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A006即 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相 對 人 A07即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38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A00001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0001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A006父母分別進行會談,並3次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2份階段報告書、一份期末報告書供本院參考,及支出交通費用。A006爭執程序監理人所聲請之報酬金額,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A006爭執程序監理人所聲請報酬金額之理由,與上述規定之裁量事項無關,爰核定本件報酬為2萬8,000元。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