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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張波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被 告 彭卉薇

彭振軒法定代理人 謝茂茂被 告 彭武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武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各負擔100分之3、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彭武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戊○○應自如附表所示遺產,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890,902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㈢被繼承人彭武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變更前揭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戊○○應自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給付原告乙○2,059,305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彭武綱於102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大陸地區大連市,因彭武綱於104年4月間被診斷罹患胃淋巴癌,原告遂於105年陪同彭武綱遷居高雄市就醫治療,其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租屋處),彭武綱於108年9月復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彭武綱罹病5年間生活起居皆由原告悉心照顧、陪伴就醫,未料彭武綱於109年1月18日留有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向原告表示其是日將前往美國療養,仍會每月支付房屋與生活費用,並感激原告這段時間的照顧等語,經原告調閱系爭租屋處監視器後,發現該日乃彭武綱之胞兄即被告丁○○與兄嫂2人取走彭武綱之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存摺等有價值之物,且將虛弱至需以輪椅代步之彭武綱帶離系爭租屋處,不願告知去向,彭武綱並於109年1月24日出境,未再入境,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18日、109年2月3日通報失蹤人口,嗣後始知彭武綱於109年2月7日病逝在大連市。彭武綱死亡時未有債務,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彭武綱之配偶,被告丙○○、戊○○分別為彭武綱與前妻莊瓊玟、己○○所生之子女,原告及被告丙○○、戊○○均為彭武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對被告丁○○之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彭武綱自104年起罹患癌症,多次住院治療仍於108年9月間惡化至癌症末期,身體狀況不佳,疾病影響彭武綱思考能力已低於常人,彭武綱於109年1月18日已虛弱至需以輪椅代步,行動皆需攙扶,且被繼承人於系爭字條表示其每月會請被告丁○○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足見前揭美金8萬元匯款、人民幣3萬元以及新臺幣6萬元皆係被繼承人彭武綱所有,被告丁○○亦未能舉證其有正當理由受領,顯然已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原告要求被告丁○○返還,迄今仍不返還,原告乃依民法第1148條、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將領取之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存款返還予彭武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另被繼承人彭武綱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9年2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被繼承人彭武綱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4,118,610.3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118,610.3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059,305元,應先自被繼承人彭武綱所遺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再就彭武綱遺產所餘數額,按應繼分分割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告丙○○等3人提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被告戊○○不得請求交付遺贈,而如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該遺囑內容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彭武綱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彭武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丙○○、戊○○應自如附表所示遺產,給付原告乙○2,059,305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方法。3.被繼承人彭武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彭武綱之三哥,訴外人彭武超為彭武綱之四哥,彭武超領有臺灣及美國護照,長期居住於美國,其返臺時曾住在彭武綱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彭武超認為環境不錯,想要在高雄市美術館一帶買房子,彭武超自美國回臺後,會陸續攜帶美鈔現金再存入彭武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外幣帳戶,共計美金8萬元。而因被繼承人之前妻己○○攜同被告戊○○於109年1月16日入境,帶被告戊○○探視彭武綱,彭武綱認為自己罹患肝癌末期來日不多,決定到大連市療養及陪伴被告戊○○,遂於109年1月17日要求被告丁○○開車載其至國泰世華銀行明誠路分行提領出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作為赴大陸之機票費、生活費及療養費,彭武綱另領出美金8萬元,欲匯還給彭武超,但銀行職員表示美金8萬元金額太高,有洗錢疑慮,要求用轉帳匯入方式,彭武綱當時並無彭武超之美國銀行帳號,彭武綱擔心其日後身故,此筆款項會有爭議,即要求被告丁○○當場於明誠路分行開設外幣帳戶,並由彭武綱親自簽取款條,將美金8萬元自其外幣帳戶領出,存入被告丁○○新開立之外幣帳戶,並告知被告丁○○如查到彭武超之銀行帳戶就可以將美金8萬元匯還給彭武超。被告丁○○嗣與彭武超聯絡時,彭武超尚有購屋之意願,然因臺灣於109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彭武超才決定不在高雄市購屋,被告丁○○依彭武超指示,於109年2月14日將美金8萬元匯給彭武超,被告丁○○於匯款單亦註明「還款」,故原告所指之「美金8萬元存款」係被告丁○○依被繼承人彭武綱指示而返還彭武超,被告丁○○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況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17日將此美金8萬元之存款轉匯至丁○○帳戶,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7日過世,此筆款項並非遺產。

