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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A006即 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相 對 人 A07即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交付子女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7單獨任之。

A006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將未成年子女A05交付予A07,並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5會面交往。

A006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7關於A05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A006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0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06(下稱A006)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嗣相對人A07(下稱A07)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113年4月16日追加聲請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事紛爭,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A05之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A07所為聲請、追加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又上開三件合併審理裁判,兩造互為聲請人、相對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06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原姓名林業程,000年0

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349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62、63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A07則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A05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A05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雖然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努力配合讓A05和A07回去同住,但是A05於會面交往以及歷次交付時都不斷表現出會害怕爸爸,不想回去爸爸那邊,所以A05一直有不願和A07回去同住之自然情緒反應,從而如果仍依照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持續勉強A05回去,此將妨礙A05之程序主體權,違背其個人意願與決定,對A05將來之人格養成與心理健康亦有不利影響,因此,參酌A05與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以及尊重A05的意願等前提考量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變更A07與A05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㈡A05長期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兩造離婚後即與伊同住迄

今,並考量扶養費之性質係定期持續發生,系爭裁定亦命A07應按月給付,以維持A05之穩定照顧扶養,惟A07之前有相當長時間拒付扶養費一事,確已違反其給付義務,而有對A05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並請考量A05長期由伊照顧,與伊及家人生活,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母親在A05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正面、積極的影響力,而形成A05欲符合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改從母姓確有助於A05之認同感與歸屬感,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以及尊重A05之意願等綜合因素,應可認定變更A05姓氏為母姓「張簡」,確係符合A05之最佳利益。從而,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A05變更姓氏為母姓「張簡」。㈢A07主張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然A05現已穩定接受伊為主要生活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伊對子女之生活習慣、成長歷程、身心狀況及日常作息掌握最為完整。A05目前在校表現品學兼優,居家環境整潔安全,顯示伊提供之成長環境穩定且適當。為維護子女身心發展之穩定性,避免頻繁變動造成適應困難,應維持現狀,由伊繼續擔任親權人。再者,伊任職於金融業,收入穩定,且家族支持系統(父母及手足)完善,具備充足之經濟能力與教養資源,亦有照顧子女之愛心與耐心。A07雖宣稱有穩定收入,但過去未依本院裁定給付扶養費,且經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均為空白,顯示A07有刻意隱匿財產、規避扶養責任之嫌。既無誠實申報所得紀錄,亦拒絕透露收入來源,難認其有真實之經濟能力與撫育誠意。又A05即將滿12歲,心智成熟,具備清楚表達意願之能力。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尊重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與表意權。A05多次向社工、家事調查官、司法事務官及本院明確表示:「希望能與母親同住,被母親照顧」,並表達對父親之恐懼,不願回父親處所。伊雖致力遵守友善父母原則,鼓勵A05與A07互動,惟A05在與A07會面後,常出現許多負面情緒,甚至需接受心理諮商。強迫A05與A07同住,將對其心理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況A07曾在A05面前,對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5。甚且,A07為爭奪親權,不斷對伊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迫使伊頻繁請假應訴,嚴重干擾伊之生活與工作,更加深雙方裂痕。兩造互信基礎薄弱,幾無合作可能。若裁判共同親權,恐因溝通不良、相互掣肘,反致延誤未成年子女權益事項之決定,故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綜此,伊具有照顧A05之最佳能力與環境,且為子女情感依附之對象。請求本院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明確意願,駁回A07改定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

㈣並聲明:

⒈A07改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張簡」。

⒊答辯聲明:A07之聲請駁回。

二、A07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伊本得依照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A05進行會面交

往,然A006已多次未依照法院裁定所示時間、方法交付A05,並壓迫遏制A05想與父親親近之父子天性,自110年開始,A006已多次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遲到,最後乾脆不到,逢年過節、特定節日及寒假皆故意未到或只帶未成年子女到場但不交付A05予伊帶回家過夜,且曾對伊說:「小孩你們看到了!」,就直接把A05帶離,伊長期飽受A006刁難、阻攔探視之痛苦及無奈,更甚者,A006會恐嚇未成年子女不得與A006回家,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可見A006因仇視伊,不惜犧牲A05之權益,施壓阻攔探視,甚至已造成A05身心異常狀況,其惡意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可見一斑,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A006應按月給付A05之扶養費。

