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洪玉芳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洪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離婚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