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3非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以及相對人A03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戶籍、教育(含學籍、就學、就讀學校、助學貸款等)、就醫、各項補助請領、金融開戶、健康保險及辦理護照等事項得由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上開A03得單獨決定事項,於A01詢問時A03應如實告知。
二、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5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A01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前向本院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下稱A03)離婚,另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03應給付A05扶養費(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08號),嗣A03亦反聲請對於A05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兩造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酌定A05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前揭109年度婚字第508號離婚等事件則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而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然因A03婚後始終未體諒A01身兼母職之辛勞,時常對A01言語譏諷或與A01爭吵,且多次因A01攜帶A05回娘家而責怪A01,A01長期遭A03言語暴力,兩造關係因而降至冰點,A01心灰意冷下遂於109年3月20日攜A05回其苗栗娘家居住,之後兩造於110年8月2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然就A05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給付部分未能協議。因A05自出生後即由A01親自陪伴照顧,A01對其生活習慣均甚瞭解,A05與A01之情感依附關係甚深,A01目前於國小任教,工作收入及時間穩定規律,娘家生活環境機能良好,有父母及週末返家的胞姊可協助照顧A05,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兩造分居後,A01並未阻止而係尊重A03與A05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盡力協助會面之進行,對於A05之身體健康狀況亦未隱瞞,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事,反觀A03對A01存在高度不信任,常無端質疑A01之工作及醫生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之評估,指責A01未妥善照顧A05,更欲將兩造間爭訟使未成年子女知悉,可見A03為非友善父母,是基於幼兒從母、繼續性等原則,認由A01單獨擔任A05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A03既為A05之生父,縱非A05之親權人依法亦應負擔保護教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5元,且A03經濟能力顯較A01為佳,而A01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A01與A03應以1:2之比例負擔A05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部分: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⒉A03應自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5之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日起至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扶養費11,977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部分:聲請駁回。
二、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3目前擔任家中公司工程部主管,工作穩定且時間彈性,月收入約5至6萬元,平時與A05之互動良好,亦會為A05添購玩具、書籍,親職能力並曾獲A01之肯定,而A03居住環境寬廣乾淨,能提供A05良好成長環境,家中並有母親、胞兄及胞姊,與A05關係熟悉緊密,均能協助照顧A05,故A03有足夠親屬支持系統。反觀A01係在未知會A03之情形下,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從原生環境帶回苗栗娘家,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有嚴重焦慮及不安感,亦不尊重醫師建議,親職能力欠佳,而其娘家經營五金行,生活空間髒亂,導致A05有皮膚及呼吸道過敏症狀,不利A05成長,況A01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難認有妥適親屬支持系統。
又A01將A05帶回娘家後,A03欲與A05會面卻經常遭A01藉故拒絕或拒接電話,縱A03與A05短暫會面時,在場亦有多名A01之親友近距離拍攝,並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藉故拒絕交付兒童手冊,顯見A01非友善父母,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A03擔任A05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㈠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㈡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部分: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嗣
於110年8月2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於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等情,有A0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03與A05之戶口名簿及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卷《下稱第348號卷》一第75至76頁、第116至117頁、卷四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本院為審酌何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職權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顏桂英事務所)對A01及未成年子女A05進行訪視,經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A01身體健康,有足夠支持系統協助照顧A05,婚前擔任教職,對子女教養有基本知能,經濟能力尚可,有存款及固定收入可供A05教育支出。②親職時間評估:A01與未成年子女作息一致,相處時間未受限,A01父親亦會帶A05出遊,未成年子女有與A01及其家屬互動時間,不因工作而疏忽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A01住處光線通風無問題,活動空間充足,生活機能方便,與鄰近休閒場所交通便利,有客廳及小遊戲室供A05遊玩。④親權意願評估:A01希望繼續好好照顧A05,沒有再婚打算,且只要A03事先知會就會同意會面,不會拒絕親子互動機會。⑤教育規劃評估:A01會於A05年齡稍大培養其興趣,但會尊重其意願,未提及往後教育費用規劃事宜。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51歲7個月,口語未發展完全,會表達日常生活常用單字,表情活潑有笑容,互動時會習慣靠在A01身邊。⑦其他建議:僅訪視單造,但依訪視所見,A05出生迄今由A01全職照顧,關係緊密、親情連結深厚,A01學識及支持系統足以教養子女,A01家庭和諧能讓A05在溫馨安全之環境下成長,若由A01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宜等語,此有顏桂英事務所109年7月30日109年英調字第215號函附訪視報告(見第348號卷一第289至298頁)在卷可稽。
⑶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
