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原 告 王美慧被 告 王舜立
王琮富
王政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己○(下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甲○○○○(下稱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卷二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1年9月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及其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丁○○、乙○○等5人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5月24日過世,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己○除有上開遺產外,過世後另行獲償一筆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發給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而被繼承人己○、甲○○○○生前未立遺囑,其等遺產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戊○○略以:被繼承人己○、甲○○○○生前生後事都是伊在照
顧、處理,被告乙○○說喪葬費用是他所支付乃不實之事,況被繼承人甲○○○○生前就有交代要用保險來支付喪葬費用,伊也沒想到後來被告乙○○把被繼承人己○、甲○○○○之農會及郵局存款、保險等資產都拿走,所以原告起訴合情合理,伊完全支持並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伊長年在大陸,沒有辦法去負擔被繼承人己○
、甲○○○○養老的事,都是被告乙○○在負擔被繼承人己○、甲○○○○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祭祀費也是被告乙○○出的,而平常最孝順被繼承人甲○○○○的則是被告乙○○的兒子王淙翰,所以在伊的觀念裡就是誰孝順就應該由誰得到遺產,而被告戊○○在被繼承人甲○○○○過世後為霸佔遺產無所不用其極,相信就算拿到了也留不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另以:伊長年照顧被繼承人己○、甲○○○○共花費1,00
0多萬元,從來沒有跟其他兄弟姐妹要過,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起訴計較這幾萬元,而被繼承人己○、甲○○○○過世後之喪葬費30萬元(以臺灣省平均每人治喪總費用36萬7,757元估算)、19萬9,000元(108年5月27日支付5,000元、108年6月5日支付19萬4,900元)均是由伊所支付,自應依法先行扣除,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至於被繼承人己○過世後所發給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核其性質係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非自被繼承人本人而來,應非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當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於101年9月1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
其過世時之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丙○○、戊○○、丁○○、乙○○(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甲○○○○於108年5月24日過世,遺有繼承自己○之遺產及編號4所示遺產,經其子女丙○○、戊○○、丁○○、乙○○各再繼承4分之1,是丙○○、戊○○、丁○○、乙○○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己○、甲○○○○過世時均未留有遺囑,且其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丙○○、戊○○、丁○○、乙○○均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均無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甲○○○○均已過世,其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甲○○○○過世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己○大樹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己○及甲○○○○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21、27、29、35至39、75、165、3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先認定。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過世時之遺產尚應包括勞保局所發給
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云云。惟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農保喪葬津貼乃係貼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之人,該項給付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有間,自無需列入遺產分割。經查,被繼承人甲○○○○為實際上辦理被繼承人己○喪禮事宜及支出殯葬費之人,有勞保局111年12月23日保職命字第11113049610號回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55頁),則其據以請領被繼承人己○之農保喪葬津貼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於法自屬無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公允。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19萬9,000元係由
其先行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二聯式統一發票2紙為憑(本院卷一第305頁),且該等發票開立時間(108年5月27日)核與被繼承人甲○○○○過世時間(108年5月24日)相近,足見被告乙○○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喪葬費19萬9,000元甚明,而被告乙○○上開支出之款項,堪認確屬完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之費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扣除。至原告及被告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曾交代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用應由其保險之死亡給付來支付,故被告乙○○不得請求扣除喪葬費云云,惟遍觀卷內除渠等單方指述外,未見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難以信採。⒉又被告乙○○另辯稱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30萬元亦係由其先行
墊付云云,然查,被繼承人甲○○○○係出面申請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之人乙事,有勞保局111年12月23日保職命字第1111304961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55頁),而細繹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乃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見被繼承人甲○○○○應即為實際辦理被繼承人己○喪禮事宜及支出殯葬費之人,且經本院函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稱:有關己○之生命契約金額及內容等資料業已超過保存年限而無從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自無從佐認支出被繼承人己○喪葬費者乃另有其人,故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要難逕採。
㈣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情形(被告戊○○仍居住在內)及經濟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況將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損及被告3人之利益,基此,此部分自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當。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存款屬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堪屬適當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此部分存款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乙○○先行墊支被繼承人甲○○○○喪葬費共19萬9,000元一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存款自應優先分配予乙○○以扣抵其墊支之喪葬費,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此扣除後已無剩餘,自毋庸再行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戊○○、丁○○;至上開代墊喪葬費不足扣抵部分,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得一併審理事項,應由被告乙○○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附此陳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經認亦無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一第27、29頁 2 己○名下大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6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3 己○名下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21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一第319頁 4 甲○○○○名下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3,895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乙○○取得。 本院卷一第39頁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四分之一 2 戊○○ 四分之一 3 丁○○ 四分之一 4 乙○○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