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第43號)即 相對人 甲○○(第126號)非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洪幼珍律師相 對 人(第43號)即 聲請人 丙○○(第126號)非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126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為主要照顧者,與乙○○、丁○○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在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事宜等事項,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單獨決定,其餘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就單獨決定之事項,需主動、即時告知聲請人即相對人甲○○。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六、兩造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甲○○(以下逕稱甲○○)原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丙○○(以下逕稱丙○○)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嗣離婚部份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於本院調解,其餘部份兩造則同意由本院繼續調查裁判(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以下引用卷證出處均簡稱「第43號卷」,並以此類推),甲○○嗣於111年2月22日再具狀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見第43號卷一第257頁)。而丙○○亦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聲請,請求給付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經核上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甲○○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
一、雙方於102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甲○○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部份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本院繼續調查、裁判。
二、甲○○目前於屏東縣○○鄉消防隊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另有加班費1萬餘元(含加班時數計算,然如受訓即無加班費),每月休假13、14天,而年資已有20年,每年亦有特別休假30天,有充分時間照顧子女,並有自己的房地,有固定之工作收入,經濟尚可,又甲○○雖在工作日需24小時待在分隊,但因分隊與住家距離僅2分鐘車程,工作日也有勤休,甲○○在工作日可以利用勤休返家處理小孩事情。且分隊離住家、學校、補習班皆僅2分鐘内的車程,可隨時至小孩身邊協助任何事情,甚至甲○○於111年年底更改為做2休2,每月月休可達15至16日,再加上每年特休為30日可隨意安排,完全可以配合小孩需求安排休假,何況甲○○目前已完成並順利通過111年1月的訓練,正準備所需資料,爭取上下班制,將來將可於正常下班後、於一般假日時,自行陪伴、照顧孩子,如子女有狀況,甲○○亦可請父母協助,亦可請假至子女學校或返家處理,有完整家庭支援系統,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兩造及甲○○父母共同照顧,甲○○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及個性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彼此感情良好,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個性,並因同為男性,能協助及教導未成年子女順利度過青春期。雖兩造於討論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本協議長子乙○○與甲○○同住,次子丁○○與丙○○同住,但因兩名子女感情甚佳,甲○○希望未成年子女皆能由甲○○監護或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反之,丙○○目前擔任造型師及新娘秘書,並與友人合夥開設○○○婚紗相館工作室,營業項目包括彩妝課程、新娘秘書、各類攝影、各類彩妝造型等。同時,也在其他相館擔任彩妝師,並於自宅開工作室,從事霧眉、紋眼線、美容、試妝、新娘秘書等工作,十分繁忙,且没有固定上下班時間,甚至經常於凌晨2、3點就必須出門,亦會於夜間11點多返家,工作並非彈性及非正常上下班,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還是會接工作以及談論工作事情,可見丙○○並無充分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或由甲○○擔任共同監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三、關於目前雙方各自為乙○○、丁○○之主要照顧者,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之訪視報告,建議以「手足不分離原則」由丙○○擔任親權者,然甲○○不認同,因「管教與建立規範」遠比陪伴更為重要,若未成年子女本性乖巧,都能遵守社會規範,則無論平日是否相伴成長,均不會造成父母負擔或浪費社會需矯正其行為之成本,但萬一其中有一位,或未成年子女均產生行為偏差,丙○○真有時間、心力針對未成年子女適當管教並導正其偏差行為?況管教並非一昧順從未成年子女之意,應要建立規範、教導是非對錯,讓其明瞭做錯事需付出相對應代價。
