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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LODO‧CHOMTSO,印度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期間亦曾返回印度探視父母,不料被告於100年間再以探親為由出境後,就未再回臺,失聯近9年,雙方未再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籍謄本、印度結婚證書及中譯本、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華語中心學習時數及評語之證書等在卷可參,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入出境資訊資料互核一致,亦與證人丙○○(按:兩造之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本件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0 年間以探親為由出境後,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10年,且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