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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O傑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李O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李O絨

李O女

李O花

李O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有如附表甲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3前因失智症,經本院認有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詢問兩造意見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21、469至470頁)在案。嗣被告A3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A07為監護人,被告A07並具狀陳報同意李淑妃律師繼續代理被告A3,而應認業已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報狀及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9頁)。則被告A3於訴訟繫屬中,因喪失訴訟能力,其於本件訴訟中,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7間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而本院業已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仍應由李淑妃律師為本件被告A3之程序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起訴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A01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就分割遺產之範圍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8亦為遺產(見本院卷五第371頁)。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就遺產範圍部分之主張,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A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01與被告A3於54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被告A04、A05、A06、A07、訴外人李O治(於77年8月29日死亡)、李O勝7名子女,嗣後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6日死亡。李O勝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附表一編號2土地,係被繼承人A01之父親李O於68年1月5日因共有物分割當日即登記予被繼承人A01,依卷内函查資料並無買賣契約或支付價款之文件,應係李O贈與予被繼承人A01,屬無償取得。

又被告A3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契約保費,係由被繼承人A01以婚後財產所支付,更何況被告A3對於此保險給付貢獻極低,故應免除分配。就附表一編號6之理賠金,性質上屬於慰撫金之性質,與婚姻協力、貢獻無涉,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因此,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等語。

三、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A3: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同被繼承人A01遺產,被告A3則無婚後財產。故A01之婚後財產為15,883,138元,被告A3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941,569元【(1,550,224元+4,215,211元+697,868元+2,570,705元+1,118,670元+5,560,000元+55,860元+114,600元)/2=15,883,138元/2=7,941,569元】。而被告A3本由被繼承人A01扶養,由被繼承人A01照顧和給付安養費用等支出,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於A01死亡前,被繼承人A01支付於A3之扶養費,自不能認為是A3取得之遺產。被繼承人A01死亡後,A3在未取得任何遺產之前,既無謀生能力又無任何可支配之財產,被告A04、A05、A0

6、A07、原告A02等5人均有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人為照顧A3之費用支出,不能認為是A3取得之遺產。倘若被告A04、A

05、A06、A07、原告A02等5人同意先以遺產支付費用扶養被告A3,則此部分扶養A3之必要金額應先自遺產扣除,亦不能認為是A3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則主張,由被告A3就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及遺產應繼分之總額,先取得遺產中現金部分,不足額再由原告補償或由附表一編號1、3變價取得等語。

二、被告A04、A07:附表一編號5、6、8,係被告A07用於扶養被繼承人A01支出1,848,05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A01生前花用自己之財產,非屬遺產。上開款項亦給付母親即被告A3扶養費用,A3業已取得2,566,149元。而附表一編號5之給付,應可視為被繼承人A01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且理賠金係被繼承人A01發生嚴重車禍,對方保險公司所給付,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並非無償取得,自應認列為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另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被繼承人A01於68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足以證實該土地並非被繼承人A01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先由被告A3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A06: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11、13頁),於收受本院整理下列爭執、不爭執事項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後,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五第463頁)。

四、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A01為被告A3之配偶,被繼承人與被告A3於54年9月7日結婚,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6。

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A01與被告A3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月6日,附表一編號1、3、4、7為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8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四、附表一編號1至4之價值,同意以估價報告之金額計算。

五、被告A3並無婚後財產,其對被繼承人A01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主張,兩造均同意被告A3得先自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中取償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為遺產分割。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3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A07有無以不爭執事項「二」中之附表一編號5、6、8給付被繼承人A01之債務1,848,050元(即如被告A04、被告A07112年1月19日家事呈報狀附表、附件二所示)?此一給付是否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二、被告A07有無以附表一編號5、6、8之款項,給付被告A3之扶養費用(至114年8月)2,566,149元?此部分之給付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2、5、6?

四、被告A3得向被繼承人遺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A07有無以保管之附表一編號5、6、8款項,給付被繼承人A01之債務1,848,050元?此一給付是否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㈠就被告A07主張被繼承人A01確有此一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456頁、卷三第7至348頁),嗣後原告並已就支出之項目、金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30頁)。而被告A3(答辯如上,就此一事項並無爭執)、A

05、A04(見本院卷五第461、463頁)就此一爭執事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A01名下郵局帳戶自108年12月起,陸