㈡而A05與伊雖久未見面,然父子情深,A05與伊一見面毫不生

疏且互動親暱,對於父親展現出孺慕之情。A006聲請變更姓氏、探視時間係故意阻隔父子親情所出,伊至今均依系爭裁定支付A05扶養費,並無變更A05之姓氏、改定探視方法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5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A07單獨任之。

⒉A006應於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行駛或負擔確定由A07單獨任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A07。

⒊A006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A07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A05扶養費每月9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A07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A006如有遲誤1期或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其視為亦已到期。

⒋答辯聲明:A006之聲請駁回。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改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102年12月11日修正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增列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又會面交往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確認雙親關愛、建立自我認同之重要權利。對於不願促成會面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推定為「消極離間」,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而若親權人阻擾他方探視子女,或利用同住優勢離間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即屬「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變更,法院得據此改定親權。

㈡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兩造於105年6月

1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由A006任親權人及定A07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兩造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349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下稱386號】卷一第27至57頁、151至171頁、179至183頁)。

㈢觀諸附件之本案歷程與會面交往執行情形時序表(下稱時序

表)所示,A006自110年起即有連續5個月未交付子女之紀錄(時序表編號1),復於111年1月間拒絕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之陪同會面,又以「平日照顧辛勞、假日需休息」等成人本位之理由,拒絕配合本院轉介之聖功基金會協助(時序表編號3)。對此,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於調查報告中明確指出:A006對維繫親子關係缺乏正確認知,深陷過往糾葛,不自覺被興訟習慣制約,其行徑已構成友善父母原則之消極資格,並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關於「不違背兒童父母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規定等語(386號卷一第462~463頁)。

㈣A006雖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多次簽署暫定會面筆錄(如113年

12月11日、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26日,時序表編號15、

16、17),然屆期均以「子女表達無意願」或消極地「未能順利會面」為由推託,迄今未能履行。此種「庭上承諾、庭外跳票」之反覆行為,顯見其並無誠意促進親子關係,僅係以簽署筆錄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實無絲毫友善合作之意願。

㈤本院曾於112年12月底安排聖功基金會協助,A006之父母雖於

113年1月25日將子女帶至現場,但過程中有諸多不合作狀況(詳卷內保密袋資料),直接導致後續原排定之2月24日、3月16日之會面接連失敗,終致聖功基金會因A006及家屬無意願配合而終止服務(時序表編號11至13)。此等事實與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述:「A006及其家人以工作、距離遙遠為由,持續惡化衝突...變相消極性阻擋」(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下稱387號】卷第187頁)互核相符。㈥再依據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提出之報告(386號卷四第209~

241頁),明確記載:A006不應以兒少之名做出消極性阻擋。程序監理人觀察指出,會面交往問題反覆上演同樣交付不順利之情況,係因同住方拒絕配合資源,又無法做出積極促進之行動,導致僵局持續惡化等語(387號卷第187頁)。

㈦A006雖辯稱「子女恐懼父親、無意願會面」云云,且A05亦一

再表達無意願與A07會面交往,惟查,本院家調官曾於112年12月5日,在A006不在場之情形下,陪同A07與A05於本院交付室進行會面交往1小時。觀察該次過程,子女與父親互動順利、自然(386號卷四117~119頁)。此外,參酌本院於溫馨詢問室及調解室之親身觀察,A05在脫離A006監控、單獨與A07相處時,即能卸下心防,展露笑容並自然互動,毫無A006所稱之恐懼或排斥反應。對照上述「人前抗拒、人後親近」之矛盾現象,足證A05表現出之強烈排斥,實係受到同住方有意識或潛意識的操弄、洗腦及情緒暗示所致。未成年子女身處忠誠議題之高壓環境下,為求在主要照顧者身邊「生存」並獲得安全感,被迫將對父親之情感進行「解離」,亦即透過切斷情感連結、否認過往親情記憶,此乃心理學上典型之「病理型疏離」與「生存因應」策略。A05既係處於此種心理強制狀態,其口頭表達之「不願意」,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為避免背叛母親所做出之情緒妥協。A006未能提供A05一個「可以愛父親而不必感到內疚」的心理空間,反而利用A05之此種心理困境,作為阻絕會面之藉口,其適任性顯有重大疑義。