(二)又因被繼承人已決定至大連市療養,為支付其機票費用及往後之療養費,被繼承人乃於109年1月17日在取款條親自簽名,提領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之存款,被繼承人提領前開款項與被告丁○○無關,原告所陳僅為其個人推測,並無任何證據,以此,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債權,均非彭武綱所遺遺產。

(三)被繼承人彭武綱於109年1月2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完成後,由證人甲○○宣讀遺囑内容,彭武綱於宣讀過程中,均能口述其意見,且彭武綱於109年1月17號離開與原告同住之系爭租屋處時,已親自書寫系爭字條予原告,該字條内容清楚明確,可見被繼承人之神智清晰,並無思考能力已低於常人之情況,益證系爭代筆遺囑應屬有效。

(四)被繼承人於系爭代筆遺囑表示:「…㈡本人遺留之存款及其他動產全部由長子戊○○取得。」,惟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223條規定,被告丙○○之特留分應為6分之1,故被告丙○○主張得繼承彭武綱所遺遺產之6分之1。另被繼承人彭武綱於96年7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己○○在大連市結婚,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戊○○(96年4月3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彭武綱之長子,被告戊○○並無中國籍,而係美國公民,且被告戊○○之父親彭武綱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被告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無須另案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加以被繼承人亦以系爭代筆遺囑分配遺產予被告戊○○,被告丁○○當然願意繼承彭武綱所遺遺產。

(五)系爭代筆遺囑另記載:「…㈠本人於108年1月所購買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租屋處之家具(購置價值約新台幣150萬元),由本人配偶乙○取得。…」,故於系爭租屋處之家具亦屬遺産,被繼承人誤稱為108年1月購置,實係107年1月購置,而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7日死亡時,系爭租屋處之家具經折舊後,依平均法計算之價值為125萬元,故原告取得之家具價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産。

(六)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婚後財產為0元,目前舉債度日等語,並非實在,因原告在大陸有二間房地,其中一間為店面,原告將店面租給超市及乾洗店,每年租金收入為人民幣25萬元以上,此於系爭代筆遺囑亦有提及,且原告於大陸地區有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於大陸之財產及孳息,亦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彭武綱於102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彭武綱嗣於109年2月7日死亡,未有債務,並至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丙○○、戊○○為彭武綱之子女,被告丁○○則為彭武綱之兄長,原告與被告丙○○、戊○○均為彭武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彭武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09年7月23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09司聲繼字第11號通知、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7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910081000號函、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查詢、菲特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高市鼓戶字第10970585800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彭武綱之結婚登記資料及其子女、兄丁○○之戶籍資料、勞保局109年11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913034140號函暨檢送彭武綱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戊○○及己○○所送之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及該局核定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96011852號函暨檢送彭武綱之結婚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戊○○之美國護照、彭武綱與己○○之結婚證、菲特國際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258號函及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47至49、57、105至107、121至191、199、213、351至353、419至437頁,本院卷三第6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451、459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係彭武綱所有,被告丁○○未能舉證其有正當理由受領,顯然已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乃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債權)予彭武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丁○○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美金8萬元存款係被告丁○○依被繼承人彭武綱指示而返還彭武超,被告丁○○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又因被繼承人已決定至大連市療養,為支付其機票費用及往後之療養費,被繼承人乃於109年1月17日在取款條親自簽名,提領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之存款,被繼承人提領前開款項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字條、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1至55頁),惟前揭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新臺幣交易明細固可證明彭武綱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109年1月17日轉帳美金8萬元予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及彭武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7日提領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然上開款項均由被繼承人彭武綱親自在取款憑條上簽名所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4759號函及所附該行客戶丁○○、彭武綱帳戶之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443至451頁)在卷可憑。可認上開款項之提領,實屬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管理。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字條「乙○:請原諒我的不告而別,這些時日你付出的辛勞及精神上的壓力,我能完全理解,目前我的病情需要24小時的看護,我今日前往美國療養,希望能得到高效率的醫療成果,並且把心整個平靜下來養病,你我之間的誤解也非一日之寒,但願我離開這些時日彼此都能冷靜思考,人生追求的是什麼?①每月仍會支付房租、②每月會請被告丁○○支付原告35,000元(其中包括茂茂18,000元),直至原告或彭武綱有重大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未提及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自難僅依原告臆測,即認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提領屬被告丁○○之不當得利。

