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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雷示元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有衡律師相 對 人 雷韶玲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同為關係人甲○○之子女。甲○○因罹患小兒麻痺而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與甲○○同住,且持續扶養甲○○至今已逾25年,甲○○之所有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支付,且兩造父親雷寶成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過世後,更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所有扶養母親甲○○之責任。相對人卻長期未分擔甲○○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高雄市(100年前為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甲○○之扶養費平均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自95年6月4日起至聲請日即110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共計為3,240,000元【計算式:18,000x12x15=3,240,000】。上開費用兩造應各分擔2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由聲請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母親甲○○歷年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港務公司發放之遺族撫慰金、鄰長津貼與95年至110年間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差無幾,且甲○○之數個金融帳戶內均有不少之存款餘額可資使用,又甲○○於109年2月前,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僅偶與聲請人同住。嗣甲○○於109年2月將該房屋與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號房地)售出約220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實得189萬,贈與其中60萬予聲請人。此外,聲請人及甲○○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73號房屋)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惟該屋頭期款係由甲○○資助,益徵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均為甲○○之子女,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既均係甲○○之子女,且親等同一,則兩造之母甲○○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須以甲○○有受扶養之權利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為前提要件,兩造始有扶養甲○○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

其單獨扶養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240,000元,且甲○○之子女僅有兩造,故相對人應負擔1,620,000元,但相對人並未負擔而受有利益云云,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有扶養甲○○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調查結果,分論如下:

⒈本院調查結果發現,甲○○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

雄港務局發放之遺族(即配偶)撫慰金,如自聲請人主張其有支出扶養費扶養甲○○之95年至110年間,甲○○領有之上開慰撫金,經整理統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至100年間,每半年領取5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100年下半年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7,300元(按即每月領取9,55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以上詳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所附函查回覆之資料)。

2.另甲○○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家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各帳戶每年存款餘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7,098元(111,727+286,260+3+369,108=767,098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3,924.8元;96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13,514元(83,832+71,920+3+257,759=413,514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4,459.5元;97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75,917元(96,032+100,031+3+79,851=275,917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22,993元;98年間附表二編號2、3、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28,983元(81,121+120,033+100,000+3+127,826=428,98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5,748.5元;99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62,232元(70,214+11,827+3+80,188=162,23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519.3元;100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96,872元(67,024+2,266+3+27,579=96,87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8,072.6元;101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1,722元(7,822+61,200+2,266+3+431=71,72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76.8元;102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89,476元(7,598+79,030+2,266+3+579=89,47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7,456.3元;103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68,956元(5,259+60,712+2,266+3+716=68,95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74

6.3元;104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2,646元(7,121+62,387+2,266+872=72,64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053.8元;105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1,071元(8,584+59,220+2,266+1,001=71,071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22.5元;106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252元(13,645+59,192+2,266+1,149=76,25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354.3元;107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5,785元(17,411+25,893+2,266+215=45,785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815.4元;108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14,708元(26,891+84,249+3,172+396=114,708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9,559元;109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115,249元(1,952,428+53,109+109,220+2+490=2,115,249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76,270.7元;110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573,133元(1,379,964+30,075+163,092+2=1,573,13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1,0

94.4元。(以上各節證據,均詳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標示)。

3.而甲○○名下曾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四家公司之股票及獲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股利,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於99年9月間仍持有234股,並獲配股利30元、另附表三編號3之股票,於109年仍獲配現金股利3,568元,且現仍持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公司之股票,分別為2000股、4000股,以上事證,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示。

4.另查,甲○○自91年間起,分別領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項;其中殘障補助金,自91年8月起至93年1月止,按月領取3000元、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領取4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領取4700元;另老年年金部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216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7823元;另老人補助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人補助金7759元,以上各節事實,業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查明無訛,證據資料,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

5.查甲○○自101年1月起擔任鄰長乙職,迄至110年6月間,均按月有如附表五所載示之公費補助款項,每月領取2240元,以上事實已經本院函查明確,證據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可稽。

6.末查,甲○○非無財產之人,其擁有不動產,如前揭所載述之系爭10號房屋土地,而其於109年2月間,將之出售,獲得價金220萬元,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尚有189萬元,並將其中之60萬元贈與聲請人,以上各節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及證據出處欄所標示。

7.綜上各節,甲○○從上揭1至6所論述分析,其按月領有上揭各類款項、社會褔利補助、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票、不動產等,已明顯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況如不計入各金融機構內之帳戶存款額度及股票、不動產等資產,而單統以其按月所領取之上開各款項,以最低平均值估算,甲○○每月平均領有1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53(附表一)+2,240(附表五)+5,416(附表六)=17,209】,如再加上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約2至3千元,合計每月已有2萬多元之現金,可供其日常生活之各項支用,在客觀上,依上開1至6所載之事證,甲○○所領取之各類款項及自有資產,其自有之財產,明顯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支出費用,本件依本院上揭調查之事證,難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甲○○既有上揭1至6所示之各項財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除有上揭各事證可資證明外,更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據其證稱伊以自己的上述各項財產及按月(或半年一次)領取之上揭各類款項,即足供其自己生活支出之全部所需,並不需要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亦未有特別支付伊扶養費之事實等語明確(詳見卷附之證人甲○○歷次證述筆錄),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於首揭系爭期間扶養甲○○而支出如前揭聲明所載金額之扶養費乙節,已與上揭各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其進而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如聲明所示金額云云,非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甲○○雖領有上開補助、津貼,仍不足維持

