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鄭○○非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年籍資料見保密資料對照表)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及就讀學區遷徙至高雄市以外縣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年籍資料見保密資料對照表)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年籍資料見保密資料對照表)。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裁定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罹患睪固酮低下等精神疾病,且情緒控管不當,動輒打罵A;又其教養方式採取高壓,有不當管教,曾於111年4月8日與B會面交往時,因A拒絕同去露營,於當晚約9時30分許將A趕出獨坐門外,至約12時始讓其入內,及於同年月10日踢A膝蓋致瘀傷,復曾於110年9月10日A因畫筆不見與B爭執時,不顧B在場,打A掌心,拿B書包打A頭部數下,導致A情緒失控,哭吼相對人毆打,並稱不願與相對人同住。A因長期不當對待產生畏懼與過度順從,出現身心症狀,於110年9月17日起定期接受心理諮商,相對人顯不宜擔任A之親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獨任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擔任國小學務處訓育組長,A亦在此就學,4點下課就到學務處寫功課,再與相對人一同下班。相對人男性睪固酮正常,無因此引發情緒控制問題。A返家後,雖一時無法接受相對人之管教方式,惟此乃父子間之磨合期,現已適應。A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曾因B毀壞其玩具,就吵著要回相對人家,縱A曾對聲請人訴說要與母親同住,亦可能為一時氣憤,非可當真。而聲請人並非專業醫師,卻任意指摘相對人有精神疾病,應不足採;況如有此情,何至今日始為本件之聲請,卻未對本院上開親權裁定提起抗告。再者,聲請人獨自租屋在外,家人各處嘉義、桃園、新竹,並無家人之支持系統。關於A獨坐門外,並非真實,原因係A答應一起露營卻反悔,相對人處罰其在門外坐並陪同,讓其反省守信之重要。相對人之管教或有不當,然均出於管教之意,且何以適為人父乃親子共同摸索學習,於相對人自不待言,也自知尚有改善空間,願攜子共進。反之,相對人111年2月9日將整年度探視時間放在LINE之記事本內,並於111年9月4日告知聲請人,荒野於111年9月18日要集會,故將111年9月17日探視時間換至24日,此為判決時已經有加註,惟聲請人卻回覆其於111年9月17日已經排好行程回去嘉義,要求相對人跟荒野請假,係兩造因此吵架後,聲請人才願意把小孩送回來,且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9日相對人探視B時,遲至約8點才將B送相對人住處交付,聲請人有侵害相對人親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酌定與改定親權之要件差異: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
㈡本院認為,上述關於親權「酌定」、「改定」之要件差異在
於,憲政國家所立基的核心價值之一,係認為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每一個人,均為獨立之個體,其成長、發展均有其獨特性,國家、父母均應予以尊重,及有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探索其人格特質,確保其獨特性能健全發展之責任與義務。從而,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不是要求法院去判斷、認定某一方「比較好」,而是某一方「較適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蓋因父母的教養方式縱或有千百種,但孩子的個性特質卻又千百倍複雜於此;而且,適合甲的,對甲有正面影響的,不見得對乙有用,今天適合甲的,不見得明天就繼續適合。是故,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非要求法院判斷父母的「孰優孰劣」,而是父母「誰比較適合(孩子)」。而因為「適合(孩子)」此一概念,隨著時間經過,充滿極高的不確定性,從而,立法者方做成:「親權的變動、不穩定是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不利的重要因素,從而,在兩造協議、法院做成親權歸屬的判斷後,『親權的穩定歸屬』已成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核心之一」之價值判斷。因此,縱令父母的外在條件、教養方式,或孩子的成長方向等因素在事後有所改變,原則上仍不得再度要求法院作雙方適性程度的比較。蓋未成年子女穩定、持續地接受(被認定適合的)特定人照顧,對其身心安定有所助益,而符合其最佳利益。然而,當親權方之教養方式,於事後已經達到「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程度時,因為「持續」本身並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此一「持續」係「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此時自應賦予法院變動親權行使方之權力。至於所謂「有害」之判斷,就消極之不作為而言,固較易判斷,此即法文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然就積極之作為部份,上開規定係以「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作為構成要件,則何謂「不利之情事」?