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周○○
周**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劉&&非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補字第1414號),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