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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黃OO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923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