本院認為,基於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第32段參照),在解釋上,應就親權方之教養方式之「結果」觀察,亦即無論親權方之教養態度、方式在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評價係正面或負面,只要此一教養、照護之「結果」,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影響,即足當之。蓋如本院上述說明,父母教養方式有千百種,客觀上除少數極端情形外,本屬見仁見智(如:對於新生兒的「親密育兒」、「百歲育兒」),法院就此本無從,也不應介入教養方式之選擇,然而當親權方之教養方式,業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結果」時,無論這樣的方式在其他人身上多「適合」,多「沒有問題」,但對這個孩子而言,對於他的人格發展,對於他的最佳利益而言,就是「不利」,就是「不適合」,從而應由法院基於其最佳利益,予以改定親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五、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B。嗣兩造於109年6月1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關於A、B之親權,則由本院酌定A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上開裁定嗣後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A、B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26號和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改定親權部份:㈠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A進行訪視
,經評估兩造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現況、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後,提出之報告認兩造之健康狀況均無特殊異狀;經濟狀況均足夠支應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開銷;住家環境均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生活現況皆週休,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情緒不穩,教養方式專制,故提出改定A親權聲請,相對人希望維持現狀;雙方均可接受對方每月兩次的探視頻率,可過夜;雙方對於A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規劃,均有家庭成員可協助照護A等語(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綜合評估及建議部份保密),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保密資料均見本院保密袋)。
㈡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進行評估,並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實在,及是否符合上開改定親權事由、A與B之相處情形、聲請人之支持系統是否足以協助聲請人同時擔任A、B之親權人等事項進行調查及評估,經其實地訪視,並提出報告:
1.關於相對人是否已有改定親權事由部份略以:經核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調查陳述,相對人對A管教方式除言語責罵、隨手丟擲身邊物品外,亦有徒手或拿書包打A頭部、用腳踹A身體、用按摩棍棒打手、處罰長時間靜坐等,調查期間相對人坦承有體罰行為,從上開兩造主張事件觀之,相對人出發點或許出於管教目的,但其責打部位(如頭部)具有一定程度危險性,A亦受有傷害,即使是111年4月8日相對人處罰A至門口靜坐,處罰時間除逾2個半小時外,亦超過A平日正常作息時間,顯有逾越一般管教程度而有過度管教情形。...相對人在教養上彈性較為不足,容易有「非黑即白」、「全有全無」管教舉措,諸如:劍道課請假就不要上了,犯錯即剝奪喜歡的才藝課程等,面對A各種行為問題,相對人涵容力較低。有關疫情期間線上課程,相對人考量A健康因素、線上教學效果,逕自決定讓A在家閱讀自學,同時借閱大量獲獎文學小說供A閱讀,相對人本意良善,然而姑且不論長時間閱讀對眼睛視力之影響,線上課程某程度係讓A與學校同儕保持一定互動聯繫,A於110年...才從...小...轉學至...國小,沒有線上課程及其他才藝課程,是否可能造成A潛在人際社會關係剝奪,加上相對人未與A充分討論自學期間生活安排,容易讓A產生被決定、被控制等感受,諸如此類生活及教養事件疊加,A只能壓抑情緒、被動順從,父子關係日益緊張和疏離。...從聲請人提供對話錄音及簡易譯文觀之,A於110年7月27日、8月13日即因與相對人親子教養衝突而有「不然我去死一死算了」、「我不要活了」、「如果我餓死就不用住在爸爸這邊」之輕生言論,111年2月26日至28日會面期間,A也有作勢從相對人住處3樓跳下來,被B抓住之情形,相對人相較嚴苛、獨斷的教養方式,恐超過A身心所能承擔之範圍。家事調查官依職權函調...心理治療摘要報告、...病歷摘要,並佐以聲請人提供...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諮商師電話訪談,顯示A目前有明顯的情緒困擾,因著教養方式落差、差別對待的管教模式,確實讓A心理失衡,情緒不穩、易怒、會踢打身邊的東西或有攻擊行為,甚至因為「不公平」的感受而對B抱有敵意;A在生活上無法對抗相對人,在父子關係中多被動順從、壓抑情緒,A轉向對聲請人或B有較多心理要求,若無法回應或滿足A期待,A則會有創傷反應或認為大家都是不愛他的、不要他的,展現更多憤怒,A亦曾有衝出馬路想被車子撞死之衝動行為,「我乾脆死一死好了」。故,評估目前照顧模式不利於A身心發展。整體而言,本件相對人出於望子成龍,恨鐵不成鋼的心情,對於A有高度期待,希望激發A更多潛能,因而不希望A因為一些困難、挫折或要求就輕言放棄,亦擔憂過度順應A恐會造成日後難以管教,或有偏差行為,相對人並非不疼愛A,在嚴厲要求的背後是一位父親對於孩子殷切的期許,在相對人督促下A學業成績等表現上不乏有傑出之成果;然而,相對人體罰行為以及相較極端、沒有彈性的管教舉措或規則,已造成A極大壓力及情緒困擾,故仍建議本件已達改定親權之程度。勸諭相對人需要積極調整與A親子互動關係及品質,重新建立教養默契或合宜親子溝通方式,過激的手段,除了無助於教養問題解決,恐會造成父子關係的隔閡與衝突,損及父子情誼與信任,否則青春期階段親子關係仍有高度衝突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5頁)。
