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鴻抗 告 人即 原 告 莊佳依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莊佳依請求離婚等事件、徐瑞鴻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30號、第63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抗告,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抗告人乙○○單獨決定。
上訴人甲○○得依附表乙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上訴人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332元,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08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抗告人乙○○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抗告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所明定。且上揭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於原審審理中,已先就相互請求離婚,及上訴人甲○○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事件部份和解成立(見原審判決壹、三部份),是原審僅就兩造均相互請求未成年子女丙親權歸屬、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上訴人甲○○訴請離因損害賠償部份,為第一審判決。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份,均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此部份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至原判決關於親權歸屬及扶養費部份,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此部份判決,應由己方獨任親權,並命對造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詳後述),上訴人甲○○並就離因損害賠償之請求被駁回,亦表示不服,聲明廢棄,並於上訴時擴張聲明,自原審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擴張至300,000元(均含法定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卷第41頁)。而上訴人甲○○擴張上訴聲明部份,係擴張起訴聲明,且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據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就離因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上訴之第二審由本院合議庭管轄。是就兩造間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之抗告(家事非訟事件)及甲○○就離因損害賠償之上訴(家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之上訴主張、抗告意旨及答辯略以:依原審囑託訪視,「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會提出之調查報告所示,親權行使之部分,建議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又抗告人乙○○於會面交往時,攜未成年子女丙至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柳凱文家中,遭該外遇對象小孩毆打,復邀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卻誣指為性侵,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抗告人乙○○非可共同協力,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宜由上訴人甲○○獨任。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抗告人乙○○分擔10分之6,尚屬合宜,惟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2,942元為基準。另關於抗告人乙○○有婚外情,緣其於106年12月間時常外出,作息不同以往,更對上訴人甲○○不理不睬,上訴人甲○○始發覺有異,復發現其手機桌布係其與異性(按:
訴外人柳凱文,下同)之親密合照,並檢視手機簡訊及LINE之對話,抗告人乙○○才坦承交往,惟抗告人乙○○向上訴人甲○○道歉後,仍與該男子互通款曲,分別於107年4月3日、107年4月29日與該男子在其住處同宿,亦曾於該男子住處電梯中,被該男子撫摸、摟腰,也曾與該男子同遊日本,且兩人業於110年結婚,足見兩人互有情愫已久,亦可能在與上訴人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此為兩造婚姻失和之原因,上訴人甲○○得向抗告人乙○○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酌定親權共任,抗告人乙○○按月只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600元(計算式:16,000元×6/10),以及駁回離因損害賠償部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求予廢棄,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親權歸屬改由上訴人甲○○獨任,抗告人乙○○應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732元,及離因損害賠償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部份廢棄。㈡廢棄部分改判決如下: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甲○○單獨任之。⒉抗告人乙○○得依110年3月12日家事上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⒊抗告人乙○○除原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外,應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再給付上訴人甲○○關於丙之扶養費用73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抗告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3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乙○○之抗告,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及答辯:抗告人乙○○於非上班時間,為未成年子女之丙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丙面對父母離異衝突反應之觀察較為細膩,相較於上訴人甲○○,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丙依附關係均較佳,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丙親權歸屬,宜由抗告人乙○○獨任。又上訴人甲○○誣指抗告人乙○○有外遇,用LINE簡訊恫嚇,向工作場所義大醫院不實檢舉,惡意大肆對抗告人乙○○及家人興訟,亦曾於107年3月12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於108年4月以業經核發保護令為由,拒絕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待108年4月23日抗告人乙○○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後,始行會面交往,復於109年4月23日以抗告人乙○○未按時接未成年子女丙下課,逕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走,並拒絕抗告人乙○○會面交往,顯然不具友善父母之表現。且上訴人甲○○平日從事放貸、博奕代理,經營資產公司,亦不宜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況抗告人乙○○係因家庭暴力而離家,非無正當理由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於此種情況下,以繼續性原則,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丙住居為由,為親權歸屬酌定之基礎,無異鼓勵先搶先贏。再者,兩造月收入均約50,000元,原審酌定抗告人乙○○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6,顯有不當,應以平均分擔始符合雙方資力。原審關於親權及子女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請求親權獨任及上訴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並抗告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部份廢棄。㈡廢棄部份改判如下: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乙○○單獨任之。⒉上訴人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332元,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對抗告人甲○○之抗告及上訴,答辯聲明:抗告及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卷第20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14日為結婚登記,並於105 年4 月2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㈡兩造嗣於109年8月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目前依照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7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與兩造同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卷第209至211頁,並酌為順序、文字調整):
