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第25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四、相對人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1,977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及兩造於原審之答辯、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為全職母親,而哺餵母乳之事,依據專家文獻意見,許多建議可餵撫至四歲,甚至以上,以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對於母乳仍有高度需求,未成年子女乙○○年幼依賴抗告人甚深,故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攜未成年子女乙○○回苗栗娘家。雖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經本院調解才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而此之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分離,時間並非長久,惟相對人卻不樂見未成年子女乙○○於苗栗多停留數日,經常至苗栗要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乙○○,配合其要求,或欲究責。復自相對人加入抗告人與幼兒園教師之共同群組,留言多所質疑或斷章取義,放大檢視抗告人或老師是否照顧得宜,或是否與其照顧方式相符,對抗告人抱持不信任態度,相對人非善意於群組與老師交流孩子狀況,僅執著於孩子之入學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或是否動用其個人資料,甚而,要求抗告人母親必須出面回應等情,足見抗告人擔憂相對人必定會對於孩子就學事宜有所為難之顧慮實屬有據,未提前告知相對人孩子入學之事,非不友善之表現。原審家事調查官未全面衡酌抗告人為子女設想之心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指控所蒙受之陰影、幼兒從母原則以及主要繼續照顧者原則,兼衡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於農曆年舉家至日本探望親人兼旅遊之需求,而提出孩子於農曆年節時,可由相對人攜回赴日共處,度過完整年節,於孩子寒暑假期間,亦能給予相對人更多與孩子相處之期日,具有展望未來基於子女利益之寬容會面方案,乃友善父母之内涵,驟然評價抗告人為不友善一方,應非公允且過於片面論斷。且抗告人身心健康無虞,無不利子女情形,孩子於苗栗時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得以配合子女作息,仰賴家庭支持系統之時間非長,倘因抗告人母親因人之常情曾有之心情低落,而忽略照顧孩子之責任主要在於父母雙方,且忽視抗告人尚有其他親人共同陪伴孩子等情,家調官之評估誠非完備。相對人於此一年多期間,頻繁針對子女就醫事項、疫苗施打、兒童手冊等事,令抗告人疲於回應,增加抗告人於會面交往交接需溝通與解釋之時間,影響抗告人與子女常就醫之立健診所間之互信合作關係,更曾誣指抗告人無心帶走孩子之保單等物為偷竊行為,未為查證而指責抗告人領走子女疫情補助款,亦以抗告人之工作時間是否違反法規相脅,或告知抗告人任職學校其曾患有性病,試圖影響抗告人任職學校聘任之意願。另相對人欲與抗告人之父母、舅舅及其他家人當面對質,足見相對人拒絕捐棄成見、不願理性落實合作父母友善關係、欲將109年所生爭端與糾結擴大,並擴及與抗告人相關人等,相對人滿懷對抗告人之怨慙與敵視,持續透過訊息間歇性之批判攻擊並刻意誘發爭執,非友善之舉甚明。相對人非友善且製造對立之言行,頻繁且持續,著實不利未成年子女乙○○健全成長,原審漏未審酌,卻以抗告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節較相對人為重,斷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宜由相對人擔任之,殊嫌率斷。基於幼兒從母原則,且抗告人親職能力完善、親職時間足夠、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與未成年子女乙○○感情親暱等面向,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宜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部份,暨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此部份抗告人於原審係聲明應給付至乙○○成年之日止,後於抗告審減縮),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977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私自帶未成年子女回苗栗娘家,相對人數次前往,希望能接抗告人母子回家,縱抗告人避不見面、找數名親友手持相機在旁拍攝、報警並聲請保護令,或邀集數名親友至現場監督,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至附近之飛牛牧場散步後,再以未成年子女乙○○要睡覺為由將其抱回家,在外等待未成年子女乙○○睡醒,期間,更遭抗告人舅舅出手拉扯車門,相對人在過程中始終秉持理性態度應對,也願意配合抗告人在本院調解程序討論會面交往事宜,然抗告人卻多有阻攔。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健康及就醫資訊,均有待抗告人協力。然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期間,發現未成年子女乙○○有顯著病徵,可能持續一段期間時,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乙○○是否已經看過診、有無用藥紀錄及醫囑注意事項,抗告人卻屢次不願正面回應,甚至推卸責任,稱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有疾,乃相對人之因,非抗告人之果。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健康狀況之兒童手冊,也不願交付,推稱手冊之記錄半年才更新一次,亦對相對人質疑施打預防針,何以手冊無記錄,或為不解說,要相對人自行上網查詢,或截圖以代解說,或要相對人諮詢醫師。相對人會查詢抗告人工作時間,係因抗告人於書狀之主張明顯與國小導師之上下班時間不同,相對人因顧及抗告人之工作,僅有寄發電子郵件至教育部信箱尋求解答,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覆,目的係辯駁抗告人之主張,非無端質疑,意圖左右學校聘任意願,且結果亦並證明抗告人所述不實。會告知學校關於抗告人曾患有性病,是一時失控,相對人相當抱歉。而抗告人在至少在110年5月之前即為未成年子女報名準公幼,卻直到110年10月21日才告知相對人已就讀幼幼班,足見抗告人缺乏合作共任親權之概念。且抗告人所謂小亨利群組,亦係抗告人所創設,群組成員僅有兩造、抗告人母親及老師而已,抗告人截圖提出,卻獨漏相對人與小亨利老師間之正向談話,且對照兩造同一時間之Line對話可知係抗告人主動將兩造之溝通管道更換至於小亨利群組,相對人才配合在小亨利群組發言。由於抗告人離家時,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處,故本件無繼續性原則之適用,否則豈非鼓勵父母以強奪方式強占未成年子女,此恐不利孩童心性發展。