2.結論略以:综合上述調查内容,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A親權人之意願,兩造在工作經濟條件、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A之基本照護需求;在身心健康、親職能力部分以聲請人較佳,未成年子女A較認同聲請人教養風格,對聲請人依附情感深厚;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兩造在會面期間因教養方式落差仍有一些零星爭執,但大抵都有順利會面,對於未來探視、親子關係維繫具善意。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的疼愛,難分軒輊。家事調查官認為共同親權能減低未成年子女A因親權更迭造成生活劇烈變動之不穩定狀態,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A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兩造因為家庭觀、金錢觀、子女教養認知不同,在溝通上或有衝突和不滿,合作關係亦有待建立,但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是兩造必須去面對的課題,兩造雖因離婚而消解婚姻關係,然而在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情形下,兩造仍持續扮演「父」及「母」的角色,如何在必要範圍内針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教育學習與他方父母保持善意溝通並達成共識,仍是兩造需要學習的議題,讓雙方於離婚後仍可參與並陪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因此,建議本案仍可嘗試共同親權。勸論兩造能站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上,審慎思擇各項作為,期能盡速消弭紛爭,朝正向關係修補而努力。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現階段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親子教養衝突性較低,聲請人亦較能敏銳察覺及處理未成年子女A情緒議題,參酌子女意願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而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A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A戶籍、就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A之生活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
㈢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爰依職權委由家事調查官對關於A、B「是否願意到院陳述、陳述意願能力」等事項進行調查(按:B雖非本件兩造聲請改定親權之未成年子女,然基於「倘本院對A之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等親權事項為改定,B所接受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內容,及與A之相處時間、空間勢必產生重大之變動」之思考,亦即B亦為受本件裁定效力所直接影響之人,是本院爰一併請家事調查官調查關於B表意部份)後,經評估A、B均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卷二之家事調查報告),爰通知A、B到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又為尊重A、B在社工師陪同下,於本院調查時之明確表意:「不願意表意被兩造知道」,及保障A、B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A、B於本院表達之意見內容)。
㈣從而,本院參考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含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檢附兩造提出事證、家事調查官職權函調病歷、報告等)、兩造離婚後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行間之相對人對A親權行使情形,及聲請人與A之會面交往情形,並考量A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A之親權行使雖然可謂盡心盡力,且本身即為國小老師,對於A之就學、日常生活教養之安排有其完整之規劃,此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檢附之教養計畫、參與課外活動(英文、劍道、圍棋、網球等),及所獲獎勵等證物,均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3至103頁、第197至217-1頁)。平心而論,縱令本院異地而處,亦無法在安排、規劃孩子的生活上,做得比相對人更用心、更詳實;本院在就讀國小的時候,也沒有A這樣傑出的(課外活動)表現。但是,依據上述之說明,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著重之重點並非判斷親權人主觀上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故意或意圖,或親權人之教養方式客觀上是否足以被評價為「不利」,而係就其保護教養之「結果」,是否足以評價為「不利未成年子女」。