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朱曼瑄律師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子OO心理師、丑OO律師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未成年子女丙○○雖非形式上
當事人,然本件事涉丙○○之利益,且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疏於保護教養丙○○以及濫用丙○○財產等節各持己見,是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提出之建議(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503至513頁),兼酌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及財產金流等問題,且現任職於元和雅診所之子OO心理師、正琪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丑OO律師均表示有意願受任丙○○之程序監理人(各收取一份報酬),本院認子OO心理師、丑OO律師均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而子OO心理師專長為心理評估鑑定、兒童青少年心理學,又丑OO律師在處理財稅案件上有逾6年之實務經驗,二人均具有釐清本件事實所需之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等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子OO心理師、丑OO律師共同為丙○○之程序監理人。
㈡至相對人認本件並無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及關於
心理專長方面之程序監理人應選任余岳庭心理師部分,查丙○○甫滿13歲,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機會於此一停止親權、酌定親權程序中在適當之人之協助下,表示其意見,及釐清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丙○○及濫用丙○○財產等事實存在,本院本得斟酌一切情形,決定是否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本件依據上述理由,本院認有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至關於心理專長方面之程序監理人人選部分,本院已參酌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並認子OO心理師具備上述法定要件,相對人未舉證使本院認子OO心理師有何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之事由或不具備評估親權適格性之能力,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又子OO心理師、丑OO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丙○○及關係人會談,瞭解丙○○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及有無濫用丙○○財產等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丙○○身心狀態、親權人適任人選,及財產金流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在調查過程中可能需與兩造、丙○○及關係人(如臺北友人、信託銀行人員)進行訪談,且涉及之財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案情較為複雜,故預估兩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為3萬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先行各預納3萬8,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