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許儱淳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許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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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貴臨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丙○○、戊○、辛○○及訴外人乙○○(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係就專屬一身之權利涉訟,其繼承人尚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7號裁定參照)。
經查,訴外人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子女丁○○、己○○則於111年3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9、97頁),然本件係為確認被告庚○○、丙○○、戊○、辛○○及訴外人乙○○(下合稱庚○○等5人)於108年1月2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屏東住處)召開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內容有無不當,而得參與系爭親屬會議之人限於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順序近者為先,故該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乃係一身專屬權而僅專屬於該會員,尚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乙○○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繼承人本不得承受訴訟,縱其子女丁○○、己○○於112年4月19日當庭撤回承受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三第345頁),本件訴訟程序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胞姊即被繼承人許舒翔(下稱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6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作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079號遺囑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嗣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2日10時6分死亡,其與訴外人即前夫壬○○(下稱壬○○)所生2子癸○○、黃煦崴(下合稱繼承人2人,分則以各自姓名稱之)即為繼承人,原告隨即於同日13時2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遺囑第1頁電子檔供癸○○知悉,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被繼承人告別式結束後,於107年12月22日以臺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2人,併向壬○○通知遺囑執行人任職情事,此外,原告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履行職務,陸續向各相關機構申請查調以編製遺產清冊。
㈡惟訴外人黃小舫律師(下稱黃小舫律師)竟以108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108年度舫律字第0122號來函稱:「繼承人2人與壬○○以原告有民法第1218條之重大事由而不適任遺囑執行人為由,於108年1月20日10時在系爭屏東住處召開,由庚○○等5人組成系爭親屬會議,並決議一致同意解任原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選定被告甲○○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決議)」等語;其後,被告甲○○以108年2月22日發文字號108信律字第00000000A號來函稱:「…通知就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執行職務相關…」云云,足見被告甲○○以此函表明其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享有執行權,然繼承人2人及壬○○於上開108年1月22日函所揭示之召集事由空泛指控原告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系爭親屬會議召集前故意不履行對原告發送系爭親屬會議召集通知之義務,決議内容亦有不當,堪認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該當撤銷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137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㈢又系爭決議經判決撤銷後,自應溯及失其效力,則被告甲○○
經該決議選任為遺囑執行人一事即無效力可言,足認被告甲○○就系爭遺囑並無執行權,自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一併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庚○○等5人於108年1月20日在系爭屏東住處成立之
親屬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庚○○、丙○○、戊○、辛○○略以:
⒈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類型與得
提起之情形暨有形成權之人,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並非民法第1137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系爭親屬會議係由繼承人2人及壬○○擔任召集人,委任黃小舫
律師辦理親屬會議召集事宜,已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順序逐一通知被繼承人之父母即庚○○、丙○○、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即林澤虎、張許秋忍、戊○、辛○○、訴外人乙○○等7人。而系爭親屬會議開會當日(即108年1月20日),林澤虎及張許秋忍均未出席,乃由庚○○等5人組成系爭親屬會議,而細觀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人、召集程序、會議成員及決議,均符合民法有關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故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一節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身為遺囑執行人,未向繼承人2人報告處理過程,且就
諸如遺產稅之申報暨繳納、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遺囑執行人職務上之重要行為,亦係由繼承人2人自行或委託代書辦理;另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靖悅婦產科診所與員工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1150號),亦係由繼承人2人與該員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此外,原告除為遺囑執行人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同時具有受遺贈人之身份,就系爭遺囑之遺產範圍是否僅如該遺囑附表一、二所記載之遺產,抑或係如原告所主張除附表一、二以外,其餘被繼承人在其他銀行之存款亦均屬其受遺贈之範圍,繼承人2人與原告間就此存有重大歧見,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執行具有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執行系爭遺囑,甚或因原告就系爭遺囑之遺產範圍與繼承人2人發生爭議之故,致遺囑執行停滯不前,核與遺囑執行人應公正執行職務之角色有所矛盾,更與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原意相違。從而,本件原告除怠於執行職務外,對於遺囑之執行亦應認有其他重大不適任事由,故系爭親屬會議以此為由解除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另行選任被告甲○○為遺囑執行人,其決議内容並無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
㈡被告甲○○則以:
⒈觀之民法親屬、繼承編關於親屬會議之召開程序規定,並未
有通知非會員之利害關係人與會之規定,自難逕認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出席之義務,召集程序上自無違法之虞。
⒉系爭遺囑第2點所載遺贈意旨之財產範圍,是否限於該第2點
文義所明確列舉之財產,抑或包含其他未敘明於遺囑意旨之動產,甚至是否包含系爭遺囑作成後始取得之其他動產,因系爭遺囑第2點之㈣載明:「除有價證券外,本人所有自小客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及其他一切動產,均遺贈與原告」等語,致此部分遺囑之執行,將與原告自身利益直接攸關,亦即被繼承人於亡故時遺產之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執行遺贈予原告自身之範圍多寡,將因解讀不同而產生至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以上之利益衝突,是由原告續任遺囑執行人,客觀形式上即可明顯預見將產生自己與全體繼承人之間至少數千萬元之利害衝突,故系爭決議解除原告遺囑執行人職務,內容亦無實質不當可言。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系爭親屬會議之程序瑕疵於法無據,所
指實質不當云云亦屬無端臆測,更忽略如由原告執行系爭遺囑將導致自身與繼承人間之鉅額利益衝突,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至明。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2日過世,癸○○、黃煦崴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㈡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6日經公證人王光弘公證遺囑,該遺囑
除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成立遺囑信託及指定原告為遺囑信託受託人。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告知繼承人2人、壬○○有關