㈧據上,A006長期阻撓A07與A05之會面交往,不僅屢次拒絕配

合本院、兒福聯盟及聖功基金會之協助,更利用其同住之優勢地位,施以不當影響及負面暗示,致使A05深陷嚴重之忠誠衝突,被迫扭曲其真實意願而壓抑對父之天性依戀。A006上述行徑,客觀上已明確構成「妨礙A07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顯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再審酌A006並無改善跡象,若繼續由A006擔任A05之親權人,A05恐將永久喪失與父親建立正向連結之機會,其人格發展亦將持續受創。反觀A07具備友善意願,且A05在無干擾環境下與其互動良好。從而,本院依前揭民法規定,認有將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7單獨任之必要。

四、因A05之親權已改定由A07行使,A006聲請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即失所附麗,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院對於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改定由A07單獨任之,

而A05現仍由A006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酌留A006準備及調適之期間,爰命A006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將A05交付A07。

㈢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情感交流,避

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並考量兩造之意見、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A05有嚴重之忠誠議題,避免現階段亟待與A07建立親子關係受到影響等情,爰酌定A006得與A05進行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之漸進式會面交往,俾使母子間之親情仍得以維繫。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㈡本院改定A05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7單獨任之,業如上

述,依前揭規定,A006對A05仍應負扶養責任,本院自得命A006給付A05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5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A07請求A006按月給付A05之扶養費9,000元,核與系爭裁定命A07給付之金額相同,且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此金額尚屬合理適當。爰裁定命A006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並諭知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七、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A05之權利義務由A006任之,而A07曾

未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固非允當,然A07目前有穩定給付扶養費,可認A07有積極善盡扶養責任。本院考量A05年僅12歲,尚未成年,目前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即依子女之智識程度,尚不至因姓氏問題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影響父子關係之建立,對子女自有不利情事。是以,A006未能提出A05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因認本件聲請於現階段難認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A07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付子女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A006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A006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姓氏,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壹、附件:本案歷程與會面交往執行情形時序表編號 日期 事項 / 裁判 / 筆錄 進行事項、執行狀況與卷證出處 1 110/2/17 聲請狀 ⒈A006提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386號卷一第13頁)。 ⒉A07提出接送狀況紀錄表(386號卷第287~289頁),表示多次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自110年開始連續5個月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其帶回。 2 110/12/14 調解程序 本院轉介兒福聯盟協助進行會面交往(386號卷一第440頁)。 3 111/1/21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記載:A006因周間工作及兩造長子就學關係,拒絕接受兒福聯盟陪同會面交往,家事調查官協助商聖功基金會完畢後,A006態度轉變,以法院過往介入諸多資源,兩造關係亦未獲改善,如今伊平日照顧子女過於辛勞,伊與兩造長子須於周末休息,故不願假日再配合法院安排等詞為理由,拒絕配合本院轉介聖功基金會等語(見386號卷一第462頁)。 4 111/5/24 調解筆錄表 ⒈兩造達成協議暫定: ①111年6月2日下午4時至本院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出遊、同宿,並應於同年6月5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②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至本院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出遊、同宿,並應於同年6月19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③由聖功基金會繼續協助陪同本件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 ⒉執行情形:由司法事務官、社工人員協助交付,111年6月2日至6月5日完成會面交往;同年6月17日至6月19日經評估後取消。(386號卷二第45、51頁) 5 111/6/24 調解筆錄 ⒈雙方約定暫定111年7月1日至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8月12日進行會面交往。 ⒉執行情形:同年7月1日至7月8日順利接回;同年8月5日至8月12日未能完成交付。(386號卷二第101至103頁、第289頁) 6 111/9/13 聲請狀 A07提出改定親權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下稱387號】卷第9頁)。 7 111/9/22 暫時處分 ⒈A006聲請暫時處分。 ⒉就暫時處分部分達成和解,變更交付時間;改定親權部分續行調查。(111家暫第157號卷第27頁) 8 112/1/5 裁定 法院裁定選任為A00001為程序監理人。(386號卷卷二第371頁) 9 112/12/5 家事調查官報告 家事調查官於112年12月5日陪同A07與A05於本院交付室會面交往1小時,過程順利。(386號卷四117~119頁) 10 112/12/28 調查筆錄 本院經兩造同意,裁示由聖功基金會協助家事商談與陪同會面(在聖功基金會院址交付子女),排定日期為113年1月25日、2月24日、3月16日。(386號卷四第153~155頁) 11 113/1/25 會面執行 由A006父母帶A05至聖功基金會,勉強完成交付A05予社工人員,之後A006一方有諸多不合作狀況(見386號卷四第284頁保密專用袋),最後A07有帶A05回家。 12 113/2/24 會面未成 未完成交付,當日會面停止。 13 113/3/16 會面取消 因前次(113年2月24日)交付狀況,經聖功基金會評估後取消本次會面。 14 113/3/19 結案報告 程序監理人提出結案報告。(386號卷四第209~241頁) 15 113/12/11 調解筆錄 ⒈雙方簽署筆錄,約定113年12月22日至同年2月16日(含春節)之會面時間與地點。 ⒉執行情形:屆期因子女表達無意願等因素,未能依約履行交付。 16 114/2/26 調解筆錄 ⒈雙方簽署筆錄,約定114年3月2日及3月23日之會面時間與地點。 ⒉執行情形:屆期未能依約履行交付。 17 114/3/26 調解筆錄 ⒈雙方簽署筆錄,約定自114年4月起,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進行會面。 ⒉執行情形:截至目前,仍未能順利會面。

