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周志龍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OOO自民國100年7月間即搬至臺中與被告居住,且死亡時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足認OOO死亡前之住所地為台中市;又因本件涉及確認遺囑真偽,故法院應就遺囑之作成、認證過程是否適合進行調查,而本件遺囑作成之地點為臺中市,遺囑認證人亦屬臺灣臺中地院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之公證人,為便於證據之調查,爰聲請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同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向任何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告固主張OOO生前居住於臺中市,且遺囑之效力為本件兩造爭點,而OOO係於臺中作成遺囑,考量訴訟經濟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並提出OOO之除戶謄本及自書遺囑為證。然依OOO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OOO所遺遺產共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筆及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746,836 元;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前開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所載價值共計46,899,502元,而其中不動產共4 筆均坐落於高雄市,價值合計則為43,152,666元,是該不動產之價值已占遺產價值總額逾九成,足認高雄市為OOO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合。綜上,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則被告聲請將本案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