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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輔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110年度輔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常致泰非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聲 請 人 常致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常陳淑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常陳淑蘋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常陳淑蘋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常致泰、常致平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常陳淑蘋因罹患失智症、腦梗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意思表示略有困難,日常事務均有賴他人協助,難以全權自理,聲請對常陳淑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一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件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常致泰、常致平均為常陳淑蘋之子女,其等就選任常陳淑萍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部分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確保常陳淑蘋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人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常陳淑蘋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常陳淑蘋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常致泰、常致平各先行預納新臺幣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