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 請 人 郭春旺相 對 人 郭心甯

郭盈君郭姿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44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橋頭分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丙○○、乙○○之父,因疾患手術後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且因病引發失明,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繼續工作,現受安置於護理之家,無謀生能力,又無任何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收據等件為證,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