㈠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造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㈡本件未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之一方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數額為何?分擔比例為何?㈢上訴人甲○○主張抗告人乙○○與訴外人柳凱文於106 年12月間
相識後即有傳送訊息、交往、出國同遊等婚外情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親權(含會面交往)部份: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項、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並於109年8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原審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皆有穩定的住所與工作收入,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照顧沒有問題,而抗告人乙○○的親職照顧能力較佳,能獨立照顧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上訴人甲○○則有較充足的家庭支持資源,過去一年多在兩造工作時提供照顧協助,然目前兩造間無法妥善溝通討論,若誠如抗告人乙○○所言,上訴人甲○○因婚姻衝突有較多網路發文與寄信到抗告人乙○○工作單位等的言行舉止,並於抗告人乙○○先前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有所限制,為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在此前提下建議由抗告人乙○○單獨行使親權;反之,若誠如上訴人甲○○所言,由於抗告人乙○○與他人的交往互動導致婚姻關係受到影響進而有相關作為,實為人之常情,在此前提下考量上訴人甲○○有較充足的照顧資源與支持,評估建議由上訴人甲○○單獨行使親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的維持,未行使親權同住之一方可穩定探視會面。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107年6月19日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107)張基高監字第21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430號卷一第77至81頁)。
㈣另兩造間於原審之另案暫時處分事件(案號:107年度家暫字
第71號),為查明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係、由何人任親權人較為適宜等事項,經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兩造親職及照顧能力,與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況基本親職及照顧條件上,兩造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良好,支持系統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支援,且互動情形良善,兩造住處同為未成年子女熟悉場所,亦都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發展需求,基本親職條件兩造相當。在親職及照顧能力、與子女情感依附情形,經觀察兩造親子互動,抗告人乙○○具有鼓勵和刺激未成年子女嘗試的能力,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當下狀態,並透過音調變化、肯定語氣給予適當回應,展現與未成年子女同步能力,管教上亦能設定明確規則並柔性引導,展現規範性及撫癒性的親職能力,依附關係評估上,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有相當程度的安全依附情感;上訴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同步性較低,未成年子女易分心在其他人事物上,較少專注與被告互動,情感交流上偏少,過程中雖然上訴人甲○○會試圖機會教育和建立規範,然未能耐心等待和執行,最後透過中斷網路的方式結束未成年子女看平板,在調節未成年子女情緒,回應父母教養上要求之結構性或規範性親職能力上稍有不足,依附關係評估上,上訴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依附關係表現普通。綜上所述,兩造基本親職條件相當,抗告人乙○○在各項度親職能力表現上較為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有相當程度情感依附,上訴人甲○○雖然在同步性、規範性及撫癒性等親職能力上稍有不足,但其積極提供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亦會主動尋找親職教養資源,在親職能力學習上展現正面積極態度。......兩造已於107年6月2日進行會面交往,目前尚仍自主進行,兩造能交付指定物品以及就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口頭告知,會面交往前亦能對未成年子女預告和安撫,會面交往進行應屬良善。......。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有許多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致引發一連串訴訟及對立衝突,兩造在互相指稱歸責對方行為的同時,難免陷於對立情緒中,忽略未成年子女置身兩造衝突之潛在風險,勸諭兩造能站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上,審慎思擇各項作為,期能盡速消弭紛爭,為了未成年子女日漸缺損童年,朝正向關係修補而努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430號卷二第29至49頁)。
㈤又為了解因時間之推移,兩造間現今由何方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人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本院復再行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結論兼併未成年子女之意願:1.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據子女陳述,其和兩造均有依附關係,惟感受到兩造之高衝突,且子女疑似有從上訴人甲○○處得知抗告人乙○○之負面觀感,故調查官評估應對子女陳述之意願予以保留之態度。2.據本調查報告評估,調查官查明抗告人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較上訴人甲○○穩定和明確;親職能力上兩造均與子女有依附關係,惟抗告人乙○○係有實際照顧子女、未來照顧安排亦配合其工作並以親自照顧子女為主;兩造於家庭暴力向度上並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於友善父母向度上,兩造均有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事,惟上訴人甲○○違反情節較為重大;支持系統向度上,雖兩造支持系統均具備支持功能,然上訴人甲○○與支持系統間存在衝突,且上訴人甲○○支持系統有取代上訴人甲○○親職角色之傾向,恐不利子女事宜之決定;於身心健康上,兩造均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3.調查官評估兩造於友善父母原則向度皆有未落實部分,為避免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積極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且考量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建議兩造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維持子女對於兩造親職角色之正向認同,亦促使兩造經營共親職能力,落實友善父母原則。至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何人擔任,調查官評估抗告人乙○○工作時間較為穩定、可於工作時間外參與子女生活,且與支持系統關係良善且合作,故建議由抗告人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子女全民徤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抗告人乙○○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兩造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卷一第225頁至634頁)。
