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A05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甲OO抗 告 人 A06非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人A05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A06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程序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A05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其餘抗告及抗告人A05追加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6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A05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家事事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A05(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時以抗告人A06(下逕稱其姓名)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命A06償還伊均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A01100年6月間大學畢業、A0299年6月間二專畢業止所代墊扶養費,並聲明請求:A06應給付A05新臺幣(下同)164萬6,632元本息。經原審裁定A06應給付A05131萬3,526元本息,兩造各自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其中A05明示除98年度未判准其聲明之48元部分未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59頁),故此部分已確定外;聲明請求將原審駁回其其他聲請部分廢棄,併因其於原審請求金額漏未計入93年10月份所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乃於第二審擴張請求金額而追加請求A06再給付其2萬144元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給付,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5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判決離婚,於93年9月間某日分居,兩造子女與A05遷出同住。自93年11月起,分別至A01100年6月間大學畢業、A0299年6月間二專畢業止,A06均未給付其二人扶養費,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並均由伊墊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93至100年間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計算基準,A06應負擔十分之六,則A06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4萬6,632元,然A06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代墊扶養費164萬6,632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A05確有於93年10月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單獨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並為A06代墊共131萬3,526元,A05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A06應給付A05131萬3,526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05抗告、追加聲請部分:
⒈原審雖駁回A01成年後扶養費,然A01非全職工作,仍有就
學,僅是部分工時賺取自己零用金,日常生活開銷須伊支應,並非父母一方可對已滿18歲之子女就讀大學期間生活費不予支付。
⒉又兩造子女A01、A02係於93年9月間某日起即由伊照顧,且
A06未曾給付其二人扶養費,伊於原審時就93年間之扶養費僅請求2個月(93年11、12月)即有誤算,故追加聲請93年10月份關於A01、A02扶養費合計2萬144元本息。
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A05下開⑵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A06應再給付A0533萬3,058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A06應給付A052萬144元及自110年4月9日家事抗告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A06之抗告駁回。
㈡A06抗告部分:
⒈A05對於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數額,始終未舉證,原審卻全盤
採納,已有不當。伊所經營之丁OO公司遭A05掏空,全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於93年間9月間遭查封,A01選擇與A05同住,A02則係先與伊搬至伊父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同住,至同年底A02始搬離,原審裁定自93年10月起均由A05支付A02扶養費顯然有誤。其次,伊有協助支付A01之學費,A02國中畢業前所有學費、生活費均係伊負擔,既減輕A05扶養義務,原審未予扣除,亦有違誤。A02高中後自行打工,並非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原審裁定伊應給付A05代墊A02高中時期之扶養費,於法無據。再者,原審裁定伊應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6成,但兩造於93年7月17日分居時,A01、A02分別為16歲、14歲,已為青少年,不須父母特別照顧,能獨立生活,原審仍以上開比例認定並非合理。
⒉另A05於108年11月27日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兩名子女於93年11月27日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A06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A05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A05之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造子女A01(00年00月00日生)、A02(00
年0月00日生),A05於93年7月17日離去兩造共同住所,A01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與A05共同生活。嗣A06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婚字第169號判決判准,A05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堪信屬實。
㈡兩造子女尚未成年時之扶養費
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該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⒊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A05於108年11月27日對A06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A05對A06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因起訴而中斷,然在中斷前已逾15年之部分,即其請求A06償還於93年10月1日至93年11月27日間之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A06抗辯不論A05實際曾否代墊,其均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A05就此部分於原審之請求(9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及追加請求(9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即無理由。
⒋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A05主張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30日A01年滿20歲
止,及93年11月28日起至99年6月27日A02年滿20歲止,其二人均由A05照顧,A06並未固定以金錢支付扶養費一節,為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A01、A02當時尚未成年,此段時間之生活當係由同住之A05照顧及支應生活費用,是A05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A06辯稱A05未舉證日常生活支出,未能證明有實際支付扶養費等語,顯不足採。
⑵A06雖主張其有給付兩造子女A01、A02學費、生活費並購