4.綜前所述,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丁○○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舉確實之證據證明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債權)予被繼承人彭武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與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若干?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繼承人彭武綱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與彭武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認定夫妻財產,合先敘明。

2.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彭武綱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彭武綱既已於109年2月7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且原告與彭武綱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9年2月7日為準。

3.被告辯稱原告在大陸地區有2間房地,每年租金收入為人民幣25萬元以上,此於系爭代筆遺囑亦有提及,且原告於大陸地區有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於大陸之財產及孳息,亦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在大陸地區有2間房地及存款,已難採信,而縱認被告辯稱原告在大陸地區有2間房地及存款一節為真,該部分之夫妻財產制亦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依系爭代筆遺囑記載,系爭租屋處之家具為被繼承人彭武綱購置,價值約150萬元,亦屬遺産,被繼承人誤稱為108年1月購置,實係107年1月購置,而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7日死亡時,系爭租屋處之家具經折舊後,依平均法計算之價值為125萬元,原告取得之家具價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産云云,為原告否認之。查被告請求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彭武綱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及同上期間之信用卡帳單,欲證明彭武綱曾出資購置價值150萬元之家具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245至249頁),惟觀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9月26日國事卡部字第1110001104號函暨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801號函暨檢附前揭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0、267至267-2頁),可知其中帳號000000000000為外幣定存,108年7月4日開戶、109年7月4日到期、109年7月6日銷戶,帳號000000000000為外幣定存,於108年10月9日開戶、109年10月9日到期、109年10月12日銷戶,此二外幣定存帳戶與被告欲證明之事實無關,而其餘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則未見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有合計支出達15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租屋處之家具為被繼承人彭武綱購置,價值約150萬元,原告取得之家具價值經折舊後之價值為125萬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産云云,尚無足採。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武綱死亡時未有債務,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惟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債權非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業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至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合計1,574,481.37元。以此,被繼承人彭武綱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即為1,574,481.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78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給付原告787,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繼承人彭武綱於109年1月21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彭武綱於109年1月21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彭武綱於109年1月18日已虛弱至須以輪椅代步,行動皆需人攙扶,彭武綱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中,面無表情、身體孱弱、無法自主言語,且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早已電腦打字完成,由代筆人宣讀而無講解其內容,無法讓遺囑人充分暸解該遺囑意旨,彭武綱僅有被動應答「對」、「是」、「好」,於全部過程中無任何討論及說明,彭武綱亦無以言語口述或於口頭陳述其遺囑意旨,可證彭武綱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之情形,此外,亦無彭武綱簽字簽名之過程,原告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彭武綱」簽章及手印之壓印乃其親自所為,況且彭武綱與原告結婚時,不曾給付購宅或裝修費用人民幣100萬元,原告並無房產每年出租所得人民幣25萬元以上,亦無房子、車子之資產,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彭武綱購買系爭租屋處家具(原購置價值150萬元)等,俱與事實不符,足以認定彭武綱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下,已欠缺自主性,又倘彭武綱於口述遺囑當下,連自己尚有骨血被告丙○○一節均遺忘而隻字未提,則系爭代筆遺囑還能稱係彭武綱精神狀態正常、意識自由之前提下所為?且不排除彭武綱係受被告戊○○、己○○及己○○之胞妹之脅迫,非基於自由意志,而被動配合應答已經撰寫完成之內容,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

2.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另按,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並無不可,亦即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實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彭武綱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之情形,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彭武綱」簽章及手印之壓印乃其親自所為,及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及自由狀況均有疑義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補充理由三狀原證16光碟內容(原告主張此為109年1月18日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勘驗結果為:「㈠第一段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⑴畫面開始彭武綱走入電梯,後續丁○○太太、丁○○接續進入電梯。⑵電梯抵達後,丁○○先走出電梯,彭武綱伸出手扶在丁○○太太肩膀上,一同步行出電梯。㈡第二段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⑴畫面開始丁○○先走出大樓地下停車場門口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往開車,彭武綱與丁○○太太站立於門口等候,彭武綱右手輕放於丁○○太太肩上。⑵丁○○開車到停車場門口後,丁○○太太走向副駕駛座將車門打開,彭武綱自行步行進入副駕駛座,丁○○太太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關門後開車離去。」,有光碟、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見彭武綱當時步行離開電梯時或站立於門口等候坐車時,須伸出手扶在他人肩膀上,可知彭武綱於109年1月18日之體力較虛弱,然尚難以此認定彭武綱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未具有完整之精神狀態。

