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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郭雅慧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被 告 姚蔚珍

姚玉雯

任宗榮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姚鄭月珠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任菀萱

任婉甄

任浩瑀

任芊瑀

任祥瑀上列 三人法定代理人 楊詠如上列 五人訴訟代理人 任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以其對訴外人己○○(下稱己○○)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審酌良京公司對己○○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0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雄司調卷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良京公司為主張,足認良京公司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己○○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良京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13至2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雄司調卷第10至1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甲○○○補償被代位人己○○新臺幣(下同)650,665元後取得所有遺產,補償方式應以清償提存方式為之。」(見家繼訴卷二第255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僅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

四、本件被告丑○○、癸○○、壬○○、庚○○、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己○○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476,07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前經高雄地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107676號債權憑證。而己○○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己○○與被告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己○○之債權人,己○○所負債務既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無法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另被告甲○○○(下稱甲○○○)雖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其婚後財產尚有936,917元,此部分應列入其與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而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6,287,938元,則甲○○○先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75,511元【計算式:(6,287,938元-936,917元)÷2=2,67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遺產餘額為3,253,327元,以己○○應繼分1/5計算,得受分配取得650,665元。爰同意甲○○○以金錢補償(補償金清償方式則以清償提存為之)己○○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全部分歸甲○○○取得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甲○○○補償被代位人己○○650,665元後取得所有遺產,補償方式應以清償提存方式為之。

二、參加人則以:緣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與債務人己○○間債權債務關係,前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05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己○○尚欠如債權憑證上所載本金248,88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該債權業由渣打公司讓與參加人,參加人現為己○○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甲○○○、戊○○、丙○○則以:系爭遺產均是被繼承人丁○○與甲○○○結婚後取得,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先分配系爭遺產之1/2,餘額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此請求於繼承人間並無爭執。又甲○○○為家庭主婦,從無工作,其於被繼承人姚頌獄死亡時名下雖有存款936,917元,但均為被繼承人丁○○所贈與,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又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將其應繼分歸甲○○○繼承取得,故甲○○○同意以清償提存方式補償己○○可分配之遺產金額後,其餘遺產則全部歸由甲○○○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丙○○、辛○○、丑○○、癸○○、壬○○、庚○○、子○○:同意甲○○○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甲○○○取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家繼訴卷二第197至203頁)

㈠、被繼承人丁○○於103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長女姚蔚菁、次女己○○、三女戊○○、孫女丙○○(代位繼承長子姚志敏) 。嗣姚蔚菁於108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辛○○、丑○○、癸○○、壬○○、子○○、庚○○,故被繼承人丁○○現在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己○○及被告共10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己○○積欠原告債務476,07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完全受償而發給96年度執字第107676號債權憑證。

㈢、甲○○○、己○○、戊○○、丙○○、姚蔚菁等5人於103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甲○○○單獨繼承,其等並於104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單獨繼承,而有害於另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登記)後,系爭房地現已由被告及己○○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㈣、甲○○○已將系爭遺產之存款帳戶結清,共領取3,664,190元。

㈤、兩造同意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甲○○○所支出之喪葬費359,100元。

㈥、己○○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查無其他財產。

㈦、被繼承人丁○○與甲○○○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㈧、甲○○○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936,917 元,無婚後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10767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5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1517300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0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0107096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丁○○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己○○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己○○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其父即被繼承人丁○○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己○○及被告現為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己○○除系爭遺產外,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關於甲○○○主張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明定。查甲○○○與被繼承人丁○○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從而,甲○○○主張因被繼承人丁○○死亡,其與丁○○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據此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乙節,觀諸甲○○○與其他繼承人己○○、戊○○、丙○○、姚蔚菁(已死亡)曾於103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甲○○○單獨繼承,且於104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單獨所有,甲○○○並依協議結果將丁○○之存款帳戶結清,領出存款共3,664,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以甲○○○曾因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之結果而言,難認甲○○○未曾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又依甲○○○於上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辯稱「房子是我與我先生辛辛苦苦買的」、「我老公當初跟我說(現金)全部都給我」等語(見家繼訴卷二第85頁),可徵甲○○○於簽立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確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意。是被繼承人丁○○於103年12月7日死亡,甲○○○與其他繼承人旋於同年12月31日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堪認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己○○既有簽立上開分割協議,自不得對甲○○○主張時效抗辯。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本件代位己○○向甲○○○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己○○既不得對甲○○○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對甲○○○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⒊經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丁○○婚後增加之財產,財產總價

值為6,287,938元(計算式:2,297,666元+284,200元+40,240元+483,082元+502,650元+2,680,100元=6,287,938元),而甲○○○於丁○○死亡即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有存款936,917元,無婚後債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23頁、家繼訴卷二第209、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從無工作,名下存款均為丁○○所贈與,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惟甲○○○之存款來源是否為丁○○所交付,未見甲○○○舉證證明。

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就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上開存款自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甲○○○上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甲○○○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差額為2,675,511元【計算式:(6,287,938元-936,917元)÷2=2,675,511元】,是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675,511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2、3項規定即明。

⒉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遺產,合計3

,706,072元。另甲○○○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675,511元,已如上述;又甲○○○有代墊喪葬費359,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遺產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還,故上開2筆金額應自存款遺產中先行給付及扣還甲○○○。再者,兩造均表示為便利原告行使債權,並滿足甲○○○取得系爭不動產養老之需求,同意由甲○○○以金錢補償(補償金清償方式則以清償提存為之)己○○後,全部遺產均分歸甲○○○取得。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業經甲○○○結清提領完畢,帳戶內已無存款可供原告執行受償;又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己○○亦僅能分得應有部分1/5,且該不動產現由甲○○○居住使用,原告聲請拍賣變價更屬不易,故綜合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與被告全體之需求及利益,以及系爭遺產共有人己○○到庭陳述:伊同意由甲○○○補償伊應分得之應繼分金額後,取得全部遺產,並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補償金額供債權人查封受償等語(見家繼訴卷二第257頁),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甲○○○以金錢補償己○○650,665元(計算式:遺產餘額3,253,327元×1/5己○○應繼分=650,6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己○○,訴請分割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均蒙其利,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參酌兩造分得之利益,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甲○○○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6) 2,297,666元 被告甲○○○以清償提存方式補償被代位人己○○650,665元後,全部分配予被告甲○○○單獨取得。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84,200元 3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0,240元 存款共計3,706,072元,先由被告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675,511元,再扣還被告甲○○○代墊之喪葬費359,100元後,餘額671,461元全部分歸被告甲○○○取得。 4 高雄青年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483,082元 5 高雄青年郵局定期儲金 502,650元 6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優惠存款 2,680,1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辛○○ 20分之1 6 丑○○ 20分之1 7 癸○○ 20分之1 8 壬○○ 60分之1 9 庚○○ 60分之1 10 子○○ 60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