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勸字第9號聲 請 人 莊治龍相 對 人 朱玉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聲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