本件A固然於學業、課外活動均有相當傑出之表現,然其身心狀況業已因相對人上述持續之體罰、失控怒罵A等行為,出現如上述家事調查報告所示之「心理失衡,情緒不穩、易怒、會踢打身邊的東西或有攻擊行為,甚至因為『不公平』的感受而對B抱有敵意;A在生活上無法對抗相對人,在父子關係中多被動順從、壓抑情緒,A轉向對聲請人或B有較多心理要求,若無法回應或滿足A期待,A則會有創傷反應或認為大家都是不愛他的、不要他的,展現更多憤怒」等情形,並經本院核閱上述之心理諮商、輔導報告、病歷及兩造、A、B之陳述等事證(均見本院保密附件)無誤。從而,本院認先前對A親權之酌定,即由相對人獨任A親權,於結果上,業已構成對A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惟衡及兩造迄今對於A、B之會面交往均尚稱順利,且兩造在工作經濟條件、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A之基本照護需求,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的疼愛,難分軒輊,雖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照顧、教養方式已對A造成身心之不利影響,如上所述,然此並不能否定相對人於擔任A之親權人期間,對A之用心、關心,且相對人就此並已自承:我有對A口頭道歉,我只能希望我犯的錯誤可以得到諒解,我會對我孩子親口說,父親的管教方式,如果對他造成傷害,我覺得抱歉,我會去修正我的管教方式,我對他愛之深責之切,如果對他造成傷害,我覺得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相對人亦已了解其教養方式縱令主觀上係出於良善,然既已造成A之身心不良影響,即有修正之必要等情,從而為確保A之最佳利益,使雙方均不至於產生失去A之恐懼,並兼顧A之生活最小變動之穩定性,本院認對於A之親權行使,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至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提出之意見,及目前兩造仍存有相當之歧見,互信尚難期待於短期內建立,目前並仍有訴訟繫屬於本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家事調查官建議之共同親權結論雖屬允當,然就共同決定之範圍部份(戶籍、就學、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他共同決定)認為過大,衡以兩造目前之歧見、繫屬之訴訟所生之爭執可能導致兩造就A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互相掣肘,徒增爭執,致影響A之權益,故酌定就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及就讀學區遷徙至高雄市以外縣市等涉及A身分、生活環境根本之變動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A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方符合A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聲請人就此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則應負有即時告知相對人之義務,以使雙方能共同享有A之生活資訊,並透過雙方之資源、智識,以求對A之最佳利益,特此指明。
七、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份: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A之親權部份,已經本院裁定如前。然依
據上開規定,相對人仍有與A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其非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又本院先前雖已於上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B之會面交往方案,然就A之親權既已改定而如上所述,是此部份之會面交往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是自均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㈡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先前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300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參考家事調查官提出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A、B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A、B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
A、B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在與A、B會面交往前,並請務必參考家事調查官之上述意見,並事先徵詢或參與相關專業機構之協助或進修相關課程,以利增進與A、B之溝通及相處能力。又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A、B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A、B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B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㈣從而,聲請人雖僅聲請改定A之親權,本院仍上述說明,基於
