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蔡翔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素卿等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而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蔡沛紘應塗銷遺囑贈與登記,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上訴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43,717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620元(5,943,717元×1/6=99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依法駁回上訴。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