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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3代 理 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

2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關於相對人乙○○之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關於相對人丙○○之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丙○○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0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7,69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636,960元(計算式:5,308元 x12月 x10年= 636,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2,123,040元(計算式:17,692元 x12月 x10年= 2,123,0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而就調解、和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徵收三分之一,則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1,000元 x1/3+2,000元 x1/3=1,000元)。故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