會(下稱林柔蘭基金會)對A03與A05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A05自幼由A03及其家族共同扶養、照顧,與A03關係緊密,之前與A03家族成員共同生活時亦有受到妥善照顧,A03具任親權人之意願。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A03對於A01與A05會面交往採正面看法,A01若有會面交往意願與需求,A03願從旁協助。③經濟與環境評估:A03工作及收入穩定,住家具穩定性與舒適性,生活環境具生活與教育機能。④親職功能評估:A03對A05性格、特質清楚,對A05生活與就學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出合宜之親職能力。⑤支持系統評估:A03與母親、手足同住,其家屬願協助A05生活照顧,A03具支持系統。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
A05尚無法表達,但觀察A05受A03家族之陪同、照顧,感到愉悅,適應與A03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⑦整體性評估:A01因與A03家族成員產生嫌隙與不滿,因而時常帶A05返回娘家,兩造因此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溝通,A01遂擅自帶A05返回苗栗並提出本件訴訟;A05出生後,於A03居家環境中生活及成長,自幼由A03家族成員共同養育、陪伴與照顧,A03具合宜支持系統,目前經濟穩定。觀察A05衣著乾淨、整潔,願意與人親近,與A03互動狀況親暱,願意聽從A03及其家人指導,適應與A03及其家族成員之生活模式,是若依生活最小變動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A05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任之,應符合A05現行所需及成長發展利益。此亦有林柔蘭基金會109年6月8日柔蘭109監護字第150號函附訪視報告(見本院第348號卷一第255至261頁)在卷可稽。
⑷嗣本院為更加明瞭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事項,另依
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前述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結果略以:①就業及經濟能力調查及評估:A01自述擔任國小代理教師,月收入46,427元,不用負擔家中開銷,其親屬亦表示會協助家庭支出;A03自述在自家經營之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約60,000餘元,住處為獨棟透天厝,評估兩造就業和經濟狀況均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②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A01對於A05之生活習慣熟悉,惟並未限制子女有明確規範,傾向順從子女之行為並被動配合,於安撫情緒方法及能力仍有增進空間;另A05能認出照片中的自己與A01,對照片情境無負面感受,評估其等應有正向依附關係。A03與A05具有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A03雖無明確設限,然尚有規範及安撫子女情緒之能力,與A05亦有正向依附親密關係。綜前開調查和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和與子女互動情形,並無重大且明顯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惟衡諸兩造對子女之情緒安撫方法上,A03之應對方式較符合子女現在年齡發展。③有無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均陳述皆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惟兩造婚姻中曾於子女面前爭執,可能造成負面身心發展之影響。④友善父母原則落實:A01於109年3月20日攜同A05回苗栗娘家後,A03於數次前往探視A05期間,A01有於對話中擅自認定由其照顧子女才是「最佳利益」、傾向將子女限於由自己照顧、原答應A03一人照顧兩週之方案隨即又無進一步與A03討論並報警、以聲請保護令迴避與A03討論子女照顧事宜、答應A03攜同A05外出後又突然拒絕、阻擾A03以外出方式與子女互動、要求A03與律師通話而逃避與A03之對話、以子女要睡覺為由阻擾A03與子女互動等情事,故認A01未考量A03同為親權人亦有與子女維繫情感之權益,A01於109年3月20日至4月23日之表現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另A03將親職聯絡簿及健康存摺比對,並將差異處用於訴訟主張,為有訴訟目的之考量,亦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兩造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惟就嚴重程度而言,A01於訴訟前先攜子女離家、並限縮A03與子女維繫情感之時間與形式,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較為嚴重。⑤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A01支持系統為其父母,其母接受調查表示有意願提供經濟及照顧等支持,惟須注意可能有負向情緒狀態。A03支持系統為其母親和胞姊,母親和胞姊接受調查表示有意願支持A03照顧子女,有支持與協助功能。⑥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表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均進行相關心理測驗,顯示兩造身心健康狀況均無重大不利子女情形。⑦結論兼併未成年子女意願:子女目前未滿3歲應不理解親權意義,無法具體敘述被照顧狀況,惟子女對不在場一方父母之照片無抗拒及負面反應,足認與兩造均有依附及正向互動關係。又兩造經濟狀況均能扶養子女,親職能力均無顯不利子女狀況,然A01在安撫部分有加強空間。而兩造均未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但均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然A01未落實程度較高。兩造支持系統均有意願提供協助,惟A01母親心理健康非全然健康,評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住居所地、就學、醫療、請領補助、開戶、健康保險及辦理護照等事由由蔡與利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見第348號卷四第103至136頁)在卷可稽。
⑸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審酌:
①依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見,兩造
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有足夠之經濟條件足以負擔A05之基本生活開銷,並能提供A05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且A05分別與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未對任何一方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A05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將來可獲得良好之照顧。至兩造間雖曾因離婚事件存在衝突,並於分居初期就A05之會面交往事宜產生衝突,但目前已能互相協調、配合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可見雙方尚能互信、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而本件若採共同親權,當能促進、提醒兩造往後仍需以友善、合作之態度因應子女事宜,子女成長後亦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子女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可增進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認同感。是認A05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至於就A05之主要照顧者部分,雖目前A05由A01實際照顧,然兩造本與A05同住於A03住處,A01係於未告知A03之情形下,逕自將A05帶離兩造共同住處,故本件尚難僅以繼續性原則或生活最小變動原則逕認A05之主要照顧者應由A01擔任,仍應參酌其他因素綜合考量。