A、B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改定相對人與A、B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九、附記事項:給A:
你好,我是那個2022年11月在楠梓的法院跟你說話,也是先前處理你的爸爸、媽媽離婚事情的那個法官叔叔。在這裡寫下這些話給你,是因為你跟妹妹這幾年因為爸爸媽媽分開,一直有不同的叔叔、阿姨(他們是「社工師」、「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到你住的地方、學校,去看你、問你可能被問過好幾次的問題。叔叔作為做出「你要跟爸爸或是媽媽住一起」的決定的人,覺得自己有責任跟義務,在決定的最後,跟你解釋一下發生了甚麼事情。
首先,叔叔要跟你道歉,在前一次叔叔作決定讓你跟爸爸住,妹妹跟媽媽住的決定的時候,因為你跟爸爸,妹妹跟媽媽這樣分開住已經有一段時間,而且你跟妹妹對阿姨(她們是叔叔請她們幫我去問你們的「社工師」、「程序監理人」)說的話,在叔叔看來,意思很清楚,在考慮了能得到的全部證據之後,才在沒有直接問你跟妹妹的情況下,做出了前一次的決定。雖然叔叔自認不管上次或是這次,都已經盡力了,但現在想想,要是我能夠在那時候再多一點好奇,「為什麼你會對爸爸、媽媽有這樣的想法呢?」,再找個時間,直接好好聽你說話,或許就能了解你當時會有這樣多情緒的原因,做出的決定,或許也能夠讓你這幾年不用過得這樣辛苦,在這件事情上面,是我作的不夠好,很對不起。
除了抱歉以外,叔叔想謝謝你願意跟叔叔(不管是上次透過阿姨轉達,或是這次當面)說你的想法,但決定是我作的,而作這樣的決定,都不是「只」因為你「說」甚麼,或「沒說」甚麼。這樣的決定讓你有任何不開心的話,叔叔很抱歉,我的努力還不夠,但真的,絕對不是因為你作錯了甚麼事情。
其次,叔叔這次作的決定內容,寫在上面,因為是給你的爸爸、媽媽(的律師),還有別人(像是其他法官)看的,他們都是大人,所以寫的比較「大人」。大概的意思是說,讓你之後跟媽媽住,除了「改姓、離開中華民國臺灣,或是搬家、轉學到高雄市以外的地方」的這些事情,需要經過爸爸媽媽一起決定以外,其他關於你的事情,都由媽媽決定。還有,叔叔決定讓爸爸可以有一些固定的時間跟你和妹妹一起住、一起出去玩。
叔叔知道這個決定不只爸爸、媽媽,你可能也不太滿意。「我不是說了嗎?你到底有沒有在聽?」,相信你可能有這樣的不滿想告訴叔叔。但我想要告訴你的是,「好好聽你說」的意思,應該是「聽你說完之後,好好回應你,好好跟你解釋叔叔為什麼會做這樣的決定」。舉個例子,你可能很喜歡看小說,但不管是爸爸、媽媽、老師,都沒辦法讓你想看多久,就看多久,但這不代表他們沒在聽,但他們如果真的有在聽的話,他們應該能夠「跟你確認你為什麼會這樣想」,然後跟你解釋「為什麼不能看這麼久」、「能看多久」。我們見面那天,你很清楚的告訴我,你對爸爸的想法,真的,我都有聽,也相信你這樣說,一定是因為有發生一些事情。但我會做出這樣的決定,是因為,我相信,爸爸、媽媽是怎樣的人,你會從他們自己口中聽到,會從你的阿公阿嬤、外公外婆、姑姑阿姨口中聽到,也會從其他人口中聽到。他們跟你說的,都是他們認識的爸爸媽媽,你當然可以用他們的眼光去認識爸爸媽媽,但這些絕對都不如你用自己的眼睛去看,用自己的耳朵去聽,用自己的生活去感覺,到底爸爸媽媽是怎樣的「爸爸」、「媽媽」。你之前跟這次說的爸爸媽媽,有些不同的地方,我相信一定是你自己跟他們相處的這一兩年,又多看到、聽到甚麼,我相信你的判斷,但也相信,如果能夠繼續這樣有一些時間自己看、自己聽,隨著你一天天長大,學習、體驗到的事情越來越多,這些累積下來的,自己看過、聽過的,相信都能夠幫助你更多的去認識「爸爸」、「媽媽」。
再來,你對爸爸有一些情緒,他作的一些事情,可能讓你不開心,甚至很痛苦。你的難過,叔叔都有聽到,這些都是真的。但你在學校的好成績,在社團、在打球、游泳、練習劍道、下圍棋、寫作文這些課外活動的好表現,叔叔也都有看到,這些也都是真的。叔叔不會去要你「理解」、「體諒」那些讓你不愉快的事情,這是我們長大的路上慢慢去學習的,不該是現在還在讀國小的你該做的事情,更重要的是,覺得痛苦的,是你,除非你自己願意,否則沒有人應該、能夠要求你去「理解」、「體諒」。但叔叔希望能夠跟你分享的,是我看到的,這樣在課業、課外活動都有這麼棒表現的你,在後面安排、帶你、跟你一起作這些事情的爸爸,他真的是很用心,很愛你。因為叔叔也有在上班,在每天的工作之後,回家只想要躺平。要在這樣工作一天的時間以外,再撥出這麼多時間陪伴、安排你的生活,我相信,不是真的對你用心的人,是作不出來的。或許你的爸爸有一些作法確實讓你不開心,但叔叔相信,他不是要讓你不開心,而作這些事情;而是,他相信這樣作,這樣長大的你,會是最棒的,是對你最好的。這也是叔叔做了上面的決定的原因之一,你的爸爸的作法在這些日子裡,雖然讓你受了一些傷,但如果能讓這樣愛你的爸爸,先跟你有一些距離,讓他看看跟媽媽一起住的你的樣子,或許你能夠好好的告訴他,你需要爸爸怎樣陪伴長大,他也能好好想一想,要怎樣用心的愛,對你才是最好。
最後,這些給你的話,是叔叔試著跟你解釋、分享我做了怎樣的決定跟理由(有點多,不過我相信有大量閱讀習慣的你,一定可以輕鬆看完的),但我也知道,要用法律上的決定,讓你、妹妹跟爸爸、媽媽能夠和好、開心的生活,可能很困難。希望那凡事包容,凡事相信,凡事盼望,凡事忍耐,永不止息的愛,能和你、妹妹跟爸爸媽媽同在。
給B:
妹妹你好,我是那個2022年11月在楠梓的法院跟你說話,也是先前處理你的爸爸、媽媽離婚事情的那個法官叔叔。在這裡寫下這些話給你,是因為之前因為爸爸、媽媽對於哥哥要不要繼續跟爸爸住,有不同的想法,所以叔叔有請妳來法院,問妳一些問題。那既然麻煩妳來法院一趟,所以雖然看起來好像不是因為妳的事情,叔叔覺得自己還是應該在做完法律要求我做完的決定之後,花一些時間,來回應妳跟叔叔說的話(畢竟,如果妳說了,我卻都沒回應妳的話,那妳去跟樹洞說就好了,不是嗎?)。
因為爸爸、媽媽這次的事情,是要決定哥哥要不要改成跟媽媽一起住,本來媽媽在這一兩年是照顧你一個人,如果叔叔決定讓哥哥過來跟媽媽、妳一起住,媽媽照顧妳的時間可能就會少一些,因為要去照顧哥哥;還有跟哥哥一起住的話,你們會不會常吵架,這些都會影響到妳,所以叔叔才想要自己來聽聽看妳的想法。妳的話,叔叔都有聽,也是在聽完妳跟哥哥的話之後,才做了上面的決定(決定的內容,就是上面跟哥哥解釋的那些)。
這次的事情跟妳比較沒有直接的關係,所以叔叔這邊跟妳有關的資料比較少,問妳的問題也比較少,但不是妳的需要、妳的問題就不重要。叔叔相信在爸爸、媽媽眼裡,妳跟哥哥一樣重要,只是這幾年哥哥過得比較辛苦,所以可能他們比較多的時間會需要處理哥哥的事情,但如果爸爸、媽媽、哥哥對妳的要求,要你作的事情,讓妳覺得不開心、不高興,也請妳一定要直接跟爸爸、媽媽、哥哥說,讓他們知道妳的不高興、不舒服。因為妳的不開心、不舒服,跟哥哥的,都一樣,沒有誰比較重要或是不重要。
