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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戴煦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徐萍萍律師程序監理人 000心理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程序監理人000心理諮商師所使用之通訊頭像與個人帳號風格,展現明顯有挑逗、跨張、戲謔色彩之形象,已與為未成年子女福祉發聲之中立、專業角色產生強烈落差。聲請人身為母親,在初次接觸即深感不安,未成年子女乙○○對此人形象亦產生明確排斥、恐懼與羞赧感。本院若任由如此風格者進行兒童心智評估與監理,恐無法使未成年子女安心信仼,嚴重影響程序公正性。其次,000的整體呈現,已讓孩子明言「不舒服」「害怕」「不想接觸」,甚至產生抗拒與防衛反應。聲請人完全無法預期其是否會以穩定且尊重隱私之方式與孩子互動,因此請求本院重新審視人選,以免力深孩子心理負擔與敵意。又程序監理人不應有爭議或分心於風格之形象,法院應慎選具中性穩重之人士擔任兒少程序監理人,避免傷害司法威信與家事保護初衷。為此,聲請改派適當之程序監理人,以確保本案能在公平、安心且中立的環境中進行。

二、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㈠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㈡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㈢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㈣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㈤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㈥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就上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並非法律上有聲請變更之權利,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000並不適任程序監理人,應予更換程序監理人云云,且提出通訊帳號之頭像截圖1幀為證,然本院聽取受監理人乙○○之意見後,知悉乙○○並未如聲請人所言,對000產生明確排斥、恐懼與羞赧感,或曾明言「不舒服」「害怕」「不想接觸」,亦無產生抗拒與防衛反應。再者,觀之上開截圖,一般人實難認000即有展現挑逗、跨張、戲謔色彩之形象,要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感受,亦與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各節,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所定應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此外,亦無其他法定應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前已敘明,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