而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其中A03固有為訴訟目的而查核子女就醫資料而導致A01需頻於回復子女狀況等情事,然A01亦有單方認定自己之照顧方式始為最佳,並曾於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以未成年子女想睡覺等理由阻擾會面交往等情形,但A03與A05間之會面交往權利係源於其父子間之親子關係,除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外,並可使A05感受父愛之關懷,亦屬A05之權利,A01上開行為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足認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節及程度均較A03為重,本院復參酌前開報告結果認A03具有合宜之親職能力,與A05之互動狀況良好、親暱,A05並能適應與A03及其家族成員之生活模式等情狀,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A05宜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A05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日後若倘仍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持續發生,於符合改定親權事由時,他造自得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附此敘明。
③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A05權
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認有關A05之住居所地、戶籍、教育、就醫、各項補助請領、金融開戶、健康保險及辦理護照等事項可由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A03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A01之義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⑹至於A01另聲請命A03應按月給付A05扶養費用部分,審酌
扶養費用之目的在於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無虞,既A05由A03實際照顧、同住業如前述,即A01既未實際負擔A05之生活開銷,則其聲請命A03給付A05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A05之最佳利益,惟A01仍為A05之母親,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A05尚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A01固未能與A05同住,但均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使A01與A05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A05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A05之負面影響,且有利A05與A01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是本院參酌兩造工作地點、時間、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依職權酌定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A01於探視及與A05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A03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A05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01與A05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A01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A05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時間:㈠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A03或其指定親友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
週六(以每月之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同)早上10時前將A05送至苗栗高鐵站,由A01偕同A05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A01或其指定親友嗣至當週週日晚上6點時,再將A05送回左營高鐵站,由A03或其指定親友至左營高鐵站攜同A05返回。
⒉寒暑假會面交往:A05就學後如遇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
性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時A01得以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A01得以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具體時間、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訂於寒暑假開始翌日上午10時起,連續計算5日或21日,接送方式則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寒暑假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於往後平日補行重疊天數。
⒊農曆過年期間:
⑴A03或其指定親友應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將A05
送至苗栗高鐵站,由A01偕同A05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A01或其指定親友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9時將A05送回左營高鐵站,由A03或其指定親友至左營高鐵站攜同A05返回。
⑵A03或其指定親友應於民國單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
將A05送至苗栗高鐵站,由A01偕同A05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A01或其指定親友並應於大年初五下午9時將A05送回左營高鐵站,由A03或其指定親友至左營高鐵站攜同A05返回。
㈡未成年子女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之行使,均尊重A05之意願。
二、方式:㈠A01得與A05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A01之會面交往。
㈢A01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上述地點接回A05,得委由A01委託
之親屬前往上述約定地點接回。但A01應於行使探視權前通知A03,A03不得無故拒絕。
㈣如A01未事先告知會面交往延後或取消,A03於會面交往當日
等候30分鐘,A01仍未前來接回A05,則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毋庸補足當次時數。
㈤A05之住處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A03應隨時通知A01。
㈥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與調整。㈦會面交往期間,如遇A05課後輔導或學校活動,由A01接送,A
01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督促A05完成相關課業。㈧A03於A01進行會面交往前,應交付A05健保卡及所需藥物等物
品,並就照護A05相關事項告知A01;A01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交還A05健保卡,並就照護A05相關事項告知A03。
三、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5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A05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A05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3無法就近照料時
,行使探視權之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5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