㈥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表示之意見,及本件程序進行中,兩造均依照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71號裁定所示之方案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事證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意見部份業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清楚,但因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保密,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意願表示及隱私權保障,爰不予於裁判書上載明,內容可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卷一之保密資料),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且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提出後,於訴訟進行過程中,雖仍有意見不一之情形,然多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於會面交往進行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已依照本院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進行,而未再有惡意阻撓他方探視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丙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丙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然兩造既然已經離婚且未再同居,則自有擇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較上訴人甲○○穩定和明確,且有實際照顧子女,相較於上訴人甲○○支持系統有取代上訴人甲○○親職角色之傾向,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共同親權行使之範圍部份,本院認兩造雖多能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有所歧異之處,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主觀上意願均不願與他造共同親權,則本院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使兩造均有機會參與未成年子女丙生活重大事項之決定,然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本院認就附表甲所示之攸關未成年人人格發展重大事項(移民、改姓、出養)、足以形成共同行使親權之客觀上重大限制(戶籍、學籍遷出高雄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乙○○決定,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須特別指明者,為抗告人乙○○仍負有將其餘由其單獨決定之重要事項(如開立帳戶、辦理貸款、保險等)之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上訴人甲○○,使其能知悉關於未成年人丙之重要事項。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因面臨審理過程關於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不免互有質疑、攻訐,但於經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勸諭後,兩造已大致上多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出發,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父母親互動及受到父母關懷、照顧,始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
8 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意見業已經家事調查官詳細詢問後,經本院審酌如上,認為免其反覆陳述,及為免陷入忠誠議題之壓力,爰依據上述說明,不再使其至本院重複詢問,附此敘明。
㈦又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
㈧又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由抗告人乙○○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上訴人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兼衡兩造之意見,及迄今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乙所示。此外,上訴人甲○○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上訴人甲○○於探視之過程得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理陰影,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上訴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上訴人甲○○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時,對之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抗告人乙○○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甲○○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六、扶養費部份: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兩造雖已離婚,然依據上述說明,仍無解於其等對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乙○○請求上訴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乙○○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義大醫院從事護理師一職,
每月所得約50,000元,103至105年度所得為99,933元、549,655元、295,841元,財產總額為2,344,260元;上訴人甲○○則係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國人壽保險業務主任,每月固定薪資約50,000元,103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60,198元、303,655元、394,926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430號卷一第25至36頁),堪認為真實。依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可認抗告人乙○○之經濟能力略優於上訴人甲○○,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丙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及抗告人乙○○亦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之意見,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抗告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10,332元等語。經查,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居住於高雄市,參酌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平均消費支出,及兩造上揭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年6歲,處於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日漸增加,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一切情事,認應以每月20,664元為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抗告人乙○○請求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上訴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0,332元【計算式:20,664元×1/2】之費用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又此部分係命上訴人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上訴人甲○○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七、離因損害賠償部份: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配偶間因親密關係而具有生活相互扶持利益,亦即配偶權係指一方配偶對他方配偶之協力、陪伴、愛以及性關係之權利。是則婚姻為二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當時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換言之,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當時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甲○○主張抗告人乙○○與訴外人柳凱文有婚外情,有一
同出國至日本旅遊,及在同一處所過夜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乙○○以手環繞訴外人柳凱文頸部之手機桌布照片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430號卷一第168頁),並有抗告人乙○○、訴外人柳凱文於107年10月27日、31日,有搭乘相同班次班機之入出國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卷第141、145頁)。證人劉鎮瑜(按:訴外人柳凱文之朋友)並於本院證稱略以:我認識甲○○,知道乙○○是誰。我之前跟甲○○有糾紛。當時因為乙○○跟柳凱文他們在一起,就是戀人關係,而我是柳凱文的朋友,所以幫柳凱文跟甲○○有動手,是107 年4 月左右的事情,動手之後才知道乙○○跟甲○○還有婚姻在,幫錯人,我們去年(按:109年)和解了。我知道乙○○跟柳凱文在一起,是在107年4月間發生衝突之前。我知道乙○○及柳凱文有戀人關係,是看他們同進同出,兩人牽手,行為親密,有看過乙○○在柳凱文家過夜過,過夜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作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主動問,柳凱文也沒有跟我講,看他們就知道有沒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卷第151至159頁)。
