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胞弟張簡榮飛(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胞弟即被繼承人張簡榮飛於88年5 月10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
7 月2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張簡榮飛曾表示與被告間為假結婚,僅係為賺取外快,可知其並無結婚真意,張簡榮飛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被告來臺後,並未與張簡榮飛同居生活,且於88年9 月14日即已出境回大陸。嗣張簡榮飛於107 年知悉其罹患食道癌末期,為免家人之繼承相關權利受到影響,及後事之處理得以順利進行,惟擔心因「假結婚」之情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乃於108 年1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雖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婚字第281 號判准離婚(下稱系爭前案),然該案於109年4 月27日始確定,而張簡榮飛於108 年12月16日死亡,其喪葬事宜均由原告為其處理,然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時,勞保局認定因張簡榮飛係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死亡,僅時為其配偶之被告得請求遺屬津貼,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因此,張簡榮飛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應繼分多寡之計算及請領勞保給付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之胞弟張簡榮飛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至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弟張簡榮飛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張簡榮飛於108 年12月16日死亡,因其父母已逝,原告依法為張簡榮飛之繼承人、勞保給付受益人,惟張簡榮飛戶籍謄本上仍登載被告為配偶,故張簡榮飛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請領上開勞保給付之權利有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張簡榮飛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張簡榮飛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係於88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7 月2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0 年4 月
1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070194700 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25 頁),堪信為真。則其等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張簡榮飛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且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基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簡榮飛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於88年9 月1
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嗣張簡榮飛於107 年知悉其罹患食道癌末期,為免家人之繼承相關權利受到影響,及後事之處理得以順利進行,惟擔心因「假結婚」之情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乃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雖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系爭前案判決離婚,然該案於109 年4 月27日始確定,而張簡榮飛於108 年12月16日死亡,其喪葬事宜均由原告為其處理,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死亡給付時,勞保局認定因張簡榮飛係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死亡,其死亡當日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被告仍為張簡榮飛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僅被告得請求遺屬津貼,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81 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勞保局109 年6 月1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9 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131884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㈡張簡榮飛父母已逝,證人即其父親同居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張簡榮飛母親早逝,張簡榮飛父親張簡昭基是74歲時過世的,張簡昭基還在世時,伊與張簡昭基同住10幾年,都住大寮,張簡榮飛有時候會回來,伊問張簡榮飛「其是獨子,怎麼不結婚」,張簡榮飛說他有辦理假結婚,所以不結婚了;原本伊要介紹女生給張簡榮飛,他說不用了,因為他辦理假結婚,無法再結婚了,張簡榮飛告訴伊這件事情已經超過10年了,當時是張簡榮飛在家裡跟伊說的,伊住大寮的時候;張簡榮飛與被告於88年7 月2 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後,沒有另行結婚儀式或宴客,伊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證人即張簡榮飛看護龍明德則具結證稱:張簡榮飛住院時,因為伊住家離醫院很近,原告請伊擔任張簡榮飛看護、照顧張簡榮飛,伊於108 年6 月照顧張簡榮飛到10月底;伊有聽過被告的名字,是張簡榮飛跟伊說的,因為伊等在醫院會聊天,張簡榮飛說他被1 個朋友帶去大陸地區,說結婚有錢可以領,但張簡榮飛說他一毛錢都沒有領到,那個朋友回來臺灣後,人就跑了;張簡榮飛父母已經不在了,其有出過國,是去大陸地區,張簡榮飛跟伊說是去結婚,1 次而已;張簡榮飛沒有生小孩,其有說在大陸地區有與被告碰面過,回來臺灣之後被告就不見了;張簡榮飛生前從事粗工,有開過計程車,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本院考量證人甲○○○為張簡榮飛父親同居人、證人龍明德為張簡榮飛看護,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而證人甲○○○與張簡榮飛父親同住10餘年,平時與張簡榮飛尚有來往,張簡榮飛與被告間如有結婚真意,張簡榮飛理應偕同被告返家拜見父親,並於臺灣地區舉辦婚宴,昭告親友,始符常情。然張簡榮飛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後,既未在臺灣地區補辦婚宴,其親友亦未曾與被告謀面,實有違常情,啟人疑竇。再者,張簡榮飛曾向證人甲○○○、龍明德表示其與被告間係假結婚,參以被告於88年9 月1 日入境,旋於同年月1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查無被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前揭函文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在臺時間甚短,未曾長期與張簡榮飛同住生活,故由被告與張簡榮飛間彼此互動情形,可見原告主張其等間既無結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應非子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與張簡榮飛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其等實
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其等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張簡榮飛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張簡榮飛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