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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許兆濂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癸螢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癸螢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其餘當事人亦均逕稱其姓名)起訴時主張:一、被繼承人曾癸螢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之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被告及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3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11年6月27日均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曾癸螢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被告丁○○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價額3,15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五分之一分割,各自分配取得五分之一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55頁、卷三第85頁)。而原告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為其主張之遺產範圍,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10年3月18日,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反請求,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癸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己○○5,041,821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9頁),依前揭規定,兩造所提之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合併審理。

參、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三第255、257、2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乙○○(本訴部份)、己○○(反請求部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被繼承人曾癸螢於108年9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己○○、長女即乙○○、次女即丙○○、長子即丁○○及三女即甲○○,共計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癸螢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然丁○○於108年間,利用其協助被繼承人處理財務事項,代管被繼承人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之便,於108年3月25日、5月24日、7月8日及9月12日,分別由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90萬元,至其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9、11、13、14),亦於108年2月20日、3月4日、3月14日、6月18日、7月4日、7月26日,分別提領現金8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及20萬元,合計53萬元,由其本人支配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0、12、15至18)。丁○○更待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3日上午3時52分死亡後,在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被繼承人曾癸螢於岡山區農會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該農會被繼承人帳戶166萬元,轉匯於其岡山區農會協榮辦事處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屬於被繼承人生前或死亡後應屬於繼承人等之現金或現金遺產,予以占有支配使用。而被繼承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岡山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岡山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等三筆不動產所有權,則已由丁○○持公證遺囑以遺贈方式辦理單獨繼承,故未列入被繼承人曾癸螢死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丁○○提領隱匿被繼承人曾癸螢所遺留應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遺產,不法侵害其餘繼承人對應繼現金遺產之所有權,其不同意歸還而占有支配即侵害乙○○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乙○○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丁○○返還。

三、而己○○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自己則並無婚後財產,故請求差額半數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被繼承人曾癸螢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係受贈自徐太(己○○之父),被繼承人曾癸螢所遺動產及現金資產係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受贈無償取得之財產)予第三人蔣○芸,而獲取販賣土地價金7、8百萬元,是附表一編號4、編號6至18之所遺現金或動產,均係曾癸螢受贈無償取得土地所變得之價金或動產,此等變形物應仍屬於曾癸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屬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至附表一編號5之岡山區農會協榮分部活期存款1,661,214元,則係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而取得之款項,截至000年0月間仍有債務餘額1,938,781元之保證責任,該項自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本文所定在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並無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故此筆金額實無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可言等語。至附表一編號3雖為婚後財產,然列入差額分配,對其他繼承人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分配額。並於本案聲明:㈠被繼承人曾癸螢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丁○○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價額3,15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五分之一分割,各自分配取得五分之一為單獨所有。且對反請求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貳、己○○反請求主張及對本案之答辯:

一、被告己○○即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6年2月28日結婚,並育4名子女即被告乙○○、丁○○、丙○○、甲○○,因曾癸螢死亡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額總計為10,083,642元,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己○○並無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即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041,821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二、就分割遺產部份,有關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雖是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曾癸螢死亡後提領,然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債務,與曾癸螢喪葬費、應納貸款費用及照顧己○○等費用,均為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自非屬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範圍,且附表一編號9至18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或提領或匯款之款項,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附表一1、2、3、4、6、7、8,兩造之遺產分割,於扣除被告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附表一編號1、2、3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6、7、8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對本案聲明:乙○○之訴駁回,且於反請求聲明:乙○○、丁○○、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癸螢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041,821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其餘當事人則各以:

一、丁○○部份:㈠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係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與己○○因家庭生

活所需、醫療費看護費用,以及清償曾癸螢之其他債務之壓力,故以高雄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425地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抵押品向岡山農會借款,惟岡山農會起先因被繼承人曾癸螢年歲已高,不願借款,遂改由丁○○胞姊即丙○○之女兒伍○娟為借款人、曾癸螢為保證人,向岡山農會借款200萬元,待岡山農會108年7月5日撥款至伍○娟之岡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除暫留10萬元預作每月10,516元之清償扣款用,同日即轉帳190萬元至曾癸螢之岡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帳戶,其中150萬元於同年月8日轉為定存,增加定存利息,減少貸款利息之負擔,定存單存放岡山農會仁壽分部保險箱内。嗣曾癸螢於108年9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往生,丁○○為支應喪葬費、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經各繼承人同意去岡山農會仁壽分部保險箱内取出定存單,再至岡山農會解除定存單並結清曾癸螢帳戶。岡山區農會協榮分部之活期存款1,661,214元部分,名義上雖為曾癸螢帳戶所有,但實則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而來,為上開房地之變形,而此筆抵押借款係由丁○○一人負責清償,故附表一編號5部分,性質上非曾癸螢之遺產範圍。況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已有特別委由丁○○協助辦理日常生活雜事、代為管理財務並交代後事,是丁○○提領被繼承人曾癸螢岡山農會帳戶内之存款,應均係受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指示及授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曾癸螢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及依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願,以上開帳戶内之存款支應己○○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並清償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以伍○娟名義向岡山農會申貸之債務,該等授權顯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於被繼承人曾癸螢亡故後亦不消滅。

