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 告 許詠被 告 許王明卿
許譜
許薏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丙○○無負債或贈與,亦未留有遺囑。而丙○○所遺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下合稱系爭遺產)外,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應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由被告戊○○持有管理,不在法治金融機構監管下,侵害所有繼承人之權益。戊○○雖主張系爭80萬元已作為丙○○生前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但丙○○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丙○○生前及死後共被提領約161萬餘元,此161萬餘元與戊○○所稱自丙○○銀行存款領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他-現金80萬」之金額,足見戊○○辯稱系爭80萬元已經花用完畢,並不可採。
㈡被告己○主張其有代墊支出丙○○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喪葬費
10萬元,合計20萬元乙節,然己○並未提出其出資此20萬元之銀行資料或支出收據,且依戊○○於112年2月3日答辯狀中主張系爭80萬元係作為照料丙○○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則己○主張其有墊付丙○○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顯然矛盾而不可採。又己○於丙○○死亡後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自應以該等款項扣抵己○支出之喪葬費用。且依戊○○所提出丙○○於104年6月20日自書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其中丙○○已清楚交辦喪葬費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是己○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原告自108年起迄今,數次與被告協議分割丙○○之遺產,然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到
場陳述以:依民法第1150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喪葬費用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公益性,應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扣除返還予代墊之繼承人。又所有的保險均要繳保費,伊申請公教保險及公務人員喪葬補助,是公務人員之法定權益,其他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之人並無此權益,且又公教保險及喪葬補助並無明文規定必須用在喪葬費用上,因此伊先前為支付丙○○之醫療看護費及喪葬費,各交付10萬元予戊○○,此20萬元自應從遺產總額扣除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戊○○則以:
⒈丙○○生前均由伊照顧、陪伴,丙○○生病時,亦由伊一人處理
醫療事宜,丙○○曾告知其弟丁○○及次子己○,表示其金錢均要給伊,亦叮囑伊家中如有需用或急用錢時,可將其銀行存款領出支用。丙○○死亡後,喪事、除戶、申報遺產均由伊一人辦理,伊委託乙○○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有告知代書為支付丙○○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費,伊有領出丙○○存款約80萬元花用,代書聽聞後表示為避免被課到遺產稅,因此要申報有遺產現金80萬元,但實際上丙○○並未遺留80萬元現金,伊也未持有丙○○的任何現金。另原告主張伊有提領丙○○銀行存款161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丙○○生前亦曾提領自己之銀行存款作為修繕住屋頂樓之用,原告與丙○○關係疏遠,除丙○○生病時未前來探望外,也很少回高雄而不知悉丙○○之生活狀況,丙○○之存款並非全是伊提領花用。
⒉丙○○生前曾多次表示要將現金均贈與伊,此部分丙○○曾告知
證人丁○○,且由系爭遺書內容,丙○○只寫將居住之房地給子女3人均分,並未提到現金,足證丙○○生前已將現金贈與伊,故系爭80萬元並不在遺產範圍內。另己○確有於107年4月2日支付丙○○之醫療及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丙○○亡故後之107年6月4日支付喪葬費用10萬元,並將其所領之喪葬補助及眷屬喪葬津貼約30萬元交給母親甲○○○,而己○所領之上開補助或津貼,是基於其公教之身分或是公教保險而領取,且均給予母親,一毛未留給自己,此非丙○○之遺產,不屬於本件遺產範圍。又系爭遺書雖記載「後事費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惟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是伊基於勞保之身分而領取,自非遺產,且丙○○於離世七日內即完成喪葬事宜,伊不可能等勞保、公保之喪葬津貼下來才辦理喪葬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㈠被繼承人丙○○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法
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己○因被繼承人丙○○死亡而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丙○○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由戊○○持有?