㈢則依照上開事證,上訴人甲○○主張抗告人乙○○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與訴外人柳凱文相摟合照、搭乘相同班機共遊日本、及一同過夜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抗告人乙○○雖辯解如上,然證人劉鎮瑜於本院之證述,業據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證人劉鎮瑜前與上訴人甲○○間,確有因上訴人甲○○、抗告人乙○○、訴外人柳凱文間之感情糾紛,而發生衝突,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明確,有108年度偵字第373號、調偵字第2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卷第265至267頁)。則證人與抗告人乙○○素無恩怨,甚至自承原先曾與上訴人甲○○有糾紛,倘非所見所聞果真如此,其當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維護上訴人甲○○為不實之證述,是抗告人乙○○辯解即無足採。
㈣故而,則抗告人乙○○既明知自己當時與上訴人甲○○仍有夫妻
關係,竟仍與訴外人柳凱文為上述行為,雖尚不能推論其與訴外人柳凱文有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然仍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從而構成侵害上訴人甲○○之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抗告人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㈤至兩造之經濟狀況,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抗告人乙○○侵害上訴人甲○○配偶權之情節、次數及時間久暫、抗告人乙○○事後之態度、上訴人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甲○○請求抗告人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對抗告人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抗告人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甲○○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家事反訴聲請狀送達抗告人乙○○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637號卷第9至15頁、107年度婚字第430號卷三第191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親權未及審酌前揭本院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且兩造目前已能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正常之會面交往等情,抗告人乙○○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甲○○為主要照顧者不當,非無理由,從而關於會面交往,其應給付上訴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份,亦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乙○○離因損害賠償部份,在100,000元及法定利息內,亦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至上訴人甲○○、抗告人乙○○其餘上訴、抗告指摘(上訴人甲○○:由其單獨任親權人、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給付逾100,000元之離因損害;抗告人乙○○:由其單獨任親權人)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件得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甲:
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
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及就讀學區遷徙至高雄市以外縣市附表乙:上訴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以下統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1.一般會面交往:上訴人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6時,至子女住處攜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乙○○;上訴人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子女放學後,攜子女外出同遊至該日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乙○○。
2.寒暑假: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上訴人甲○○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上訴人甲○○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7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乙○○。
3.農曆新年: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上訴人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乙○○。若為民國單數年,上訴人甲○○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4.於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1.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乙○○會面意願,若抗告人乙○○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乙○○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 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2.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甲○○未到場,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乙○○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3.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甲○○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乙○○應協助配合上訴人甲○○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4.上訴人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5.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乙○○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抗告人乙○○若 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上訴人甲○○。
6.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7.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8.上訴人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9.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乙○○無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上訴人甲○○和其家人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上訴人甲○○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乙○○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子女。
10.遇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
會等)抗告人乙○○應提前一週告知上訴人甲○○得報名參加,上訴人甲○○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上訴人甲○○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乙○○不得拒絕。
11.抗告人乙○○應備妥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子女
於 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上訴人甲○○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