㈡再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

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是丁○○基於主觀認知受有被繼承人曾癸螢授權委託下予以提領,並將之用以處理喪葬事宜與己○○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及清償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以伍○娟名義向岡山農會申貸之債務,故認為編號4、5、9至18已用於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債務、喪葬費、應納貸款費用及照顧己○○等費用,編號9至18且有部分屬被繼承人曾癸螢同意被告丁○○先用於結清工程款,嗣後被繼承人曾癸螢表示不必返還,不得請求丁○○扣還等語置辯。

㈢又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第二點記載,「給予本人長女乙○○新台

幣七、八十萬元、次女丙○○新台幣二百萬元、三女甲○○新台幣四、五十萬元。以上本人主張歸扣」,是此部份應依照民法第1173條,自乙○○、丙○○、甲○○之應繼分扣除;縱令不符歸扣要件,亦應屬其等對被繼承人曾癸螢之債務,應依照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㈣聲明:乙○○之起訴駁回。對反請求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則以: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甲○○並無意見。唯被告丁○○佔據花光被繼承人曾癸螢所遺之現金及金飾,已無法交付現金及金飾予繼承人,故甲○○請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一併命被告丁○○應給付甲○○630,608元,以免遺產分割裁判後丁○○無法交付現金遺產及金飾,而日後須另行起訴請求給付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情形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意見同己○○、丁○○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99頁)

一、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3日。

二、繼承人為配偶己○○、子女乙○○、丁○○、丙○○、甲○○,應繼分各5分之1。

三、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99頁)

一、附表一編號5、9至18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己○○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三、如二為有理由,得主張行使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之標的為何?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被告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如有),應如何分配?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又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縱令被繼承人係以其財產為擔保,而取得之借款,性質上亦應屬得為分割之遺產,至因此所生之債務,依據上開規定,則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而非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㈠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

一編號5、9至18,兩造並分別主張如上,已如上述。其中編號5為被繼承人曾癸螢死亡時仍存在被繼承人曾癸螢帳戶內;編號9至18為被繼承人曾癸螢生前提領(匯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遺產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遭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故,乙○○自應就附表一編號9至18屬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丁○○則應就附表一編號5非屬遺產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9至編號18部份,乙○○提出由丁○○申報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37至47頁),其中丁○○係將編號9至11列入遺產稅申報(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3項之現金提領係距被繼承人曾癸螢死亡之時最近之3筆現金提領(匯款),縱令如丁○○所述,其係受被繼承人之託,提領(匯款)之金額係用以照顧被繼承人、己○○,然其於編號12至18共提領53萬元,提領區間僅半年(108年2至7月),衡諸常情,提領之此部份之金額即已足以支應2人之生活開銷,當無再為編號9至11之3筆提領。又丁○○既將編號9至11之3筆金額列入遺產稅之申報,由此即足徵其亦認為此部份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否則倘如丁○○主張,此部份亦已因支應被繼承人或己○○之照護而花用(完畢),則自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又何必自行將此部份申報?是丁○○上開所辯即不足採,附表一編號9至11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至編號12至18部份,乙○○僅陳稱此部份為丁○○擅自提領,且曾於另案自承係自己使用,須由其舉證云云。然依照上述說明,此部份之金額既係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匯款),又乙○○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份之提領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且丁○○於本案中既已主張如上,未自認此部份之提領非經被繼承人曾癸螢授權,則自無從將此部份之項目列為遺產。

㈢至編號5之財產,由於被繼承人曾癸螢死亡時存在於其名下,

應屬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無疑。丁○○、己○○雖辯稱如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據上述柒、三之說明,縱令其等所主張者為真,亦僅為是否為繼承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已,是其等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至丁○○雖另主張如上述參、一、㈢部份,惟查,上述被繼承人

曾癸螢之遺囑僅記載主張歸扣云云,然全未對給付原因有任何說明,是無從僅以此部份之記載,即認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又依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囑所載,丁○○既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66頁),且依上述,丁○○並為本件之遺產稅申報,倘果真乙○○、丙○○、甲○○確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即被繼承人曾癸螢對乙○○、丙○○、甲○○有債權,丁○○既已申報,何以未將此部份列入遺產稅申報?又遺囑關於給付乙○○、甲○○之金額,及給付乙○○、丙○○、甲○○之時間、地點、原因均全未載明,自難以認為乙○○、丙○○、甲○○對繼承人曾癸螢確有債務,是丁○○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範圍即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