遑論兩造同住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料,白天抗告人除哺乳以外,均係由相對人母親負責,晚間則由下班之相對人及其胞姊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玩耍,尚難遽論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時隔2個月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有上揭不友善之表現,反觀相對人未訴諸任何不理性之手段,因此兩造未爆發激烈衝突,益徵原審之認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聲明:抗告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0年8月24日在原審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戶口名簿及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卷《下稱第348號卷,以此類推》一第75至76頁、第116至117頁、卷四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工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訪視後,認兩造均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等語(見顏桂英事務所109年7月30日109年英調字第215號函附訪視報告,第348號卷一第289至298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林柔蘭基金會109年6月8日柔蘭109監護字第150號函附訪視報告,第348號卷一第255至261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①就業及經濟能力調查及評估:抗告人自述擔任國小代理教師,月收入46,427元,不用負擔家中開銷,其親屬亦表示會協助家庭支出;相對人自述在自家經營之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約60,000餘元,住處為獨棟透天厝,評估兩造就業和經濟狀況均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處。②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習慣熟悉,惟並未限制子女有明確規範,傾向順從子女之行為並被動配合,於安撫情緒方法及能力仍有增進空間;另未成年子女乙○○能認出照片中的自己與抗告人,對照片情境無負面感受,評估其等應有正向依附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具有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相對人雖無明確設限,然尚有規範及安撫子女情緒之能力,與相對人亦有正向依附親密關係。綜前開調查和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和與子女互動情形,並無重大且明顯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惟衡諸兩造對子女之情緒安撫方法上,相對人之應對方式較符合子女現在年齡發展。③有無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均陳述皆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惟兩造婚姻中曾於子女面前爭執,可能造成負面身心發展之影響。④友善父母原則落實: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乙○○回苗栗娘家後,相對人於數次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期間,抗告人有於對話中擅自認定由其照顧子女才是「最佳利益」、傾向將子女限於由自己照顧、原答應相對人一人照顧兩週之方案隨即又無進一步與相對人討論並報警、以聲請保護令迴避與相對人討論子女照顧事宜、答應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後又突然拒絕、阻擾相對人以外出方式與子女互動、要求相對人與律師通話而逃避與相對人之對話、以子女要睡覺為由阻擾相對人與子女互動等情事,故認抗告人未考量相對人同為親權人亦有與子女維繫情感之權益,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至4月23日之表現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另相對人將親職聯絡簿及健康存摺比對,並將差異處用於訴訟主張,為有訴訟目的之考量,亦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兩造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惟就嚴重程度而言,抗告人於訴訟前先攜子女離家、並限縮相對人與子女維繫情感之時間與形式,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較為嚴重。⑤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抗告人支持系統為其父母,其母接受調查表示有意願提供經濟及照顧等支持,惟須注意可能有負向情緒狀態。相對人支持系統為其母親和胞姊,母親和胞姊接受調查表示有意願支持相對人照顧子女,有支持與協助功能。⑥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表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均進行相關心理測驗,顯示兩造身心健康狀況均無重大不利子女情形。⑦結論兼併未成年子女意願:子女目前未滿3歲應不理解親權意義,無法具體敘述被照顧狀況,惟子女對不在場一方父母之照片無抗拒及負面反應,足認與兩造均有依附及正向互動關係。又兩造經濟狀況均能扶養子女,親職能力均無顯不利子女狀況,然抗告人在安撫部分有加強空間。而兩造均未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但均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然抗告人未落實程度較高。兩造支持系統均有意願提供協助,惟抗告人母親心理健康非全然健康,評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住居所地、就學、醫療、請領補助、開戶、健康保險及辦理護照等事由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原審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見第348號卷四第103至136頁)在卷可稽。
㈣、另因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之訪視期間為11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迄今已間隔相當時日,兩造於本件程序中分別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已固定相當期間,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瞭解未成年子女乙○○於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作成後,由兩造照護之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案等情,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上述事項為補充調查,經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談後,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兩造仍因學校群組、就醫狀況等而有爭執,細究學校群組一事,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斷騷擾學校老師及園長,故並未讓相對人加入新群組,惟兩造現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應讓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狀況,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僅此於相對人與園長之私訊,並未見相對人干擾學校群組運作之情...