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思彤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被 告 陳煒鍠
陳林芙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陳維妮訴訟代理人 曾宏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丙○○、丁○○(下個別以姓名表示)之父、被告甲○○○(下以姓名表示)之配偶乙○○所有,於乙○○死亡前之民國106年6月7日移轉登記與丙○○,登記原因乃106年4月25日買賣。然觀諸乙○○105年1月26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訴病情為Stupor conscious,此為醫學上用以判斷意識狀態之專有名詞,翻譯為木僵,亦即「Incompletey arou
sal to painful stimuli」(對疼痛刺激之不完全喚醒),亦即意識僅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病人缺乏反應,只有通過強烈的,反覆的刺激能使其有短暫的醒轉。復依乙○○106年1月26日腦波檢查報告,顯示 a severe diffuse encephalopathy(嚴重的瀰漫性腦病變),而醫學上diffuse瀰漫性之用語,意思就是擴散地到處都是,與局部性是相對的,可知乙○○之腦部於106年1月26日已經有非常嚴重、整個腦部構造病變,是以其語言區、認知區、邏輯區域,推論應均已屬嚴重病變區域,而無法發揮正常功能。再依乙○○106年2月23日之門診紀錄單,醫師之IMP(即診斷意見)記載Brain atrophy du
e to aging change and degeneration(因年齡改變及退化所引致之大腦萎縮)。是以乙○○之大腦萎縮、病變,係因年齡及退化所致,當然隨年紀、時間持續經過而只會日益惡化,其病症自105年發病迄至106年間,更遑論其於106年4月間之意識狀況顯然更差。
㈡、再者,觀諸乙○○之歷次護理紀錄,所顯示之語言狀態、運動狀態,依GCS昏迷指數,均在E4V3-4M5之間,又GCS昏迷指數中一V4乃指說話反應僅有「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onfused),V3乃「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inappro priate words/drowsy)。且於106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等日,護理記錄數次載明乙○○「心智狀態降低,例如:混亂、譫妄」、「意識不清、躁動不安之病人」,在在顯證乙○○之大腦意識狀況,在106年4、5月間,經醫學專業人員多次評估已屬意識混亂、譫妄、意識不清、在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或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之程度,該等心智狀況,均顯見乙○○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丙○○時,已無意思能力。是乙○○於106年4、5月間已無意思能力跟行為能力,自無可能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顯無法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簽訂任何契約,更無法有效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乙○○於106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房地為乙○○之遺產,應由乙○○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在丙○○名下,已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明知乙○○已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仍執意為之。原告為乙○○之繼承人,而屬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丙○○塗銷其登記名義,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退萬步言,縱認乙○○有意思能力,而與丙○○於106年4月21日簽訂贈與契约,然乙○○與丙○○嗣後已於106年4月24日合意變更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原因為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而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僅支付其中20萬元,尚有1,380萬元未付,此部分乙○○對丙○○之債權,於乙○○死亡後,自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乙○○對丙○○之345萬元債權(計算式:1,380萬元÷4=345萬元),爰請求丙○○清償債務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⒉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乙○○所遺債權(債權金額:1,380萬元、債務人:丙○○、發生原因:買賣價金)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⒉丙○○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丙○○、甲○○○則以:⒈系爭房地前經乙○○於生前合法移轉給丙○○所有,惟原告心有
不甘,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屢屢對丙○○、甲○○○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迭經上開司法機關詳細調查後,綜合證人、地政士、公證人、護理人員等多位證人之證詞,最終確認乙○○移轉系爭房地給丙○○時,仍具意識能力而有行為能力,並無原告所述之無行為能力情形。準此,系爭房地不屬遺產範圍,故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及分割遺產,並無理由。
⒉乙○○本意即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丙○○,此可從乙○○於106年
4月2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即106年4月21日,在公證人及多人見證下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證明系爭房地贈與情事。而贈與契約當事人,為節省稅金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外觀為之,在我國交易實務上,並非罕見,且其贈與之法律效力亦合法有效。又乙○○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全權委託配偶甲○○○辦理,故後續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相關約定即未支付尾款1,380元視為贈與,均經乙○○合法授權,故原告請求分割價金債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只要原告與丙○○談好就好,伊願依照法官判決無異議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49至151頁):