4.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一光碟內容(被告主張此為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甲○○宣讀遺囑內容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二第35頁),勘驗結果為:「㈠第二段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⑴畫面開始,彭武綱坐在桌子前,雙手環抱放在桌面上,現場另有遺囑代筆人甲○○坐於彭武綱對面,戊○○坐在彭武綱右手邊,戊○○右手邊坐己○○,甲○○右側站立見證人高海山,左手邊坐己○○的妹妹,甲○○右後側站立見證人盧亦軒。盧亦軒於畫面中1:10出現並放置1份文件後站立於甲○○右後側。⑵譯文部分,如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譯文。⑶就口述部分,甲○○與彭武綱間的對話接續流暢。㈡第一段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⑴甲○○口述如民事答辯三狀附件1上之譯文。⑵甲○○口述完後,遞文件給彭武綱簽名,由彭武綱於文件上簽名。」有被告提出之譯文、光碟、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41至45頁、本院卷二第55頁)。

5.再依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甲○○到庭結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沒有見過原告、被告丁○○、被告丙○○,只有見過被告戊○○,是彭武綱立遺囑時見到的,彭武綱是網路搜尋被告律師名字查到我的,我與被告律師是僱傭關係,系爭代筆遺囑是在被告律師事務所製作,我在事務所做了將近30年,所以有類似的案件都會請我來處理。彭武綱跟我約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在事務所,彭武綱準時到,說要立遺囑,當天在場的有彭武綱、被告戊○○、己○○,還有三名證人(包括我),辦了將近3小時,因為彭武綱跟我談了很久,我跟彭武綱說要跟我說重點,所以就一直刪刪減減,3個小時包含我談、打字,給彭武綱看有無要修正,還有簽名,並不是完整談3小時,彭武綱沒有提出什麼疑問,全部都是彭武綱口述,我先用筆寫起來後來用電腦打字給彭武綱看,我就問彭武綱對於遺囑內容有無要修正的地方,彭武綱說沒有,我就說那就要簽遺囑,彭武綱就說可以,彭武綱當天精神狀況很好,我看彭武綱的臉都是黑的,我不知道生什麼病,但精神狀況很好,在開始立遺囑之前的前置動作沒有錄影,做代筆遺囑時,遺囑人所述的遺囑要旨都是手寫的紀錄,所以沒有留下紙本,做遺囑前,我有事先告知彭武綱可否自己帶見證人來,彭武綱說沒有辦法,我說那我們可以幫他找,彭武綱說沒有問題,盧奕軒與高海山是與彭武綱一起進來事務所,但是是我請他們來的,盧奕軒與高海山是我認識的朋友,當天我在講遺囑時,有問他們願不願意作見證人,他們剛好有空,系爭代筆遺囑㈠的內容是彭武綱口述跟我講的,沒有說到Subaru汽車在何處或由何人使用,會提到第二點的安葬方式,是因為彭武綱臉都黑黑的,可能活不久,彭武綱就說要跟己○○及戊○○一起回大陸,如果彭武綱死了就要安葬在大連,我幫彭武綱做代筆遺囑時,有問彭武綱有幾名繼承人,但彭武綱也搞不清楚,彭武綱只有跟我講己○○生了戊○○以外,就沒有談到任何人,會談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丙○○,因為彭武綱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繼承人,我沒有提醒有特留分問題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所受託辦理之系爭代筆遺囑事務業已辦理完畢,且其亦於本院證述前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6.綜合上開事證,堪認109年1月18日之錄影影像雖呈現被繼承人彭武綱之體力不足,然彭武綱於109年1月21日至被告律師事務所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況佳,證人甲○○確係經彭武綱同意由其擔任見證人及遺囑代寫人,且其他二位見證人亦係經彭武綱所同意指定之人選,甲○○於代彭武綱書遺囑前,有先在律師事務所與彭武綱談論遺囑內容,並就遺囑內容有無要修正之處,向彭武綱確認其真意,經彭武綱向其表達遺產分配內容,彭武綱與甲○○在口述部分的對話接續流暢,甲○○先持筆記下,後有將電腦打字完成之遺囑內容複誦一遍,經彭武綱確認無誤後方親自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此已合於代筆遺囑作成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而參諸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代筆遺囑當時係陷於意識模糊、遭他人脅迫或控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武綱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並無口述遺囑意旨,僅有被動應答,亦未親自簽名,及彭武綱之精神狀態及自由程度有異云云,均屬無據,並非可採。