故就此事件而言,抗告人之友善合作尚須加強。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即時告知未成年子女乙○○住院情況,調查中抗告人坦承原希望待未成年子女乙○○穩定後再告知,考量兩造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若未成年子女乙○○有緊急或重大醫療情況,仍應善盡溝通義務與對造說明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身心狀況,且相對人詢問後抗告人仍未即時回應,直到未成年子女乙○○住院數天後方才告知,不免讓身處高雄地區之相對人焦急萬分,故該次事件可見抗告人之友善合作仍須加強。再者,相對人坦承有寄信至抗告人服務之學校,並於信上註記抗告人過往得性病一事,且相對人已多次寄信至該校,此亦有文件為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號),兩造仍持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須一定經濟來源方可支應生活開銷或教育費用,故相對人此舉屬欠缺友善合作之觀念,且確實容易造成抗告人甚或係其服務單位之困擾。...兩造皆各自有欠缺友善合作之處,細究相對人部份係因兩造衝突進而影響抗告人就業,而抗告人部份則多攸關未成年子女乙○○教育或就醫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乃合作友善之核心重點,可見相對人較不會因兩造爭執而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乙○○受照顧情況。整體而言,兩造不僅調查中多有陳述對彼此之不滿及負面情緒,抗告人更兩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保護令事件聲請,...可見兩造爭訟性高,且兩造帶有強烈主觀情緒,對立又不見好轉之溝通互動模式,各自以本位觀點思考,而未能考量他方立場,也未從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觀點思考,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至訴訟終結後仍可能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發展,建議本件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4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又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表意權,爰依法請其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第24號卷二保密袋。至其表意內容部份,基於未成年子女乙○○明白表示「這是祕密」,爰尊重其意願,不予本裁定中具體載明),依其表意內容所示,其與兩造間之依附關係,均仍與原審時相同,即均屬正面親近。
㈤、又為了解兩造於經歷原審、本院上述調查後,其等在友善父母之態度、作為是否有所改變,爰發函請其等就近6個月(即112年7至12月)對於未成年子女受其照顧期間之資訊(就學、出遊照片、就醫情形等)是否及如何提供給對造、為未成年子女安排之課外活動、如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預計以何種方式溝通及教養計畫等事項向本院具狀陳報(見本院第24號卷二第371頁)。相對人就此係提出:資訊提供係透過幼兒園app、親子聯絡簿提供,並參加課外活動(寫真、龍舟、熱氣球等)。如任親權人,預計透過親子聯絡簿、LINE、在高鐵站交接空檔會面、提供未成年人手機聯繫等(見本院第24號卷二第405至445頁)。
抗告人就此則提出:就醫、生活情形係以傳送LINE、親子聯絡簿提供,參加課外活動(旅遊、音樂、通霄鎮活動中心闖關)等(見本院第24號卷三第7至229頁)。
㈥、綜合上述兩造陳述及提出之事證,兩造固互相指稱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各自主張由己方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始符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等情。然查:
1.兩造於本院仍各自提出大量對話紀錄(見本院第24號卷一第85至126、203至229、237至243、263至307、437至505、521至523頁,卷二第65至69、123至128、151至171、189至208、321至347頁),相互指摘如上,然依兩造於原審、本院所陳、所提事證、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等,可徵雙方各自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有足夠之經濟條件足以負擔乙○○之基本生活開銷,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乙○○分別與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未對任何一方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乙○○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將來可獲得良好之照顧。
2.又依據上述陳述、事證、報告等,兩造均各自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其中相對人固有為訴訟目的而查核子女就醫資料而導致抗告人需頻於回復子女狀況等情事,然抗告人亦有單方認定自己之照顧方式始為最佳,並曾於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以未成年子女想睡覺等理由阻擾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形。而原審雖以抗告人違反友善父母情節較重,而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本件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苗栗,而有使相對人探視不順利之情形,衡以當時兩造間正處於婚姻將破裂之高張力衝突階段,斯時雙方幾無任何互信基礎,致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受有影響,抗告人此行為固屬不當,然於兩造進入法院調解階段,由本院於000年0月間開始陸續協助兩造成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後,兩造即均大致上能遵守迄今,使未成年子女乙○○能輪流與兩造會面交往,則自無從以抗告人於上述短期間之違反友善父母行為,即逕以之認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至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所載關於抗告人教養方式有被動配合未成年子女乙○○,及支持系統有負向情緒部份,理由為抗告人在面對未成年子女乙○○吵鬧時,係採用直接哺乳方式回應並安撫,可見抗告人並未限制子女有明確規範並提出替代方案,而傾向順從子女行為並被動配合,以及抗告人母親對於抗告人當時婚姻狀況感到糾心故有負向情緒等語(見第348號卷四第113、128頁),但本院審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未成年子女乙○○為尚未完全脫離母乳之嬰、幼兒階段,且兩造尚處於婚姻方生重大破綻不久之高衝突階段,無論是兩造或支持系統情緒有所負向或消極情緒,在所難免,而抗告人目前與父母同住,父母並能協助其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並於苗栗縣通霄鎮就讀幼兒園,於教養上並已提出相當之教養計畫(見本院第24號卷三第221至229頁),是抗告人就上述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所指事項,既已於本院調查時有所調整,自難以之逕認抗告人任親權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
