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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A03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4非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颕律師A06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A02以其為第三人A01(下逕稱其名)之胞姊,抗告人A04於民國94年10月10日與A01結婚,婚後育有王O維(女,00年0月生,現已成年,以下逕稱其名),然自97年4月起迄今,抗告人A04及A01均未負擔王O維之扶養費,而由抗告人A02代墊。抗告人A04既為王O維之扶養義務人,因抗告人A02扶養王O維,致抗告人A04因此而受有利益,抗告人A04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抗告人A02為此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4返還扶養費用,嗣經原審以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後,認抗告人A02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裁定在案,嗣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而抗告人A04與A01雖曾於101年3月1日以書面委託抗告人A02監護王O維,並辦理登記(詳後述),惟委託監護之範圍,並未及於扶養費之給付,此有抗告人A04與A01、抗告人A02之委託監護權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則抗告人A02對王O維既無扶養義務,則其主張就支付王O維之照顧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4返還,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仍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原審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抗告人A02之請求,雖有未合,惟本件既已進入抗告程序,如再予廢棄發回,對其等之程序利益難謂無影響。再參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之所以須採用家事訴訟程序,係在確保程序參與者之權利,則倘兩造業已達成合意,同意由抗告審繼續以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自應解為其程序選擇權之合意行使,而得由本院續行以抗告程序審理,蓋此時其等既均已同意由法院以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即表示其等認程序利益之保障已較實體利益更為重要。而本件經本院告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後,兩造均表示同意希望由本院繼續以家事非訟程序第二審加以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5、43頁),是本件即應由本院以家事非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加以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A02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A01之胞姊,抗告人A04於94年10月10日與A01結婚,婚後育有王O維,經抗告人A04與A01之同意,王O維自97年4月起即與抗告人A02同住,並由抗告人A02照顧,嗣於101年3月1日,抗告人A04與A01更就王O維之保護教養、居所指定、懲戒、生活照料及就學等事項委託抗告人A02行使監護,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01年3月13日辦理登記。然自97年4月起迄今,抗告人A04及A01均未負擔王O維之扶養費,而由抗告人A02代墊。抗告人A04既為王O維之扶養義務人,因抗告人A02扶養王O維,致抗告人A04因此而受有利益,抗告人A04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抗告人A02為此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4返還扶養費用。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高雄地區平均收支統計為計算基礎,就A01與抗告人A04以1:1之扶養比例計算,抗告人A04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抗告人A02自97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86,0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A04應給付抗告人A021,586,01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王O維於109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受抗告人A02扶養,而由抗告人A02支出扶養費用,則抗告人A02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4給付前揭代墊扶養費用314,633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駁回抗告人A02其餘聲請,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A04抗告意旨及對抗告人A02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㈠A01於死亡前,於107至108年間轉帳給抗告人A02如附表二之

款項,合計共8,760,000元。抗告人A02未能證明附表二款項之用途,從而原審認定A01於死亡前即已全額負擔王O維之生活費用。惟A01所轉帳之上開費用既係用以王O維之生活費,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以此計算,A01匯款之上開款項顯足以支應王O維於97年4月至110年3月之全部扶養費,抗告人A02即無為抗告人A04代墊扶養費。

㈡縱令抗告人A04確應給付抗告人A02關於王O維之代墊扶養費,

抗告人A04之年收入僅32萬餘元,復須扶養另一位未成年子女王若萱需要扶養,故以原審以22,942元此一金額計算實屬過高,應酌減之。

㈢另抗告人A02於A01生前,盜領其受任A01出售土地之價金9,86

2,533元,主張以此抵銷對抗告人A02之債務等語。㈣抗告人A02雖主張,依據抗告人A04提出之A01遺產稅申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以下),抗告人A04在其上簽名,足認抗告人A04知悉並自承A01匯款如附表二之876萬元,係用以清償A01對家族成員之債務,而非對王O維之扶養費。然抗告人A04之所以會簽名,均係聽從抗告人A02之指示,不足以逕認A01如附表二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家族成員債務,抗告人A02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抗告聲明: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抗

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對於抗告人A02抗告之答辯: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A02抗告意旨及對抗告人A04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㈠依附表二及抗告人A04於原審提出之A01遺產稅申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以下),抗告人A04既已在A01遺產稅申報紀錄上,關於「這些支出(按:附表二編號1至9)是A01君生前清償陸續向媽媽及姊姊們資金借款的債務」等語之紀錄後簽名,足認抗告人A04知悉並自承A01匯款如附表二之8,760,000元,係用以清償對家族成員之債務,則抗告人A02即無須再就上述匯款為A01用以清償家族成員之債務為舉證。㈡又原裁定附表二僅其中編號2、6為A01給付王O維之扶養費,

