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張羽涵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相 對 人 謝錦雄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謝錦雄間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與第63條所明揭。
二、經查,前揭當事人間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859號),聲請人甲○○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亦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其所檢具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及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本院經核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依其卷內所檢附相關事證觀之,復非顯無理由或無勝訴之望。則參照前揭等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