續有數筆提領款項,共計1,277,000元(見本院卷五第430至431頁),上開提領款項依據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論為係被繼承人A01用來支付自身生活上之開銷。是以,被繼承人A01先以其郵局存款支付後,不足之571,050元(1,848,050-1,277,000=571,050),為被繼承人A01消極遺產,始得以從其積極遺產中扣除等語。惟原告就被繼承人A01係以上開提領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故被告A07、A04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亦即附表一編號5、6、8之金額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1,848,050元,乃被繼承人A01以自有財產清償己身債務,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二、被告A07有無以附表一編號5、6、8款項,給付被告A3之扶養費用2,566,149元?此部分之給付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A3無婚後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於被繼承人A01生前,應由被繼承人A01、兩造、訴外人李O勝負扶養義務;於其死後,即應由被告A3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訴外人李O勝,負扶養義務,且比例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

㈡而被繼承人A01既非被告A3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即無從僅以其

財產(遺產)用以給付被告A3之扶養費用。又遺產於分割前,既為兩造公同共有,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尚不得逕與處分。況果如被告A07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6、8款項,支付被告A3之扶養費用,無疑將產生:被告A3以自己須以得取得之財產一部(即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給付自身扶養費用,且導致訴外人李O勝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此均與上開法文有違。是被告A07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即不得將此部分扶養費用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三、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2、5、6?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即分別論述:

㈠附表一編號2: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係被繼承人A01之父親李O於68年1月5日因共有物分割當日即登記予被繼承人A01,係李O贈與予被繼承人A01,屬無償取得云云。惟依據附表一編號2之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四第53頁),被繼承人A01於68年1月5日登記為權利人之原因係買賣,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翻此一登記,故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父親贈與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包括附表一編號2。

㈡附表一編號5:

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保險公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

雖原告以保費係由被繼承人A01以婚後財產所支付,應由被告A3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五第429頁),惟被告A3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自無能力為被繼承人A01繳納保費,關於保費非被繼承人A01自付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提出抗辯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可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給付1,118,670元,係被繼承人A01保費之對價,應為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6:

上開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係使夫或妻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符合公平。而被繼承人取得之車禍理賠金,固包含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非全部係屬於精神慰撫金,然既為車禍事件調解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四第59頁),此與原具儲蓄、累積資產性質或符合年齡等一般性要件即可取得或預期之給付顯然有別,並非兩造依勞動、家庭分工等協力貢獻原可期待之累積家庭財產方式,雖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之慰撫金,然性質當無不同,是本院認依該等理賠給付之性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分配。又即便認為無排除計算之規定,而就此部分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然基於同上理由,此顯非基於被告A3對家庭協力貢獻而取得,斟酌該財產取得時間、緣由,認平均分配對被繼承人A01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後均予以扣除,結論上被告A3仍無從取得此部分之分配額,附此敘明。

四、被告A3得向被繼承人A01遺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㈠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5、

7(合計共10,208,538元,計算式:4,215,211+2,570,705+1,550,224+697,868+1,118,670+55,860=10,208,538),並應先扣除其債務1,848,050元;被告A3之婚後財產則為0元。

㈡故A3所得向被繼承人A01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為4,

180,244元(計算式:【10,208,538-1,848,050】/2=4,180,244)。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A01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附表甲編號1至8(為載明本院認定之分

割方式,以下另行編為附表甲,惟編號之號次、財產內容、價值均與附表一相同),並應先扣除被繼承人A01之債務1,848,050元,再扣除被告A3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4,180,244元,其餘方為本件得由兩造分割之遺產,數額共計:9,854,844元(計算式:1,550,224+4,215,211+697,868+2,570,705+1,118,670+5,560,000+55,860+114,600=15,883,138,15,883,138-1,848,050-4,180,244=9,854,844)。兩造就此一金額,再按每人法定應繼分各1/6均分後,即為每人1,642,474元;被告A3再加計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即為5,822,718元(計算式:1,642,474+4,180,244=5,822,718)。

㈢至於就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就附表甲編號1至4之不動產

部份,其數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甲編號1至4之鑑價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且兩造間復無人主張取得特定不動產,故為求公平計,爰酌定就附表甲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變價後,與編號5至8之金錢合計,於扣除上開被繼承人A01之債務1,848,050元後,由兩造按上述金額分配。又不動產之實際出售價格應依據當時市場價格,如有高於鑑價價格,或編號5至8金錢之孳息,為求公平計,即應由兩造就增加部分按應繼分各分配1/6;又如實際出售低於鑑價價格,則就不足部分,由兩造按1/6應繼分減少分配,爰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式」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A04、A07於114年12月5日提出書狀,主張應撤銷其上開就不爭執事項二之自認,並主張應變更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五第439至441頁)云云。惟查,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諭知略以:....兩造就今日整理之爭執事項,如有證據聲請調查,均請於11