原審逕認全部均為A01生前給付王O維之扶養費,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抗告人A04上述主張關於A01之土地交易,係於107年6月8日,

交易後所得款項以附表二之方式匯款與抗告人A02,用以清償其對家庭成員之債務,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108年3月18日,而A01於109年2月8日始死亡,足認上述交易均係A01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財產,抗告人A04主張係抗告人A02盜領云云,要無足採。

㈣抗告聲明: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02後開第二項之聲請

部份廢棄。二、抗告人A04應再給付抗告人A021,271,383 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於抗告人A04抗告之答辯: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若係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抗告人A04與A01育有王O維,嗣抗告人A04與A01就王O維之保

護教養、居所指定、懲戒、生活照料及就學等事項委託抗告人A02行使監護,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01年3月13日辦理登記,其後A01於109年2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王O維與A01之戶籍謄本、高雄○○○○○○○○檢覆之王O維委託監護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堪信為真。

㈢抗告人A02主張王O維自97年4月起即由其照顧至110年3月,期

間抗告人A04均未負擔王O維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王O維之補習班費用收據、101年至107年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小之註冊費等相關費用收據、107至108年高雄市立三民國中註冊費等相關費用收據及王O維之隱形眼鏡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至201頁)。而抗告人A04固不否認上開期間均係由抗告人A02照顧王O維並負擔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惟辯稱王O維之扶養費用,於A01死亡前,均已由A01全部支付等語,並提出A01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7至93頁、185頁)為據。而由抗告人A04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可見A01於109年2月死亡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多筆款項與抗告人A02,合計金額共為8,760,000元。而A01如附表二之匯款係為何目的給付一節,兩造各自為不同之主張、答辯,已如上述。惟無論如何,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抗告人A04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A01業已給付王O維於上述期間之全部扶養費一節,負舉證責任。

㈣就此,王O維於原審時,陳述略以:我父親(按:A01,下同

)在我國小二、三年級前也跟我同住,之後去台南開設公司,搬去台南,有時候他會回來看我,有時候我會去找父親。之前我父親好像有說要補貼給A02,但搬去台南之後,好像就沒有補貼A02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此部分證據兩造業已閱卷,並於本院調查時使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1、39頁,本院卷一第475頁)。則本院審酌抗告人A02照顧王O維之期間非短,然自97年開始扶養王O維起,至提起本件聲請間,長達十餘年,均未對於抗告人A04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衡以抗告人A04與抗告人A02,及A01之家人相處難謂和睦(詳後述),果A01生前亦未給付王O維之扶養費用,抗告人A02當無可能長達十餘年,甚至至A01死亡年餘後,始向抗告人A04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

此外,再佐以A01生前,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抗告人A02,並兼衡A01為王O維父親,迄至103、104年(按:即王O維陳述之國小二、三年級)間,仍與抗告人A02、王O維同住於高雄,且於未與王O維同住之期間,仍與抗告人A02、王O維保持一定往來等情,已業據王O維陳述明確,已如上述,堪認抗告人A04主張A01於死亡前,就王O維之扶養費已為全額負擔乙節,尚合常情而應屬可採。

㈤至抗告人A04雖曾於A01遺產稅申報紀錄上,關於「這些支出

(按:附表二編號1至9)是A01君生前清償陸續向媽媽及姊姊們資金借款的債務」等語之紀錄後簽名,此有抗告人A04於原審提出之A01遺產稅申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以下)。惟查,抗告人A02於原審時即自承:王O維沒有回歸由A01或抗告人A04扶養一節,未向A01確認,係因抗告人A04與我家有婆媳問題,A01夾在兩者之間甚為為難。上開明細是我按照實際支出提供給抗告人A04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3頁),足認兩造間關係難謂和睦,抗告人A04當無可能詳細知悉A01與抗告人A02,或其他家庭成員實際間之金錢往來原因,而確係如抗告人A02所稱,係由其告知抗告人A04記載後,提供與國稅局。則自無從以為對抗告人A02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抗告人A02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原稱A01與抗告人A04均