3.又上述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提及關於抗告人未能提供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乙○○就醫、生活資訊,而與友善父母原則不符部份,抗告人於上述調查後之112年下半年間,均已能適時提供,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第24號卷三第27至4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已能本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溝通集中於未成年子女之接送、照顧及資訊提供,避免與之有不必要之衝突;反觀相對人於此段期間與抗告人之對話,仍不斷提及其與抗告人(家人)間之爭訟,而完全無視其與抗告人(家人)間之爭執,本得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於LINE對話內一再質問對方,此等將抗告人(家人)之爭訟、衝突置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之先之行為,實難認與友善父母原則相符。如於上述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所指之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乙○○生病時抗告人未即時通知等事件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乙○○112年11月6日,復因發燒就醫時,旋即於翌日即以LINE訊息,具體通知相對人檢查項目、排除因素及醫囑,並告知後續狀況會再告知。然相對人仍持續以「你好簡單的就帶過。原來又是發燒引起?那到底是如何」、「我等了一天終於難得一見。你會告知」等語回復;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帶未成年子女乙○○就醫,並通知相對人有關病情、處置方式之資訊後,相對人復以「難得一見,你會告知。那就好好照顧,在通霄生病的次數。」、「況且你出書狀再來表示告知?」、「先把你答應給的費用付清吧」等語回復,而無視抗告人實已即時、具體說明之事項,或以顯然與未成年子女乙○○病情無關之事項回復抗告人。就此而言,相對人實未能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置於兩造之衝突之先,而難認在友善父母原則之實踐上已有改善。
4.又兩造間於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後,雖大致上均能與未成年子女乙○○依此會面交往,各自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均可稱盡心盡力,然仍相互為上述指摘,但此等衝突、傷害畢竟大致上僅限於兩造間,對於處於訴訟階段之兩造而言,雖非可取,尚可理解。但相對人上述向抗告人任職之國小告知抗告人過往患有性病,應多注意一節,實已使兩造間之衝突影響之可能範圍擴及至未成年子女乙○○。原因為抗告人並非擔任體育老師或校護,即與師生有體液接觸等可能造成傳染之職位,則無論相對人所述是否為事實,均顯與本件兩造間之爭訟無涉,亦與抗告人所任職之學校無涉,而屬抗告人之個人私密事項。相對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置於優先地位,逕自將此類事項散佈,除實質上完全抹煞兩者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外,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亦屬不利。蓋此等資訊如遭散布使第三人知悉,對於抗告人,乃至於抗告人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乙○○而言,均容易使人對之有負面觀感,可能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工作(倘抗告人因之不獲續聘,對無論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乙○○而言,生活費用之來源勢必造成嚴重影響),當屬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相對人所得預見,其竟仍為之,其結果,實已完全排除兩造未來能以理性、良好互動以共親之任何可能性存在。加以相對人亦自陳其係氣急攻心方為失控(見本院卷第24號卷二第349頁),更足徵相對人之情緒控管已有相當程度之問題。
5.又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有上述行為後(見本院第24號卷二第57頁),相對人倘如其所稱,係「失控」,本當就此一不當行為主動坦承、道歉。然相對人不但未坦承,或為不當行為道歉,竟仍先指稱係抗告人誣指相對人扭曲事實(見本院第24號卷二第99頁),並提出經刪除內有告知抗告人曾患有性病部份之信件(見本院第24號卷二第105頁)至本院作為證據。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13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卷內檢附之相關信件後,始確知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且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信件並非提出至抗告人任職學校之原始信件。然相對人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先否認此一行為,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示卷證後,仍先試圖否認,嗣後方改口坦承係其所為,其後提出之信件係經刪減(見本院第24號卷二第
218、228、357至359頁)。縱令認相對人上述行為係「一時失控」,然其於事後遭抗告人指出時,已有多次機會「主動」、「表示歉意」,然其竟仍先反擊抗告人、提出經刪減之證據,嗣後並多次試圖否認,經本院提示卷內事證後,方改口坦承。則相對人此等面對自身錯誤,仍將之先歸咎於抗告人,且對於國家公權力再三之公然欺瞞行為,實難稱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良好示範,而難認其任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乙○○為有利。
