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非訟代理人 蕭恩慈相 對 人 莊閔傑
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人莊隆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莊隆慶為相對人乙○○、甲○○之婚生子女,莊隆慶於民國108年7月經通報遭母親即相對人甲○○遺棄(當時相對人乙○○在監),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莊隆慶;嗣於109年1月底,莊隆慶隨相對人乙○○返家適應生活,於109年4月5日結束安置,未料於109年4月20日即遭通報乙○○兒虐案件,聲請人再次緊急安置莊隆慶迄今。乙○○與甲○○於109年11月間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離婚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莊隆慶之監護人;乙○○有販賣毒品、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前科,於103年4月至108年8月期間入監服刑,於109年2月6日以後接受之親職輔導教育成效不彰,前揭兒虐事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中就所定2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乙○○全然未進行,且不曾探視莊隆慶,亦未給付任何撫育費用;另乙○○所犯妨害兒童發育罪嫌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0年3月10日發布通緝,緝獲後,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監獄執行中;甲○○則有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酒駕、肇事逃逸)、竊盜、侵占等前科,於莊隆慶約7個月大時即將莊隆慶交由他人照顧,於108年7月間更遭通報遺棄時僅2歲之莊隆慶,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莊隆慶,並裁處甲○○應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然甲○○始終未進行該輔導,又甲○○於莊隆慶受安置後迄今,僅有5次探視,且未曾給付任何費用;乙○○、甲○○既有上開長期消極濫用親權事實且情節嚴重,於聲請人擬為莊隆慶安排之出養程序中,部分外國法令要求須提出法院裁定關於父母親權之文書證明,為莊隆慶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乙○○、甲○○對於莊隆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到庭表示同意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
(一)莊隆慶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乙○○、甲○○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政個人及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聲字第731號、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108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通緝書、家庭處遇計畫、高雄市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網頁資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65、266、1939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203至223頁及第301、351頁保密專用袋),另依卷負乙○○入監簡列表所載,查悉乙○○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執行期間至至131年4月19日。
(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縣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未成年人莊隆慶及相對人甲○○、乙○○進行訪視,經前揭協會提出評估建議、綜合評估略以:「1.停止親權之法規適用性:莊隆慶目前經法院裁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誤載為高雄市市長)監護,因社會局於莊隆慶處遇方面朝出養處遇,因應媒合國外出養條件與要求,需於法律上有停止原生父母親權之裁定確定文書資料。經與聲請承辦人蕭恩慈社工訪談,莊隆慶監護權為經由莊隆慶父母(即本件相對人)離婚訴訟判決中併裁定改定為高雄市政府,然因未能符合國外收出養法律裁定停止親權要件,高雄市政府因此主動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提出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聲請,以作為法院監護權裁定文書資料之補全。2.相對人親職功能提昇短期未能預期:本案因相對人雙方失聯或搬遷外縣市,社工未能訪視。然經由聯繫本案承辦蕭恩慈社工與寄養媽媽所提供莊隆慶成長照顧史、並莊隆慶受照顧記憶中之自我陳述,尚可確知相對人2人對於莊隆慶自小照顧方面有顯著疏忽保護情事,並已嚴重影響莊隆慶身心之發展,依此評估相對人2人確實有不適任監護親職照顧之情事。今相對人乙○○失聯未能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相對人甲○○則再婚,生活景況尚不明確,相對人雙方之親職職能就目前所得資訊尚未有正向提昇之可預期性,然莊隆慶出養之年紀、時程有其關鍵階段,建請鈞院得再就相對人雙方各方面現況審酌聲請人所請之迫需適法性,以利共同維護莊隆慶最佳利益。」、「相對人甲○○目前因懷孕而未外出工作,家中開銷多由其配偶支付,支持系統尚可提供協助,甲○○於莊隆慶受安置前,會與保母共同照顧莊隆慶,遂其尚了解莊隆慶過往之生活作息及喜好。而就甲○○所述,其兩年多前因車禍無工作,而無力照顧莊隆慶,因愧疚而不敢與保母聯繫,導致莊隆慶被安置,後來莊隆慶返回相對人乙○○家生活時,卻遭到虐待而又再次安置,乙○○亦躲避失聯,甲○○表示先前便十分期盼能將莊隆慶接回照顧,其配偶和親屬亦支持將莊隆慶接回生活,遂其並不同意此次停止親權及莊隆慶欲出養一事。就了解,甲○○過往確實有因無照顧能力,而將莊隆慶置之不理之行為,以及數筆前科紀錄,然甲○○表示已為陳年往事,其亦已受到相對懲處,其不會再接觸相關事務,亦針對現未能順利探視部分表示係因疫情影響所致,其現皆積極配合與莊隆慶有關之事務和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且甲○○對於往後將莊隆慶接回照顧之意願尚積極,並有一定之想法及安排,其配偶及家人皆能給予協助,期盼未來能親自照顧莊隆慶,然對於搬家後及新生兒出生之未來生活尚有待評估。」、「相對人乙○○過往工作、收入穩定,然莊隆慶出生不久,乙○○便入監服刑,故莊隆慶主要由甲○○照顧,乙○○則留有一筆生活費予兩人使用,不料甲○○卻將莊隆慶予保母照顧後失聯,保母通報社會局後,莊隆慶即被安置。而乙○○出監後,曾將莊隆慶接回照顧四個月左右,卻因發生兒虐案件,使莊隆慶被緊急安置,雖乙○○表示其並無虐待莊隆慶,然其確實有疏忽照顧,而109年10月乙○○因販毒再次被逮捕,目前尚於看守所中。乙○○已近兩年無與莊隆慶互動,亦不知悉莊隆慶現生活狀況,而其此次應需長期監禁,然其希冀不要被停止親權,因其期望能繼續得知莊隆慶之成長過程,亦想與莊隆慶見面或取得其生活照片。考量乙○○目前尚於看守所内,雖其未來有機會保釋,然其此次係為累犯,乙○○亦表示刑期應不短,而莊隆慶目前尚年幼,正處於各項發展之重要階段,需有穩定之成長環境及照顧者,故評估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0年9月17日高服協字第110278號函、屏東縣工作者協會110年11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283號、111年1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1017號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保密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91至197、249至254、301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兼衡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停止親權,有本院11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需執行至131年4月19日,短期內無法出監,顯已無力再照顧莊隆慶等情,足認相對人乙○○、甲○○對於莊隆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乙○○、甲○○對於莊隆慶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