買電腦,為A01辦理就學貸款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難信為真實。A06復辯稱A05本身經濟狀況未能支應兩名子女所需,係由A05親屬支出或兩名子女自行打工等語,質疑A05未實際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然A06既然並未支付扶養費,也未實際照顧兩名子女,A05長時間獨自負擔母子三人生活支出,如有不得已請求親屬支援,減輕自己經濟壓力情事,亦係屬A05與其親屬間之餽贈或借貸等法律關係,核與A06無關,不能藉此減免A06應負擔之扶養費。至A02雖於94年9月27日即其15歲時開始工作,然僅至95年7月22日,且係部分工時;後續於未成年期間之工作則係短期而非長時間、持續性工作,有其勞健保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其工讀收入微薄,僅係供補貼生活不足之用,A06不能執此減免扶養義務。是A06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審酌A05自承93至99年間投保所得約為1萬8,000元至2萬
元,連同加班實拿約2萬3,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A06自承長期在螺絲工廠擔任現場操作員,在93至100年間薪水約1萬6,500元至1萬7,880元之間,薪水約略等同勞保投保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11、63、79頁),A0599年之所得為5萬9,856元,A0699年之所得為21萬5,88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A05歷年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卷二第13至22頁、原審卷第57至64頁),是兩造收入差異並非顯著,惟A05乃長期實際照顧兩造子女之人,所付出勞力、時間,亦應評價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原審認A05與A06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適當。
⑷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惟A05與兩造子女居住路竹地區,於縣市合併前劃歸為高雄縣,93至99年間兩造子女生活費即應參酌高雄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0年起則因縣市合併,參酌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如附表「高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欄位所示;而衛生福利部公告93至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則分別如附表「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欄位所示,綜合以上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基準。再考量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兩造子女當時尚未成年,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考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兼衡前述兩造經濟能力均非甚佳、財產資料及兩造子女生活與教育所需,認兩造子女93至100年間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本院認定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金額」欄位所示。
⑸A06另抗辯其與A05間就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
平均分擔為當,且其負債甚多,又須負擔父親安養中心費用等語,為A05所否認。查A06雖有於93至100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然其於原審時陳報93年7月後陸續清償債務金額共計353萬1,552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且A06勢必先酌留自己生活所需後,仍能清償上開金額,可見A06確有經濟能力扶養子女。至其雖提出淨覺老人養護中心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1頁),然僅此僅能證明其父親於105年11月至111年2月間入住該養護中心,不能證明其父親無資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或所有費用均係由其個人負擔。A06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A01成年後之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另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⒉A05主張因A01就讀大學日間部,其代墊A01於成年後至大學
畢業之扶養費部分。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已不適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等相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亦即須衡量A01當時是否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查A05主張A01於96年起就讀樹德科技大學四技日間部,有其學生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其於100年1月17日始開始工作,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在其成年(97年11月30日)後至100年1月16日期間(尚未開始工作時),雖有工作能力但因全職就學而客觀上不能期待其工作,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賴A05扶養之情,是A05主張其代墊A01成年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月16日之扶養費17萬5,761元(計算式:6,600+6,900X24+3,561=175,761),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A05為A06代墊93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關於A01之扶養費及93年11月28日起至A02成年之日即99年6月27日止關於A02之扶養費,合計91萬7,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是A05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91萬7,632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A06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則有未洽,A06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A06、A05敗訴之裁判,尚無違誤,兩造各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A05另追加請求A06給付2萬144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兩造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6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5之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年度 高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93至99年以高雄縣標準、100年以高雄市標準 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本院認定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金額 A06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金額 A06應分別支付扶養費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3 1萬3,362元 9,102元 1萬元 6,000元 A016,000元*1個月3日(1+3/31) A026,000元*1個月3日(1+3/31) 共計1萬3,161元 94 1萬3,851元 9,711元 1萬元 6,000元 A016,000元*12個月 A026,000元*12個月 共計14萬4,000元 95 1萬3,776元 10,072元 1萬500元 6,300元 A016,300元*12個月 A026,300元*12個月 共計15萬1,200元 96 1萬3,635元 10,708元 1萬1,000元 6,600元 A016,600元*12個月 A026,600元*12個月 共計15萬8,400元 97 1萬3,460元 10,991元 1萬1,000元 6,600元 A016,600元*12個月 A026,600元*12個月 共計15萬8,400元 98 1萬4,039元 11,309元 1萬1,500元 6,900元 A016,900元*12個月 A026,900元*12個月 共計16萬5,600元 99 1萬4,497元 11,309元 1萬1,500元 6,900元 A016,900元*12個月 A026,900元*5個月27日(5+27/31) 共計12萬3,310元 100 1萬8,100元 (1-6月) 10,033元、 (7至12月) 11,146元 1萬1,500元 6,900元 A016,900元*16日(16/31) 3,561元 合計:91萬7,632元(計算式:1萬3,161+14萬4,000+15萬1,200+15萬8,400+15萬8,400+16萬5,600+12萬3,310+3,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