產乙事,是庚○○主張原告已對蔡黃英允諾放棄繼承其遺產,而不得行使扣減權,亦不可採。

⒉蔡沛紘、庚○○主張原告明知蔡黃英有意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於

身後處分給庚○○,以彌補庚○○未分得蔡炳輝遺產,因此於108年11月26日與蔡沛紘、辛○○共同簽署「與辛○○協議書」,同意蔡沛紘日後可按比例分得281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出售之價金,足見原告承認蔡沛紘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同意系爭遺囑之處分方式,已拋棄行使扣減權之意思等語。查原告自陳其於蔡黃英死亡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是合資購買,日後有返還辛○○合資權利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原告於簽署「與辛○○協議書」前即知悉蔡黃英有遺留債務之情。又關於「與辛○○協議書」之協議過程,證人乙○○證稱:整個協議就是換算大家最後要持分多少比例的過程,原告都有在場,那時原告就知道蔡沛紘用遺囑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的持分,他並沒有抗議為何蔡黃英會將系爭土地全部過給蔡沛紘,當時也沒有跟我提到他有特留分,希望一併把他的特留分於協議時算入,如果他有講我就會寫上去,協議當時原告跟蔡沛紘、庚○○的互動都很平和,蔡沛紘已經依據協議書把應該給辛○○的登記給辛○○了,蔡沛紘現在的持分是他原本登記的3/4持分移轉給辛○○後剩下的,當時是他們當事人跟我講他們應有的持有面積,我再來做換算,當事人跟我講原告是持有一台分,所以我就用一台分970平方公尺做換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29、39頁),而原告亦自陳:「因為我當時就是從我父親取得四分之一的登記面積,所以我就跟代書講說我的就是這一部分就是一台分,所以我就是用一台分970平方公尺去做換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徵原告在與蔡沛紘、辛○○協議當時,已知悉蔡沛紘因系爭遺囑而取得蔡黃英對於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利,卻未主張要行使扣減權,甚至主動向證人乙○○表示自己的權利僅有一台分(970平方公尺),則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已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自應主張一併結算其特留分權利,或要求蔡沛紘為其他補償,更無可能同意蔡沛紘日後依協議書約定比例分得281地號等4筆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再參以甲○○陳稱:

蔡黃英百年後,伊與原告、蔡沛紘、庚○○、辛○○及代書乙○○於108年11月26日討論系爭土地形式上權利應如何繼承,及該形式上權利與辛○○之清算關係,伊及庚○○於現場均自願遵照蔡黃英生前意思,放棄系爭土地之形式權利,遂僅由蔡沛紘與原告共同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另基於該遺產權利涉及辛○○,始由原告、蔡沛紘、辛○○共同簽定「與辛○○協議書」,一次性解決遺產分割及78年8月5日覺書之清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審酌甲○○雖因被列為被告而於訴訟上與原告對立,然其始終拒絕出庭,可知其不願涉入原告與蔡沛紘、庚○○間之紛爭,即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且由其明確表示自己於協議當時已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以觀,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所述應可採信。由此可知,原告在簽定「與辛○○協議書」時,即已同意一次性解決蔡黃英之遺產分割問題及蔡炳輝與王進元所立覺書之清算關係。綜上,堪認原告於簽立「與辛○○協議書」時,已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放棄行使特留分之權利,而依「與辛○○協議書」之約款明定其與蔡沛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自應受「與辛○○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翻異,而為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蔡沛紘、辛○○簽立「與辛○○協議書」時,已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分別對蔡黃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㈡蔡沛紘應將蔡黃英所遺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之遺囑贈與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於附表所示原告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登記,並將前開塗銷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

編號 種類 名 稱 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 5,612,550元 重測後為橫山段1029地號,面積變更為4402.01平方公尺 2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活存 316,655元 3 債權 老農津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 14,512元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