四、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964元,而兩造長子乙○○目前為8歲,就讀小學二年級,次子丁○○為5歲就讀幼稚園中班,日後亦會支出安親班補習費,生活費花費亦會依年紀逐漸提高,故子女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兩造之負擔比例各為1:1,故甲○○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丙○○應按月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
五、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2.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貳、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
一、丙○○原任百貨公司櫃姐之工作,每月收入可達約6、7萬元,然於生產後,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即辭職轉而從事時間較為彈性之新娘秘書工作,雖收入驟減,惟可每日陪伴未成年子女,照顧渠等之生活起居,協助渠等之學習及課業,換言之,於雙方婚姻期間,丙○○乃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於丙○○離家後,因甲○○僅同意丙○○帶回丁○○照顧,為免爭奪子女之情形發生而傷害未成年子女,丙○○乃先同意乙○○暫留甲○○之父母家中,由甲○○之父母暫代照顧。而甲○○之工作為消防員,工作需輪班,經常不在家中,無法正常陪伴未成年子女,故於丙○○離家後,即由甲○○之母親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為免未成年子女手足分離過久而導致感情越趨淡薄,並考量於雙方分居前,丙○○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每日正常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自照顧渠等生活起居及協助課業學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經驗上略優於甲○○,親職能力確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反之甲○○則因輪休關係難以每日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倘酌定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將導致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變成為甲○○之母親而產生隔代教養問題。且就家庭照顧支持系統而言,丙○○之父母均已退休且身體狀況良好,3個弟弟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甲○○僅有父母可協助幫忙,且需協助照顧甲○○妹妹之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壓力大,分身乏術,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最佳教養,亦容易產生隔代教養問題。再參酌依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在一起時較能表現自我,且可互相陪伴、玩耍,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亦認不應拆散未成年子女等;綜合前述情形,丙○○顯然係較為適宜行使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又因雙方並非和平離婚,將來亦可能再各自嫁娶,若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實屬不便,難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請求本院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二、另於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期間,甲○○或其家人經常給丙○○「軟釘子」碰,讓丙○○無法用手錶電話與乙○○於約定時間通話,或向安親班要求,丙○○必須提出快篩陰性之證明,丙○○才能來安親班探視乙○○,有阻擋相對人探視之意思,又先前因疫情較為嚴重,為避免跨縣市移動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染疫風險,故兩造約定111年5月份暫停帶回過夜之會面交往,並約定丙○○可於周一至周五晚間8點至8點半與未成年子女乙○○通話,然前2至3週丙○○幾乎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乙○○通話,甲○○提出之理由大致上為乙○○在洗澡,再請乙○○回電,然丙○○等不到回電之情形下詢問,甲○○即會告知乙○○已經睡著,今天無法通話,又或者乙○○今天在新家(新家電話不通),沒帶手機電話無法通話等等各種理由,看似有理,然在得知丙○○會與乙○○通話之情形下,係可以預做安排以避免前開情形發生,甲○○顯然係有意阻擋丙○○行使會面交往,不具友善父母表現。
三、關於甲○○所指丙○○與未成年子女不同性別,較不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引導其等順利度過青春期之部分,實帶有性別歧視之意味,雖丙○○與未成年子女不同性別,然有時以女性之角度出發,可以給予未成年子女不同觀點之意見,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多有幫助,況且,丙○○有3個弟弟,共同長大,對於男性成長之經歷多有參與,丙○○3個弟弟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引導及建議,再者,丙○○並無欲阻止未成年子女與甲○○接觸交往,若未成年子女有心事不便向丙○○吐露,甲○○仍可與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交往盡其父職,引導及教育未成年子女,其等仍可享有父親的陪伴及教導,並不因主要照顧者為丙○○即會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父愛之權利。
