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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8號聲 請 人 劉建助非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梁雪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297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患有癲癇疾病、自幼智力較常人為低,屬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成年後未曾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其母親,應負有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