11,其中編號4至11並已經丁○○提領。而丁○○保有此部份遺產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乙○○請求丁○○應返還此部份金額,及自催告起翌日即110年1月14日(乙○○雖以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為請求,然未提出書狀送達與丁○○之時間,故以丁○○至遲於110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知悉此請求時,為催告之時點)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之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編號12至18部份則非屬被繼承人曾癸螢之遺產,乙○○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列為附表三編號1至

4(其中1至3與附表一編號1至3相同,編號4為丁○○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份,本院審酌乙○○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各維持分別共有,其餘當事人就此並未有其他分割方案之主張。本院審酌此一方案對雙方均為公平,且兩造倘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如欲單獨所有,亦得透過協商價購,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使該等不動產能透過自由市場交易,獲取、得知最大價值所在,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爰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至丁○○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遺產之金額(

價值)合計共2,623,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即附表三編號4),本院審酌此部份之現金按照原告之主張,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當無不公之處,且可使兩造各自運用,符合最大經濟效益,爰判決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己○○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㈠本件己○○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就此兩造均無爭執。至其主張

被繼承人曾癸螢如附表一編號1至8為婚後財產,乙○○則爭執如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份,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09至243頁);編號5部份,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債權餘額證明債權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61頁);編號4、6、7、8則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曾癸螢之岡山區農會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45至251頁、卷一第53至60頁)。己○○則提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6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己○○之弟)、庚○○(乙○○、丁○○、丙○○、甲○○之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以下之認定。

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份,由乙○○提出,其餘當事人亦未

爭執之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資料,此部份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曾癸螢所有,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此部份以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己○○雖辯稱如上,然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部份之登記既係依法所為,並已依照相關規定繳納稅賦,則自應認定係以贈與而取得,否則當事人均得任意選擇對己有利(如減免稅賦等,本件證人亦均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做成之原因之一,係因減免稅賦之原因,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399、423頁)之登記事由,事後再如本件般爭執,上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此部份之婚後財產即應認為屬無償取得,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至附表一編號4、6、7、8部份,乙○○雖主張如上,然未提出

此部份財產係來自無償取得財產變形之證據,蓋被繼承人曾癸螢之岡山區農會存款對帳單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曾癸螢有何其所指之「出售無償取得財產,而取得價金」之行為,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3部份,乙○○雖主張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然參

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均係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事由,尚無須考量夫妻一方之被繼承人間之情事,是乙○○所辯即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5部份,乙○○雖主張此部份屬被繼承人曾癸螢因保

證債務而取得之價金,然未提出此部份之保證債務確已發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是自亦無從主張其所稱之債務扣除後已無剩餘之情事。

㈥綜上,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為附表一編

號3至8部份,合計共2,067,042元(如附表四編號1)。又己○○之婚後財產為0,其得請求之差額,即為1,033,521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從而,其依據夫妻剩餘財產法律關係,向乙○○、丁○○、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癸螢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033,521元,及受催告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癸螢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編號4之丁○○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財產,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等所示遺產未為分割,則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丁○○應返還編號4部份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分割;及己○○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兩造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癸螢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己○○就反請求部份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己○○就乙○○、丁○○、丙○○、甲○○就繼承遺產範圍內之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乙○○與其他當事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及己○○之反聲請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一:乙○○主張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783,000元 按兩造各1/5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3,60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4,000元 同上 4 存款 岡山仁壽路郵局活期存款 1,704元 編號4至18按兩造各1/5分別所有,不能整除部份歸己○○所有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協榮分部活期存款 1,661,214元 6 其他 金飾38公克 56,924元 7 現金 現金 2,200元 8 其他 保證金 1,000元 9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7 月8 日)-生前匯款 500,000元 10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7 月26日)-生前領現 200,000元 11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9 月12日)-生前匯款 200,000元 12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6 月18日)-生前領現 100,000元 13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5 月24日)-生前匯款 100,000元 14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3 月25日)-生前匯款 100,000元 15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3 月14日)-生前領現 50,000元 16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3 月4 日)-生前領現 50,000元 17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2 月20日)-生前領現 80,000元 18 存款 現金提領(108 年7 月4 日)-生前領現 5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乙○○、己○○、丁○○、丙○○、甲○○各1/5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783,000元 按兩造各1/5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3,60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4,000元 同上 4 債權 丁○○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 2,623,04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及己○○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編號1: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2:己○○之婚後財產0元編號3:己○○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附表一編號3至8合計共)2,067,042元/2=1,033,521元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