原告主張丙○○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由戊○○持有保管之系爭8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37至338頁)為憑,惟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戊○○並不爭執丙○○之遺產稅係由其委任乙○○代書申報(見本
院卷一第143頁),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10246878號函檢送丙○○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可知戊○○於申報丙○○之遺產時,除申報存款、投資等遺產項目外,另有申報「現金800,000」之遺產。又依證人即受戊○○委任申報遺產稅之代書乙○○結證稱:當時是戊○○委任我去申報的,申報書裡面所寫的被繼承人的存款是根據戊○○提供的存摺,投資部分是根據戊○○給的股票證券戶存摺,現金部分我的印象是戊○○說丙○○死亡前幾年都有用錢,好像是丙○○的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且都從丙○○的銀行簿子領,我就問戊○○到底用了多少錢,戊○○跟我說大概70、80萬元,所以我跟戊○○商量,寫了一個大概的金額80萬元,這80萬元是指丙○○生前被提領出來的銀行存款,並不是丙○○死亡時還存在的現金,我當時的印象是從丙○○彰化銀行存摺看到丙○○在107年有賣了股票,股票的錢就進來存摺,但陸陸續續被領出使用,我認為這一筆錢若沒有申報,未來國稅局會追稅,會去追這些現金哪裡去了,認為屬於丙○○遺產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審酌證人僅係負責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依照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並提出丙○○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存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詞,足堪憑採。稽此,戊○○辯稱其會申報有現金80萬元之遺產,係依照證人乙○○之建議,將在丙○○生前領出、已作為醫療看護支用之銀行存款約80萬元進行申報等語,為可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丙○○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生前及死後共
被提領約161萬餘元,此161萬餘元與戊○○所稱自丙○○銀行存款領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遺產稅申報之現金80萬元之金額,足見戊○○仍管有系爭80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所製作之丙○○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其計算始點係自106年5月26日起算。而據證人即兩造叔叔丁○○證稱:丙○○於106年10月是脊椎開刀,106年12月開了2次刀,還未摔下來之前開的是頸椎,摔下來是撞到腦,所以到醫院開的是腦部;10月開的那一次出院我有去丙○○家裡看他,他跟我交代說他之前跟我講的事情要我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以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丙○○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2月17日均是因骨科疾病住院,於106年12月25日則因腦神經外科疾病住院(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3頁),則由上述事證參互對照以觀,可知丙○○於106年12月25日因摔落致腦傷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則戊○○辯稱丙○○亦曾提領自己之存款使用等語,自屬可採。況且,基於對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權之尊重,任何人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本得自由處分其自有財產,又戊○○為丙○○之唯一女兒,其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多由戊○○陪伴、處理,則丙○○本於己意而委請戊○○代為提領存款作為個人生活或醫療需用支出,亦合乎常理,是原告提出之帳戶提領金流表格,尚無從證明丙○○之存款均由戊○○所領用,或於丙○○死亡時尚有存餘。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戊○○於丙○○死亡時,確持有保管丙○○之遺產現金80萬元,則尚難認定丙○○之遺產包含系爭80萬元。
㈡己○是否曾代墊丙○○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若
有,己○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⒈己○主張其曾代墊丙○○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核與戊○○陳稱:己○確有在丙○○生前於107年4月2日支付丙○○之醫療及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丙○○去世之107年6月4日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相符,戊○○並提出丙○○之住院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19頁),堪認己○確有於107年4月2日墊付丙○○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於107年6月4日支出丙○○喪葬費10萬元。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而該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認將其債權優先扣償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自可引為法理而於審酌本件分割方法時適用。查,己○於107年4月2日為丙○○墊付醫療看護費用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繼承人己○對於被繼承人丙○○享有債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己○,己○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上係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己○於107年6月4日支出丙○○之喪葬費10萬元,已如前認定,依上開說明,該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者己○。
⒋原告主張己○已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5 元
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2年9月13日艦人事字第11200199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8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該等款項應扣抵己○支出之喪葬費用,己○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乙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㈠薪俸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一八規定支給。…」,又依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欄所載請領生活津貼喪葬補助,僅須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無須提出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見己○領取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08,225元,係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受領之個人薪資待遇,應為其個人所有,自非屬遺產範圍,亦毋須抵充喪葬費用。另己○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係己○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該筆保險金屬己○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己○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己○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應抵充喪葬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⒌原告再主張依系爭遺書內容,丙○○之喪葬費用應由己○、戊○○
領取之公保、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查系爭遺書固記載「後事費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足款由三個子女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僅限於立遺囑人之遺產。本件己○所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乃己○個人之財產,並非遺產,已如前述。另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參照)。戊○○雖自陳有取領勞保喪葬補助66,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此係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父丙○○死亡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依上開說明,其目的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得由被保險人即戊○○取得。綜上,己○、戊○○所領取之公保或勞保喪葬補助,為己○或戊○○個人之財產,非丙○○之遺產,丙○○對上開款項並無處分權,則丙○○於生前以系爭遺書處分非其個人之財產,而己○、戊○○亦拒絕承認,則系爭遺書就此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遺書內容,己○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0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係甲○○○之配偶、原告及己○、戊○○之父,於107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1年7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111706504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第33頁、第117至123頁)可佐,而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⒊丙○○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丙○○所立之系爭遺書並未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訂立分割之方法,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說明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審酌己○曾墊付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己○。又系爭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495,896元及其孳息 (按:此金額為112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 先由被告己○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7,2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9,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1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台聚股票39,7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亞聚股票43,546股及其孳息 (按:現金股利係匯入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台達化股票3,63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中石化股票2,1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新光鋼股票8,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宏遠證股票3,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庚○ 1/4 2 甲○○○ 1/4 3 己○ 1/4 4 戊○○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