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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請求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坤○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房屋),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43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8,04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共11,040元,惟原告迄今僅繳納8,040 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