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楊鈺彬非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楊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資力審查詢問表,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其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並為單獨生活戶,然聲請人另有房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有上述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是聲請人有非供居住所用之房地,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又本件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徵收非訟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金額非鉅,參酌聲請人前開財產資力狀況,聲請人應有能力支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情事。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