㈠、被繼承人乙○○於106年9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
㈡、乙○○死亡時名下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存款共14筆,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㈢、乙○○生前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5日) 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㈣、乙○○於106年4月21日與丙○○簽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但丙○○應負責照顧乙○○至其終老,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系爭公證書(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582號) 。
㈤、甲○○○以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4月24日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乙○○將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賣予丙○○,訂金為20萬元,其餘價金未支付部分視為贈與等語。事後丙○○有給付20萬元訂金給乙○○,惟餘款1,380萬元則未支付。
㈥、原告以上述系爭房地移轉之事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行,對丙○○、甲○○○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
㈦、甲○○○於106年4月間將乙○○之印鑑章,以及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交與丙○○,再由丙○○委託代書即證人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由證人戊○○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郵寄申請核發系爭房地非屬贈與之證明,然經該所依法查核,認定系爭房地屬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1,400萬元,丙○○僅支付其中20萬元,餘款未付,該所於106年5月18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及第2款,核定贈與總額為1,38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160萬元、應納贈與稅116萬元,贈與人即乙○○遂於106年6月5日繳清稅款,並經該所於106年6月6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由證人戊○○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方於106年6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登記。
四、關於乙○○移轉系爭房地時有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乙○○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有其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依上開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該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乙○○於105年1月2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病情為Stu
por conscious(翻譯為木僵),亦即「Incompletey arousal
to painful stimuli」(對疼痛刺激之不完全喚醒),即意識僅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病人缺乏反應,只有通過強烈的,反覆的刺激能使其有短暫的醒轉;及乙○○106年1月26日腦波檢查報告,顯示 a severe diffuse encephalopathy(嚴重的瀰漫性腦病變),而醫學上diffuse瀰漫性之用語,意思就是擴散地到處都是,與局部性是相對的,可知斯時乙○○腦部已經有非常嚴重、整個腦部構造病變,其語言區、認知區、邏輯區域,推論應均已屬嚴重病變區域,而無法發揮正常功能;加以依乙○○106年2月23日門診紀錄單,醫師之診斷意見記載Brain atrophy due to aging change and degeneration(因年齡改變及退化所引致之大腦萎縮),是乙○○之大腦萎縮、病變,係因年齡及退化所致,當然隨年紀、時間持續經過而只會日益惡化為由,主張乙○○之病症自105年發病迄至106年間,更遑論其於106年4月間之意識狀況顯然更差等語。然查,上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記載全文為「dizziness and stupor conscious yesterday morning」(見本院卷一第25頁),意即是「yesterday morning(翻譯為昨天早上)」有「dizziness」(翻譯為頭暈)and「stupor conscious」之情形,顯然乙○○之「stupor conscious」(木僵)症狀係發生在出院前一天即105年1月25日早上,且未記載持續存在,自無從以此推斷乙○○於出院一年多後之106年4月間仍有「木僵」症狀。又由乙○○之腦波檢查報告及門診紀錄單,固可得知乙○○因年齡及退化緣故而引致大腦萎縮,然上開報告及紀錄單並未具體記載乙○○認知功能受損之程度為何,尚無從以此遽論乙○○於106年4月間已因大腦萎縮而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㈢、原告又主張觀諸乙○○之歷次護理紀錄,所顯示之語言狀態、運動狀態,依GCS昏迷指數,均在E4V3-4M5之間,又GCS昏迷指數中一V4乃指說話反應僅有「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onfused),V3乃「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inappro pria