四、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歲及5歲,而甲○○目前擔任消防員,每月薪水逾7萬元(不含年終獎金),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縱未行使親權,亦應與丙○○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雖丙○○於調查時提出每月約7、8千元之支出,然此部分係未加計幼兒園費用,保險費等各項雜費,且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增加,將會產生額外各項費用,難以估算,故丙○○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個人消費性支出平均數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不妥。至於丙○○收入之部分,丙○○提出彩妝工作薪資每月2至3萬元,已包含擔任新娘秘書每場約1萬多元之收入,因疫情緣故,丙○○近2、3年之收入確實大幅驟減,且工作所得報酬並非全額作為收入,丙○○尚需負擔相關進貨成本及工作室租借費用,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後丙○○近2、3年之收入每月確實平均約僅2、3萬,甲○○稱丙○○收入可達4至6萬恐有誤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及丙○○目前從事新娘秘書工作,平均月入僅約25,000元左右,近日因疫情緣故收入更是銳減等情,為期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完善之照顧,爰請求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15,000元之扶養費用,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健全而妥善之照顧。
五、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2.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乙○○、
丁○○,嗣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43號卷一第19至21、179至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既已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高雄協會)分別訪視甲○○、丙○○與未成年子女,屏東協會提出報告略以:
「......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按:即甲○○,此部份報告之稱謂均同)有穩定工作,收入能負擔家用,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按:即未成年子女,此部份報告之稱謂均同,如指其中一人並記載其姓名),且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個性等皆熟悉,兩造尚同住時,原告皆會陪伴及照顧被監護人們,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然分居後,因被監護人丁○○皆住於被告(按:即丙○○,此部份報告之稱謂均同)住處,亦有轉換學區,故對於被監護人丁○○目前狀況較不清楚。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雖工作時需於工作場域過夜,但如原告下班及休假時間,皆會陪伴並照顧被監護人們,亦會在休假時間帶被監護人們外出遊玩。兩造於4月分居後,被監護人乙○○主要住於原告住處,原告皆會親自陪伴其,而被監護人丁○○則主要住於被告住處,然至今被監護人丁○○僅有返原告住處一次,且據原告所述,係因被告不願帶被監護人丁○○返原告住處,以致影響親職互動,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丁○○之親職時間因受阻而顯薄弱些。3、 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處為原告所有,内部皆有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於樓梯處設有防摔之安全門,亦有空房可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周邊機能亦便利,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尚佳。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之所以於訴狀要求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乙○○、被告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丁○○,主因係擔憂被告不同意被監護人們皆由原告監護,然其認為兩名被監護人互動緊密且熟悉,故原告其實希冀能由其單獨監護兩名被監護人。另表示兩造在價值觀及對被監護人之教育觀念大相逕庭,難以共同監護,擔憂如共同監護會有更多衝突,反而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及就學。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之教育規劃尚有想法,已有為被監護人乙○○做規畫安排,另考量被監護人丁○○剛轉學不久,故預計先待適應後再作規劃,評估原告教育規劃並無不妥。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不管誰任監護方,皆希望能一個月兩次探視,平日晚上亦可視訊談話,另擔心影響學習,故希冀如有遇考試週,則當週不管由誰負責照顧皆要督促學習,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並無不妥。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閱保密附件。