4 年12月5 日前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預計於115年1月19日期日審結,如未遵期提出,法院依法得不予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3至375頁)。是本院業已於該次期日經到庭之兩造表示意見後,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上,並以之為基礎,通知未到庭之被告A05、A06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77、459、463頁),及請兩造就此一確認後之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則被告A04、A07雖係於本院諭知之末日提出書狀,惟其並非僅係就爭執事項提出證據,而係根本變更原本兩造已無意見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又觀諸該書狀內容之存摺內頁,均係本院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即已存在多時,是果允許此一證據提出,將造成審理方向又將變動,他造勢必須再行提出新事實、證據以反駁此項新的爭執事項,而顯有礙於事件之終結,且原告、被告A3均表示不同意被告A04、A07此一撤銷(見本院卷五第469頁),是被告A04、A07此部分之事實主張,顯係至少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於詢問到庭之當事人意見後,駁回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併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甲: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A01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式 1 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74.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50,224 1.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與變價,與編號5至8之金錢合計後,先扣除被繼承人A01之債務1,848,050元,由被告A3分配5,822,718元,原告及其餘被告各分配1,642,474元。 2.編號1至4之不動產變價如高於鑑價價格,或編號5至8金錢有孳息,增加部分金額合計後,由兩造就增加部分按應繼分各分配1/6;如不動產變價低於鑑價價格,則就不足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1/6減少分配。 2 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4.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215,211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697,868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2,570,705 5 遠雄人壽一一五終身壽險 (A 型)-15 年期 LFA-15 完全失能保險給付 1,118,670 6 A01因車禍而取得賠償金 5,560,000 7 A01名下郵局存款 55,860 8 A01之喪葬補助款 114,600附表乙: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當事人 法定應繼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1/6 百分之十三 被告A3 1/6 百分之三十五 被告A04 1/6 百分之十三 被告A05 1/6 百分之十三 被告A06 1/6 百分之十三 被告A07 1/6 百分之十三說明: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係以兩造於本件實際獲分配之比例定之。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價值及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式 1 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74.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50,224 變價分割,按應 繼分取得 2 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4.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215,211 變價分割,按應 繼分取得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697,868 變價分割,按應 繼分取得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2,570,705 變價分割,按應 繼分取得 5 遠雄人壽一一五終身壽險 (A 型)-15 年期 LFA-15 完全失能保險給付 1,118,670 按應繼分取得 6 A01因車禍而取得賠償金 5,560,000 先扣除消極財產571,050元,再由被告A3取得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2,437,32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取得 7 A01名下郵局存款 55,860 按應繼分取得 8 A01之喪葬補助款 114,600 按應繼分取得

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之婚後財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台幣/ 元) 備註 1 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74.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50,224 A01生前購買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697,868 A01生前購買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2,570,705 A01生前建造 4 A01名下郵局存款 55,860 合計 4,874,657

附表二:被告A3主張之被繼承人A01遺產範圍、婚後財產:內容同附表一附表三:被告A04、A07主張之分配方式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價值 現存償值 分割方法 1 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4.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215,211 4,215,211 1.由原告單獨取得。 2.原告以金錢補償A04、A07、A05、A06各1,130,986元。 3.原告以金錢補償A31,054,926元【計算式:1,130,986-76,024=1,054,926】(原因詳編號4、5、6分割方法第3點)。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2,570,705 2,570,705 2 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74.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50,224 1,550,224 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取得。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697,868 697,868 3 遠雄人壽一一五終身壽險(A型)-15年期LFA-15完全失能保險給付 1,118,670 扣除支付被繼承人款項後僅剩餘4,945,220元。 計算至114年8月,僅剩餘2,379,071元。 1.被告A04、A07主張編號3、4、5、6由A3取得剩餘財產分配4,544,934元。 2.扣除A3所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4,544,934元,剩餘之456,146元(計算式:4,945,220+55,860-4,544,934=456,146)按應繼分取得,即由A3取得76,026元、原告、A04、A07、A05、A06各取得76,024元。 3.又避免當事人間相互給付,故原告本應取得之76,024元,由A3取得,則原告僅須補償A3關於編號1之1,054,926元(計算式:1,130,986-76,024=1,054,926) 4.綜上所述,被告A3應取得4,696,984元(4,544,934+76,026+76,024=4,696,984);A04、A07、A05、A06各取得76,024元。 4 A01因車禍而取得賠償金 5,560,000 5 A01之喪葬補助款 114,600 6 A01名下郵局存款 55,860 55,86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