te words/drowsy);且於106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 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等日,護理記錄數次載明乙○○「心智狀態降低,例如:混亂、譫妄」、「意識不清、躁動不安之病人」,在在顯證乙○○之大腦意識狀況,在106年4、5月間,經醫學專業人員多次評估已屬意識混亂、譫妄、意識不清、在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或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之程度,該等心智狀況 ,均顯見乙○○於106年4月系爭房地移轉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
經查,證人即製作前述紀錄之護理人員陳心怡、李佳玲、吳佳穎、郭淯庭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中到庭作證,證人李佳玲證稱:意識評估,就是E代表睜眼的反應,4代表分數可以自然睜開眼,V代表語言,3-4是代表會講話但講的不清楚,但有些回答是正確,M代表他的肢體能否自主活動,5分代表他的手腳會出力抬高,可能他看起來就是也會說話也會看我們,但他的回答不一定完全正確,部分回答是對的,介於清楚跟模糊之間,可以清楚回答又講不出來等語;證人陳心怡則證稱:106年4月20日乙○○的意思能力有時好有時壞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難認乙○○於106年4月間已失去意思能力,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事物。另查,證人吳佳穎就106年4月21日乙○○指數為E4V3-4M5是否有意思能力乙事,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又證人郭淯庭雖證稱:從護理紀錄上看,乙○○就是意識混亂等語,惟證人郭淯庭上開證詞與證人李佳玲、陳心怡前揭證詞不相一致,且並未具體陳述乙○○當時之意思狀況,難以僅據其片段陳述即率認乙○○於106年4月21日已無意思能力;復以證人郭淯庭偵查時亦稱:E4V3-4M5量表只是大概評估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是乙○○於106年4、5月間,既未經醫療機關專業醫師鑑定確認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失去意思能力,致完全無能力理解移轉行為之法律效果,復審酌證人郭淯庭前揭證稱E4V3-4M5量表只是大概評估等情,再參照證人李佳玲、陳心怡之前揭觀察乙○○精神狀態時好時壞之證詞,則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5月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自非可採。
㈣、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結證稱:伊應該是於106年4月20日至長庚醫院病房與乙○○等人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乙○○意識清楚,伊提到系爭房地如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要繳納500多萬元的稅,如果是買賣則只要繳100多萬元的稅,在場之人包含乙○○在內均同意以買賣形式進行,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丙○○有匯款20萬元予乙○○,剩餘未支付的1380萬元扣除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後,以餘額1,160萬元申報贈與財產,並繳納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95、96頁);復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問:乙○○在106年1月26日經過腦波檢查報告是有嚴重的瀰漫性腦病變情況,請確認當天在醫院乙○○確實有正常與你交談?)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又證人即甲○○○胞妹黃林純梅、證人即乙○○之看護盧月槙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均證稱:有聽到乙○○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也有陪同到民間公證人處簽名見證,當時乙○○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另證人即為乙○○辦理贈與契約公證之公證人伍婉嫻亦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中到庭證述:這個案子是伊承辦的,如果當天不是伊出差到醫院的話,就一定是乙○○到伊事務所,伊一定會看到乙○○本人,這種贈與契約的公證,伊會確認贈與人跟受贈人的意識能力,如果贈與人意識不清或失智的話,伊不會接受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證人戊○○、盧月槙、伍婉嫻與兩造並無仇怨,僅在執行業務過程中見聞本件事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丙○○之可能;至證人黃林純梅雖與甲○○○為姊妹,然其證述內容核與其他證人相符,可徵其並無偏頗,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據此,自難認乙○○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時有何意識不清、精神錯亂甚或無意識之情況。
㈤、綜上,原告就所主張乙○○於106年4、5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乙○○無法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簽訂任何契約,更無法有效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委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五、關於乙○○對於丙○○有無1,38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