7.至於彭武綱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未提到其尚有1名繼承人即被告丙○○之原因,及關於彭武綱與原告結婚時是否給予原告現金、汽車、房屋裝修費一節之陳述是否真實,本院無從知悉,然尚難以此即認定彭武綱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態不正常或受他人脅迫。

8.綜上,被繼承人彭武綱於109年1月21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係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

(六)本件被繼承人彭武綱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適?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2.觀諸被繼承人彭武綱於109年1月21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本人因罹患肝癌,所留財產扣除醫藥費、喪葬費或其他債務後,依下列方式分配:㈠本人於108年1月所購買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之家具(購置價值約新台幣150萬元),由本人配偶乙○取得。且結婚時亦給予乙○人民幣70萬元現金,一部Subaru汽車(價值人民幣18萬元)及房屋裝修款人民幣30萬元。㈡本人遺留之存款及其他動產由長子戊○○取得。」,彭武綱於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合計1,574,481.37元,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丙○○及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各3分之1,已如前述,至於系爭代筆遺囑所指「結婚時亦給予乙○人民幣70萬元現金,一部Subaru汽車(價值人民幣18萬元)及房屋裝修款人民幣30萬元」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此情為真。而被繼承人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被告丙○○之特留分,則原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被告丙○○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特留分,應為各6分之1。

3.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彭武綱之遺產,應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原告與被告丙○○、戊○○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其與被告丙○○、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彭武綱之配偶,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787,24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丙○○、戊○○分割遺產前,應先由原告自遺產先取得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即為787,241元。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存款及金錢債權,原物分配結果,並無顯有困難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參以上揭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787,241元,此部分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而被繼承人彭武綱於109年1月21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侵害原告、被告丙○○之特留分,既經審認如前,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仍應從其所定,則扣減原告、被告丙○○之特留分之數後,即應由被告戊○○繼承,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彭武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就逾787,241元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武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數額 於繼承發生時之折算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人民幣存款(綜000-00-000000-0) 人民幣10,921元 47,085.62元 編號1至5之金額合計為1,574,481.37元(含其利息),由原告乙○取得787,241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所餘787,240.37元先由原告乙○、被告丙○○各依6分之1、6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剩餘之金額由被告戊○○取得。 2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0) 人民幣30,000元 129,344.25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美金存款(綜000-00-000000-0) 美金9,478.54元 285,550.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美金存款(000-00-000000-0) 美金12,000元 361,512元 5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之保管款 新臺幣750,999元 750,999元 上開遺產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574,481.37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戊○○ 3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武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數額 於繼承發生時之折算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人民幣存款(綜000-00-000000-0) 人民幣10,921元 47,085.62元 若認: ⑴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由原告乙○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059,305元後,遺產餘額由原告乙○、被告丙○○、戊○○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取得。亦即原告乙○分配取得2,059,305元加上686,435元及其利息,被告丙○○分配取得686,435元及其利息,被告戊○○分配取得686,435.31元及其利息。 ⑵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由原告乙○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059,305元後,遺產餘額由原告乙○、被告丙○○各按「特留分」比例即各取得6分之1,其餘由被告戊○○取得。亦即原告乙○分配取得2,059,305元加上343,217元及其利息,被告丙○○分配取得343,217元及其利息,被告戊○○分配取得1,372,871.31元及其利息。 2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0) 人民幣30,000元 129,344.25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美金存款(綜000-00-000000-0) 美金9,478.54元 285,550.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美金存款(000-00-000000-0) 美金12,000元 361,512元 5 對被告丁○○之債權:即109年1月17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美金存款(綜000-00-000000-0)匯款予被告丁○○名下帳戶部分 美金80,000元 2,396,800元 6 對被告丁○○之債權:即被繼承人109年1月1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人民幣(綜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人民幣 人民幣20,000元 87,318.94元 7 對被告丁○○之債權:即109年1月17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台幣(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 人民幣20,000元 60.000元 8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之保管款 新臺幣750,999元 750,99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