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Z00
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相 對 人 Z00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八百八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OOO雖於109年8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因OOO104年間即患有失智症,且系爭遺囑係於其死亡前一個月所立,OOO當時已無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惟相對人猶執系爭遺囑於109年12月1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聲請人乃依法請求塗銷附表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而系爭遺囑縱認有效,亦因系爭遺囑已完全剝奪聲請人之繼承權,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故聲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塗銷附表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之不動產。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為免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第三人善意取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及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狀、OOO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等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為附表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391,900元(35,380,000+11,900=35,391,900),又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及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則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後,即為8,847,975 元【計算式:35,391,900元×5 % ×5 】,經取概數,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800,000 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
┌─┬───────────────────┬──────┐│編│ 項 目 │ 價 額 ││號│ │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35,380,000元││ │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之建物│ 11,900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以上合計價額為35,39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