㈠、乙○○於106年4月21日與丙○○簽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但丙○○應負責照顧乙○○至其終老,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系爭公證書;嗣於106年4月24日甲○○○以乙○○代理人名義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乙○○將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賣予丙○○,訂金為20萬元,其餘價金未支付部分視為贈與。事後丙○○有給付20萬元訂金給乙○○,惟餘款1,380萬元則未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第65至67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縱認乙○○與丙○○於106年4月21日簽訂贈與契约時有意思能力,然乙○○與丙○○嗣後已於106年4月24日合意變更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原因為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而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買賣價款為1,400萬元,僅支付其中20萬元,尚有1,380萬元未付,此為乙○○對丙○○之債權等語,丙○○、甲○○○則辯稱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乙○○對丙○○並無1,38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證人戊○○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中證稱:伊應該是106年4月20日去長庚醫院找乙○○,乙○○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丙○○,伊跟乙○○有討論到稅金的問題,如果登記原因是贈與的話要500多萬元的土地增值稅,倘若是買賣的話稅金只要100多萬元,伊與乙○○洽談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乙○○很清楚不動產過戶贈與或買賣的意思,他說要賺錢不容易,要省錢,要過戶給兒子丙○○,伊說可以作買賣或贈與,伊說贈與稅很高,買賣要支付價金,買賣一定要匯款,買賣行為才能成立,所以丙○○才會匯款20萬元,價金1,400萬元是本件不動產公告現值,剩餘未支付的1,380萬元扣除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剩下的1,160萬元報贈與稅,這都是伊幫忙處理的,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要省錢,所以本案是作買賣,稅率是10%,共繳了128萬元,伊當時去洽談時,乙○○意識很清楚,伊有請乙○○在土地買賣申請書上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95、96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當初只說要過戶給丙○○,伊就分析給乙○○聽,伊直接說做買賣的話丙○○要匯款給乙○○買,買賣一定有匯款,且還有增值稅可以用自用的,當時大概好像是100多萬元,如果不做買賣用贈與的話完全不用匯款,增值稅就不可以用自用,當時增值稅好像是4、500萬元,兩個一差差了300多萬元,乙○○說賺錢難賺、稅金要省、賺錢不簡單,乙○○就一直執著這一點,伊有跟乙○○說如果要省錢這中間一定要匯款,丙○○一定要匯款給乙○○買,就要用買賣的。乙○○就是希望把房地過給丙○○,至於要用贈與或用買賣,是著眼於需不需要花太多的稅金或費用,最後雙方同意用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佐以乙○○在與證人戊○○商討如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即與丙○○簽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但丙○○應負責照顧乙○○至其終老,並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系爭公證書。可徵乙○○雖僅向證人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但細究雙方討論過戶形式之過程,以及乙○○旋於翌日與丙○○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之事實,足見乙○○之本意係以「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將之「過戶」給丙○○,僅為節稅之故,故最後決定以買賣形式辦理移轉。而甲○○○於106年4月24日以乙○○代理人名義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乙○○將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賣予丙○○,訂金為20萬元,其餘價金未支付部分視為贈與之約定,亦核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本意,以及為節稅而以買賣形式辦理移轉之決定均相符。再觀諸證人戊○○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核發系爭房地非屬贈與之證明,經該所查核認定屬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於106年5月18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及第2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未付餘款1,38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160萬元、應納贈與稅116萬元,由贈與人乙○○於106年6月5日繳清稅款,並於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被課徵贈與稅之過程與金額,更核與證人戊○○在醫院向乙○○分析以買賣形式辦理所應繳納稅捐之情形相符,益徵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雙方之真意自始至終並非買賣,而係贈與。
㈣、承上,丙○○、甲○○○辯稱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語,即屬可採。則雙方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自明。從而,乙○○對於丙○○自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言。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特別約定:「第二次付款:買方於未支付之部分視為贈與(扣除年度贈與)」等語,足見縱以買賣形式觀之,乙○○亦已免除丙○○1,380萬元之價金債務,雙方間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乙○○與丙○○於106年4月24日合意變更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原因為買賣,且尚有價金餘款1,380萬元未付,此為乙○○對丙○○之債權,應屬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乙○○於106年4、5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其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以及備位主張乙○○對丙○○有買賣價金債權1,380萬元,此為遺產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丙○○並應給付原告34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