未支付抗告人A02關於王O維之扶養費,而聲請命抗告人A04返還代墊期間全部金額之扶養費(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169頁),嗣於原審抗告人A04提出上開遺產稅申報資料後,始減縮一半之給付金額,並改稱原審附表二編號2、6之匯款係A01用於償還王O維扶養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卷三第43頁),參以抗告人A02既能於A01去世後,提供抗告人A04申報A01遺產稅所需之資料與國稅局,即關於A01生前匯款附表二之資訊,並能具體特定其中附表二編號2、6兩筆匯款,為A01用以償還媽媽、抗告人A02關於王O維扶養費之紀錄,已如上述,則抗告人A02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就此當無不能提出相同資料之理,然其竟仍於聲請時佯稱,A01未給付任何王O維扶養費云云,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㈦從而,基於上述說明,A01於109年2月8日死亡前,既已完全

給付抗告人A02關於王O維之扶養費,則抗告人A02自無再因此受有為抗告人A04代墊扶養費之損害,故抗告人A02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4給付109年2月8日A01死亡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㈧又A01係於109年2月8日死亡,則於斯時起,即已無從再對王O

維負有任何扶養義務,縱令A01生前給付抗告人A02之款項仍有剩餘,然於斯時起,亦已轉為A01之遺產,而應循遺產分割、酌給遺產等法定方式予以處分,而非謂A01之遺產仍對王O維負有扶養義務。是抗告人A04上揭主張,認A01匯款如附表二之款項,於A01死後,仍得直接用於王O維之扶養費用部分,即無足採。據此,A01死後,王O維之扶養費用即應由抗告人A04負擔,然抗告人A04於此期間既未曾給付扶養費,則抗告人A02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於109年2月9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期間即屬有據。查抗告人A02雖未提出王O維此段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王O維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王O維居住在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及王O維於斯時業已就讀國中,並有諸如作文、美術等課外課程之支出(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及抗告人A04於109年間之所得為453,354元,財產為4,372,090元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9頁)等一切情狀,是認抗告人A02主張於109年至110年3月間,每月為王O維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22,942元,應屬適當。是依此數額計算,抗告人A02所得請求抗告人A04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為314,633元【計算式:(22,942×13)+(22,942×20/28)=314,633,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抗告人A04辯稱應予酌減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此外,抗告人A04另主張抗告人A02於A01生前,盜領A01出售土地之價金9,862,533元,主張以此抵銷對抗告人A02之債務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關於抗告人A02違反A01意願之處分財產行為之證據,況抗告人A04前就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後,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卷證後使兩造表示意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473頁),是抗告人A04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王O維於109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受

抗告人A02扶養,而由抗告人A02支出扶養費用,則抗告人A04即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造成抗告人A02受有其本不應盡扶養義務之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則抗告人A02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4給付前揭代墊扶養費用314,6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A04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09年5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審判命抗告人A04給付抗告人A02代墊扶養費用314,633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一致,應予維持。原審各為抗告人A02、抗告人A04敗訴之裁判,尚無違誤,兩造各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兩造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均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A02、抗告人A04之抗告均無理由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原審附表一:抗告人A02主張代墊之扶養費編號 時間 數額(新臺幣) 1 97年4月至97年12月 18,450×9=166,050元 2 98年1月至12月 18,835×12=226,020元 3 99年1月至12月 19,634×12=235,608 4 100年1月至12月 18,100×12=217,200 5 101年1月至12月 18,367×12=220,404 6 102年1月至12月 19,081×12=228,972 7 103年1月至12月 19,735×12=236,820 8 104年1月至12月 21,191×12=254,292 9 105年1月至12月 20,665×12=247,980 10 106年1月至12月 21,597×12=259,164 11 107年1月至12月 21,674×12=260,088 12 108年1月至12月 22,942×12=275,304 13 109年1月至12月 22,942×12=275,304 14 110年1月至3月 22,942×3=68,826 總計 3,172,032元 備註: 抗告人A04應負擔金額:3,172,032×1/2= 1,586,016元原審附表二:A01於107年至108年間轉帳給抗告人A02之款項(A01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8月27日 780,000元 2 107年10月1日 600,000元 抗告人A02稱係用於償還96年至100年王O維扶養費,每月10,000元,共計5年600,000元 3 107年10月1日 500,000元 4 107年10月1日 2,000,000元 5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6 107年10月11日 500,000元 抗告人A02稱係用於償還101年至108年王O維扶養費,每月10,000元,共計8年96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 7 108年1月25日 1,000,000元 8 108年3月4日 1,000,000元 9 108年3月18日 1,380,000元 合計 8,76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