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原審之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本件程序進行中兩造業有定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協力等事證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乙○○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及與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如仍強求已無互信溝通可能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而就親權人之選擇上,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有上述原審、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未符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然於本院調查期間,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使相對人能即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資訊;反觀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仍未能改善其與抗告人相處之態度,而仍持續聚焦於其與抗告人(家人)間之衝突,即便抗告人斯時係在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亦然,足認相對人就友善父母之實踐顯有不足,且有上述恣意散布抗告人個人隱私,嗣後又矢口否認等難為未成年子女模範之行為。從而,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㈧、又本院雖酌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但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乙○○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乙○○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是以,綜參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訪視報告之建議,兼衡兩造之意見,及迄今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時,對之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抗告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照顧同住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故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給付。
㈢、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抗告人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後將與抗告人之居住地域即苗栗縣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65元計算,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以此數額計算當屬適當。再衡以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所耗費之心力,由其等以抗告人1:相對人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11,977元,應屬合理。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1,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裁定後仍持續相互指摘對造,且相對人並對抗告人任職學校告知其曾患有性病等事實,事後又多次向本院否認有此行為,或為其他辯解;及抗告人已有上述關於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改善,亦未及審酌兩造目前已均持續能與未成年子女乙○○為規律之會面交往等情,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不當,非無理由,且關於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而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即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時間:㈠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抗告人或其指定親友應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六(以每月之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同)早上10時前將乙○○送至左營高鐵站,由相對人偕同乙○○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友嗣至當週週日晚上6點時,再將乙○○送回苗栗高鐵站,由抗告人或其指定親友至苗栗高鐵站攜同乙○○返回。乙○○滿10歲後,增加每月第四週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同上。
⒉寒暑假會面交往:乙○○就學後如遇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
般性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時相對人得以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相對人得以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35日之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具體時間、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訂於寒暑假開始當日上午10時起,連續計算10日或35日,接送方式則同一般性會面交往。
⒊農曆過年期間:
抗告人或其指定親友應於民國偶數年除夕上午10時前將乙○○送至左營高鐵站,由相對人偕同乙○○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友嗣至初五晚上6點時,再將乙○○送回苗栗高鐵站,由抗告人或其指定親友至苗栗高鐵站攜同乙○○返回。
㈡未成年子女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之行使,均尊重乙○○之意願。
二、方式:㈠相對人得與乙○○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
行為。㈡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㈢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上述地點接回乙○○,得委由相
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上述約定地點接回。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如相對人未事先告知會面交往延後或取消,抗告人於會面交
往當日等候30分鐘,相對人仍未前來接回乙○○,則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毋庸補足當次時數。
㈤乙○○之住處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與調整,
並以兩造之協議、調整優先於上述酌定內容。㈦會面交往期間,如遇乙○○課後輔導或學校活動,由相對人接
送,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督促乙○○完成相關課業。㈧抗告人於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前,應交付乙○○健保卡及所需
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乙○○相關事項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交還乙○○健保卡,並就照護乙○○相關事項告知抗告人。
三、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