系爭遺囑及擔任遺囑執行人等事項,由壬○○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㈣繼承人2人及壬○○於10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庚○○(108年1月11
日收受)、丙○○(108年1月11日收受)、戊○(108年1月14日收受)、辛○○(108年1月15日收受)、乙○○(108年1月11日收受)、林澤虎(108年1月11日收受)、張許秋忍(108年1月11日收受)召開系爭親屬會議。
㈤系爭親屬會議(出席者為庚○○、丙○○、戊○、辛○○、乙○○)於
108年1月20日決議解任原告遺囑執行人資格,並同時改由被告甲○○擔任遺囑執行人。
㈥黃小舫律師於10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甲○○系爭決
議結果,被告甲○○另於108年2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就任遺囑執行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應屬適格: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
129、1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親屬會議之訴應以有召集權人之為原告,而親屬會議係由親屬會議會員決議為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自應以全體親屬會議之成員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嗣經系爭決議解任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親屬會議有關解任原任遺囑執行人(涉及原告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權利義務)、改選新任遺囑執行人(涉及如何依系爭遺囑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決議內容,均不無影響原告作為遺囑執行人之權益,就此而言,應認原告確具有利害關係,而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亦係同條規定之有召集權人,準此,有召集權之原告依同法第1137條規定,以全體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自屬有據,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⒈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不依法定程序,或其內容不當
,其瑕疵尚未至當然無效之程度者,召集權人可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決議之可得撤銷者,有下列之情形:1.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2.決議之內容實質不當者。又召集程序違法而未至無效程度者,其決議僅屬可得撤銷。例如對於部分會員未發開會通知、開會日期過於急促,致部分會員不能決議等是(參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四版第487頁)。又民法第1137條規定:「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29條另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因此,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不僅有會議召集權,且其等對於親屬會議如有不服得於3個月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聲訴。因親屬會議之決議可能侵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等救濟期間又受有3個月限制,故若會議不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等如何得知會議有瑕疵而向法院聲訴?又其等可能耽誤3個月除斥期間而喪失救濟?故應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會議陳述意見之機會,召集會議時亦應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給通知(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初版第597頁、60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四版第484至485頁,均同此見解)。
⒉系爭親屬會議係由繼承人2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壬○○委託黃小
舫律師協助召集,目的係為解任及改選遺囑執行人,且事前僅通知庚○○、丙○○、戊○、辛○○、乙○○、林澤虎、張許秋忍等人與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小舫律師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03至307頁),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決議確具有利害關係一節,業如前述,然會議召集人竟於系爭親屬會議召開前刻意不通知原告,此業經黃小舫律師到庭證述:伊是認為實務上召開親屬會議沒有一定要通知原告,所以就沒有通知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致原告無從知悉系爭親屬會議是否實質召開,亦無法知悉年事已高之庚○○等5人是否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庚○○等5人有否在開會過程瞭解解任原告及改選被告甲○○之具體原因或原告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得解任等情事,僅能於事後提出如上質疑,惟因原告自始未受通知出席會議並當場表示意見,自無從就上開質疑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確造成原告實質不公平,足認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已不無瑕疵;再審酌民法第1137條所謂「3月」期間,依法條文義認屬除斥期間,且限於從決議成立翌日起算,非由利害關係人知悉決議之日起算,亦即利害關係人於決議3個月後即喪失提出本件訴訟之程序權利,是若逕認會議召集人可不通知利害關係人與會或使其知悉會議之召開,無異變相鼓勵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可儘量對利害關係人隱瞞開會之事直至上開除斥期間經過,進而排除利害關係人對不利於己之親屬會議決議予以聲訴之權利,此顯有違法律正義,更將使民法第1137條保障利害關係人得於3月內隨時針對該會議決議提出聲訴程序之立法原意形同虛設,準此,現行法固未明文召開親屬會議前應先行通知利害關係人,然綜上各情以觀,應認可對親屬會議決議提起聲訴之利害關係人亦應同時具有在開會前受通知與會及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至明。從而,本件繼承人2人及壬○○逕自召集系爭親屬會議以解除原告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另行改選遺囑執行人,顯有侵害原告作為遺囑執行人依據系爭遺囑管理、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渠等本應通知原告出席會議瞭解及表示意見,詎其等故意不於開會前予以通知,已嚴重侵害原告作為遺囑執行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確有瑕疵,洵屬有據。
⒊另親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5、11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親屬會議既經庚○○等5人出席,並經與系爭決議內容無利害關係之戊○、辛○○、乙○○作成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7頁),其程序即符合上開規定而無違法,故雖於召集程序上有前述之瑕疵,但尚不至於導致系爭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親屬會議僅得撤銷。從而,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即108年4月12日提起本訴(屏院卷第1頁之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請求撤銷庚○○等5人於108年1月20日在系爭屏東住處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實質不當等語,然本件既因系爭親屬會議召開前未通知原告出席而有所不當,業經本院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該撤銷之判決已使系爭決議之效力溯及消滅,有關原告合併主張決議内容不當一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㈢原告請求確認「甲○○律師就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原執行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系爭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適法性,及所改選之遺囑執行人能否在任職期間合法執行職務,而於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被告甲○○是否仍得就被繼承人遺產有遺囑執行權,實與原告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密切相關,此一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甲○○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指明。
⒉查庚○○等5人未於召集系爭親屬會議前通知擔任遺囑執行人之
原告與會,經本院認定召集程序不合法,進而准予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等節,已如前述,承上,系爭決議既業經撤銷而溯及消滅,被告甲○○自亦無從依系爭決議而受委任成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親屬會議未通知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原告出席,且系爭決議亦明顯侵害原告作為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經系爭親屬會議所改選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施旭錦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