生活,均由其負擔甲○○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明確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甲○○除有相當資力及按月領取各類款項,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外,尚將其部分錢財贈與聲請人及幫忙負擔聲請人之房貸、裝潢費用、日常家庭支出等事實,此有甲○○之農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聲請人之農會、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二第275至315頁、卷四第307、36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外,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聲請人沒有養伊,伊在配偶過世前,光退休俸、老人年金就足夠生活,配偶過世之後,伊還有領一些補助足夠生活,根本不需要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系爭73號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12萬元均由伊幫忙支付,聲請人於92年間退伍至96年重新入伍期間之每月房貸及水電費亦由其代為繳納。伊於109年間賣掉系爭10號房地後拿了60萬予聲請人,聲請人退回10萬元,伊又買了4、5萬元的中古機車給聲請人。伊雖與聲請人同住,但日常生活支出經常係用自己的錢支出,伊只跟聲請人要過三次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頁157至161、17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於,聲請人或確實曾負擔甲○○居家生活中之部分日常支出;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一談,不得逕以聲請人曾為母親甲○○支付部分居家生活小額開銷,或如證人甲○○所述曾向聲請人要過二、三次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因甲○○係與聲請人同住,家庭日常生活之基本支出,偶而由聲請人支付分擔,難認係專為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用,綜上各節所述,本院參酌上開各項事證,參互勾稽引證,本件尚難遽認兩造之母親甲○○,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兩造母親甲○○於系爭期間領有各類相當數額之款項、補助、津貼,以自己所擁有之全部財產,顯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實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是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曾支付甲○○數次家庭共同生活中之日常必要支出之經常性小額費用或照顧日常等情,為其付出孝心,此應屬聲請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其為相對人扶養母親而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亦無因此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聲請人上開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仍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所舉證據及另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一:高雄港務局發放之撫慰金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5年至100年上半年 每半年領取55,625元 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2 100年下半年至106年 每半年領取57,300元 同上 3 107年至110年 按月領取9,837元 同上 綜合平均每月約領取9,553元附表二:甲○○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摘錄)編號 金融機構 各年度最高存款餘額 卷證出處 1 梓官區農會 101年:7,822元 102年:7,598元 103年:5,259元 104年:7,121元 105年:8,584元 106年:13,645元 107年:17,411元 108年:26,891元 109年:1,952,428元 110年:1,379,964元 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2 中華郵政 95年:111,727元 96年:83,832元 97年:96,032元 98年:81,121元 99年:70,214元 100年:67,024元 101年:61,200元 102年:79,030元 103年:60,712元 104年:62,387元 105年:59,220元 106年:59,192元 107年:25,893元 108年:84,249元 109年:53,109元 110年:30,075元 本院卷三第239至293頁 3 臺灣銀行 95年:286,260元 96年:71,920元 97年:100,031元 98年:120,033元 本院卷三第215至226頁 4 台新銀行 109年:109,220元 110年:163,092元 本院卷三第315至319頁 5 土地銀行 98年:100,000元 99年:11,827元 100年:2,266元 101年:2,266元 102年:2,266元 103年:2,266元 104年:2,266元 105年:2,266元 106年:2,266元 107年:2,266元 108年:3,172元 109年:2元 110年:2元 本院卷三第321至327頁 6 高雄銀行 95年:3元 96年:3元 97年:3元 98年:3元 99年:3元 100年:3元 101年:3元 102年:3元 103年:3元 本院卷四第123至127頁 7 元大銀行 95年:369,108元 96年:257,759元 97年:79,851元 98年:127,826元 99年:80,188元 100年:27,579元 101年:431元 102年:579元 103年:716元 104年:872元 105年:1,001元 106年:1,149元 107年:215元 108年:396元 109年:490元 本院卷四第129至147頁附表三:甲○○名下股票編號 項目 持股數 證據出處 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0日,持有234股(99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7.63元),99年9月10日配發股利30元 本院卷三第229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4日,持有聯華電子股份2000股(112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49.95元) ,111年配發現金股利9,000元 本院卷三第235頁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無持股,109年配發現金股利3,568元 本院卷三第329頁 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4日持有股數4000股(112年5月12日收盤價每股9.52元),配發現金股利1,400元 本院卷四第107頁附表四:甲○○出售其所有系爭10號房地之資金流向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出售系爭10號房地 220萬元 本院卷四第159頁 2 扣除規費後實際所得 189萬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3 贈與聲請人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卷四第307頁附表五:甲○○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款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至110年6月 每月2,240元 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附表六:甲○○領取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殘廢補助 91年8月至93年1月每月3,000元 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三第239至293頁 93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4,000元 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 2 老年年金 106年8月至108年5月,每月5,216元 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108年6月迄今,每月7,823元 3 老人補助金 111年3月起每月7,759元 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 綜合初估,平均每月約領取5,416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