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768號),聲請人主張現年61歲,於107年間罹患惡性淋巴瘤併脾腫大,視力受影響而無法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請求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9 年度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核聲請人109 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資產,足見聲請人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