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高○○代 理 人 柯怡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與王鷺萍結婚所育子女,相對人丙○○為聲請人與徐慶辰結婚所育子女,聲請人現年65歲,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六仟元,及其他生活開銷,每月約需支出22,942元,因聲請人無財產所得可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甲○○、乙○○、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甲○○、乙○○、丙○○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69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丙○○則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本院免除相對人甲○○、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丙○○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資料為證(見卷第29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最新戶籍資料(見卷第149至161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三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含租金等生活支出,每月約需支出22,942元之生活費用,惟其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甲○○、乙○○、丙○○扶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見卷第25至27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71頁),顯示聲請人10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是以,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丙○○應負扶養義務一節,經相對人甲○○、乙○○、丙○○辯以聲請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甲○○、乙○○、丙○○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相對人甲○○伯父王筑萍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是甲○○的伯父,甲○○父母離婚後都是由爺爺、奶奶扶養,爺爺、奶奶過世後就是伊在照顧甲○○,那時候甲○○還很小,甲○○的爺爺奶奶就是伊父母親,伊記憶中聲請人從來沒有付過甲○○的扶養費等語(見卷第301至305頁),又聲請人到庭坦承:
伊照顧相對人甲○○3、4年之後就沒有扶養過,相對人乙○○從小都是伊養母帶的,伊每個月給養母六仟元,大概養兩年就沒有給養母錢了,相對人丙○○伊也有照顧大概一、兩年,相對人丙○○從小由奶媽帶,伊大概給錢給了兩、三年,一個月給七仟元,之後伊就去日本了等語(見卷第305頁)。核證人王筑萍所為證述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是認相對人甲○○、乙○○、丙○○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丙○○自幼年時即未盡其身為人母責任,罔顧相對人甲○○、乙○○、丙○○之生活成長需求,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甲○○、乙○○、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甲○○、乙○○、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相對人甲○○、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而免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乙○○、丙○○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695元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