最後,也希望那凡事包容,凡事相信,凡事盼望,凡事忍耐,永不止息的愛,能時時與你們同在。
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
一、相對人與A、B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一般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次計算以週五為基準)周五晚上6時起至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A、B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周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A、B送回原住所。
(二)農曆年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A、B與相對人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A、B與聲請人共度;於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A、B與聲請人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A、B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時間為探視日之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自子女住處接A、B出遊、同宿,於末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A、B送回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以教育局公告為准):
1.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A、B寒假時,得增加7日同住期間(不包括農曆春節的3日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增加30日同住期間。
2.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寒假自第1日上午10時至第7日(如進行中遇農曆年期間之除夕至初五,則遞延)晚上8時30分,接送方式同一般時間;暑假自第1日、第32日起各連續計算15日,接送時間、方式同寒假。
(四)未成年子女A、B各年滿16歲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尊重未成年子女A、B之意願。
二、方法:
(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得自行協議或調整。
(二)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7時前,通知聲請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相對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抵達交付地點,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B毋庸等候。
(四)相對人如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A、B,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合方式通知聲請人,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得為致贈禮物、拍照、錄音及錄影等行為;於非會面交往時間,亦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A、B生活作息範圍下,以包括但不限於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聯絡交往,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亦不得以未成年子女A、B拒絕為由,而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B聯絡。
(六)兩造於會面交往時,須交付未成年子女A、B健保卡及其他生活所需必要物品;如有其他照顧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並應一併告知。
(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B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事項有變動時,應於知悉後3日內,以言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他造。
三、應遵守規則:
(一)聲請人應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或隱匿未成年子女A、B之聯絡方式。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B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B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觀念。
(三)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A、B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A、B完成。
(四)如未成年子女A、B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A、B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