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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萱誼被 告 龔家弘(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芝被 告 龔貞如(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

龔娟娟(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龔玲慧(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龔姚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3月6日死亡,由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共同繼承;被代位人戊○○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3月30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11 司繼字第1407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丁○○、乙○○、丙○○、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戊○○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2,531,891 元,及自91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8,506 元及程序費用147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戊○○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代位人戊○○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2,531,891元,及自9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8,506 元及程序費用147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戊○○亦為被繼承人龔昭宗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戊○○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戊○○積欠原告2,531,891 元,及自91年

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8,506 元及程序費用147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龔昭宗於108 年6 月9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己○○○、子女戊○○及被告等4人,嗣己○○○亦於111 年3月6 日死亡,戊○○已對己○○○聲請拋棄繼承,是戊○○之持份仍為1/6

,茲因戊○○及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己○○○繼承自被繼承人龔昭宗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其等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戊○○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代位人戊○○、被告丁○○、乙○○、丙○○、甲○○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戊○○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代位人戊○○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2,531,891 元,及自9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8,506 元及程序費用147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均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積欠其2,531,891 元,及自9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8,506 元及程序費用147 元尚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被繼承人龔昭宗於108年6 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己○○○亦於

111 年3 月6 日死亡,戊○○已聲明拋棄繼承己○○○之遺產,故戊○○對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之遺產有應繼分1/6 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41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龔昭宗及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8950 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1年3月30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11 司繼字第1407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至71頁、本院卷第95至111 頁、第233 至241 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0 年11月9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0796127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

0 年11月9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070687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10 年11月9 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102353168號函暨龔昭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 年7 月1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429800 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07 至233 頁、本院卷第191 至205頁、第357至383 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情,先堪認為真。

(二)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原告固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戊○○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至3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允許。

2.至原告主張其代位被代位人戊○○就被繼承人龔昭宗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就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及請求代為領受變價後款項云云,然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被繼承人龔昭宗之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而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判決裁判分割完畢乙節,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是被繼承人龔昭宗之遺產既業經裁判分割,被代位人戊○○已無本於其龔昭宗繼承人地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戊○○行使被繼承人龔昭宗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就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比例變價分割並代為領受價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457,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91,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77,0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308,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12,700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存款(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10,61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5/24 2 乙○○ 5/24 3 丙○○ 5/24 4 甲○○ 5/24 5 戊○○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