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耀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霞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需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然觀其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相對人則僅記載「李霞」,而未有其他任何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另就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等,亦全然未填寫,亦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印以表彰其為聲請人之地位。又聲請人除聲請狀幾全未填寫外,又未提出任何大陸地區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之驗證等資料,則本院實不知聲請人聲請本件所欲者為何。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依如主文所示之時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
一、填寫完整(尤其是大陸地區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案號、證號)之聲請狀,並應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二、聲請書上所載之大陸地區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上述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