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抗 告 人 A006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7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及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就上述二標的各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應徵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