貳、附表一:(A006主張變更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會面交往期日及接送時間、地點㈠一般期日:

A07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原:週五下午7時】至林園大寮分駐所接未成年子女A05外出會面、同遊、同宿,並應於隔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A05送回上開處所。

㈡特殊節日:

⒈農曆春節:

A07得於雙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於該日起(雙數年之除夕、單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上午9時】至林園分局分駐所接未成年子女A05外出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5送回上開處所。【主張刪除清明節、父親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㈢學校寒暑假:

未成年子女學校寒暑假期間改為每週交付。每週交付二天,A07得於每週六上午10時至林園大寮分駐所接A05送回上開處所。【原:寒、暑假期間,A07分別接A05同宿10日、30日。

自學校放假第2日起,由A07於該日上午9時至大寮分駐所接A05,至第11日(寒)、31日(暑)下午6時前將A05送回】㈣A05之接送得由A07本人或其指定親人為之,而A05之交付、受領得由A006本人或其指定親友為之。

㈤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期日、交付、交還子女時間、地點得變更。

㈥A07探視期間,A006不得有陪同、監控、跟蹤等,干擾A07與未成年子女獨處之行為。

㈦A07探視期間,不得禁止林庭崴與A006通話、傳遞訊息或視訊

。基於友善父母原則,A07應定時與A006保持聯繫,使A006得了解林庭崴之狀況。【此項新增】

二、其他會面交往方式:㈠A05得於非A07會面交往期日之正常作息時間,與相對人通話、傳遞訊息或視訊(含網路通訊)。

㈡A07得於非會面交往期日之下午7時至7時30分【原:6時30至7時】之期間,與A05通話、傳遞訊息或視訊(含網路通訊)。

三、應遵守之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A07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A006無法就近

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A07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A07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A006應於A07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A07亦應於行使探視權後,準時將子女交還A006。

㈥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㈦A006應於A07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A006

前往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時,A07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新增】

參、附表二:(A006與未成年子女A05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非見面式會面交往:非同住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A05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每次三十分鐘以視訊、電話,或隨時以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同住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若未成年子女要以上開方式與非同住方聯絡時,同住方不得拒絕。

二、見面式會面交往:㈠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A006得於每月第

二、四週之星期日上午九時至當日下午五時止與A05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門口。

㈡承上之第七個月之後至A05成年之日止:

⒈平日:

A006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八時三十分至當週週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止與A05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門口處。

⒉清明節:

A006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至上開交付地點接A05外出會面、出遊、同宿,並應於次日即該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將A05送回上開地點。

⒊中秋節:

A006得於民國雙數年中秋節前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至上開交付地點接A05外出會面、出遊、同宿,並應於次日即該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將A05送回上開地點。

⒋農曆春節(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A006得自民國雙數年之除夕上午九時起至初二下午七時三十分,民國單數年初三上午九時起至初五下午七時三十分,與A05外出會面、出遊、同宿,接送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門口處。

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A006得於寒、暑假期間,分別接A05同宿10日(寒假)、30日(暑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A006於該日上午9時至上開交付地點,接未成年子女,至第11日、第31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將A05送回上開處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三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A006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一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㈡接送方式:A006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門口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㈢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㈣兩造於照顧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身心安全。A07於A006接出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A006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健保卡返還予A0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A006應即時通知A07,倘A07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06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A006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A07同意,A07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A006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A07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A006,A006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A07保管。

㈥A006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A006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㈦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㈧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