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們自幼皆生活於原告住處,原告亦皆有負擔被監護人們生活、就學等費用,然今年4月間,兩造起爭執後便分居至今,被監護人乙○○便主要居住於原告住處,而被監護人丁○○則主要居住於被告住處,兩造分居後雖仍有爭執,但原告仍表示會繼續負擔被監護人丁○○就學費用,另表示因其與被告在價值觀及被監護人教育觀上大相逕庭,無法共同監護被監護人們,故希冀能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們。原告目前工作穩定,休假期間亦能陪伴被監護人們,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慣、習性等皆尚其居住環境亦佳,能穩定提供被監護人們居住,且原告家人亦能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評估原告尚適任主要親權人。然因兩造無法有良好之溝通方式,導致目前原告無法順利與被監護人丁○○會面,清楚知悉其目前狀態,且於訪視過程,兩造多次為了被監護人們之受訪地點而有所爭執,訪視被監護人乙○○時,其亦對於兩造之相關問題有保密附件所呈現之狀態,故建議兩造需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以利後續兩造有正確之互動關係,共同照顧被監護人們,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被告與被監護人丁○○,故請法官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43號卷一第111至118頁)。高雄協會報告則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一、監護權動機意願:被告表示二名兒少(按:未成年子女)在學齡前就是自己照顧居多,加上被告工作時間有彈性,多能配合兒少作息,因此被告對二名兒少的監護有強烈意願。又被告表示兒少一(按:乙○○,以下稱謂均同)個性内向,只有跟兒少二(按:丁○○,以下稱謂均同)在一起的時候,心情才會輕鬆自在也才會展現其活潑、勇敢的一面,因此堅持二名兒少要共同生活、一起成長、不可分開。評估:被告一直以來都是二名兒少穩定的主要照顧人,且能以兒少的身心利益來看監護行使,其動機正向、意願強烈。二、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被告表示目前光是跟原告協調要接兒少一到高雄跟兒少二相聚、甚至為要讓兒少一在高雄接受訪視就被原告阻撓多日,就連兒少一要在屏東接受訪視原告也不管被告有沒有空,就是要被告載回,因此被告擔心未來在探視或被探視上也會被刁難,因此希望能約定好交付地點跟方式,被告會尊重並友善配合原告探視。未來被告願意負擔二名兒少的生活費,但希望原告也要盡父親責任分擔扶養費用,被告希望原告對每個孩子至少應支付每月10,000至15,000元的扶養費。三、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在婚紗公司上班,自己在住處也設有簡單的美容工作室,收入還算穩定。被告居住處是在自己媽媽名下,未來弟弟會協助規劃空間,隔出二名兒少的書房。評估:被告在經濟跟居住環境上能給二名兒少良好的照顧與一個心理舒適可安全依附的家。四、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表示二名兒少在學齡前多由自己照顧且都一起睡。被告對二名兒少有很好的教導,也安排閱讀及運動及生活上的關照,被告的親職能力無庸置疑。另外,被告也觀察到兒少一在面對抉擇跟誰住所產生兩難的情緒,導致兒少一原本内向的個性變得更安靜且不敢說話,被告表示很心疼兒少一,更堅定兩兄弟不分離,讓兒少一能開心成長。評估被告有照顧到兒少的身心狀況。五、支持系統評估:被告的父母及三個弟弟皆能做支持性的協助。六、綜合(整體性)評估綜上所述,被告有監護的動機及意願,居住處所、工作皆穩定,評估其探視友善並善盡親職責任、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監護權之行使。又被告是二名兒少自幼成長的主要照顧人,與二名兒少情感依附穩固,社工觀察二名兒少熟悉高雄住所環境,與被告家人之間情感融洽,建議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行使二名兒少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兒少成長利益。並建議兩造能學習成為友善父母,改進溝通的方式,減少兒少一身處兩造中間備感為難的壓力,並積極促進對造看重二名兒少的會面交往(尤其是兒少二),約定好交付地點跟方式,讓探視順利進行,以維繫親情。為免造成二名兒少生活的不安與心理傷害,亦建議雙方接受法院親職教育課程,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惟原告非本會訪視範圍,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見43號卷第137至141頁)。
㈣本院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就本事件論之,甲○○於主觀上有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丙○○於主觀上亦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二)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1.甲○○部分:......堪認甲○○之工作收入足以支出其生活開銷;另甲○○住處環境明亮整潔,並有足夠空間供二名子女使用。
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甲○○之工作與經濟狀況無不利行使二名子女親權之情事。2.丙○○部分:.......,堪認丙○○之工作收入係能支付其生活開銷;另丙○○住處環境整潔,備有二名子女之衣物、玩具和生活用品等,住處三、四樓未來可規劃作為二名子女之使用空間。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無不利行使二名子女親權之情事。3.雖甲○○主張丙○○工作非彈性、假日與晚上也需工作亦無法實際照顧子女,並提出丙○○工作照佐證,並主張自己的工作較丙○○彈性云云,丙○○則答辯自己工作於平日晚間仍可陪伴子女。調查官評估,據前開調查查明兩造之工作時間皆非固定,均需於工作時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然相較於甲○○工作性質係24小時於單位中待命,丙○○於工作後之晚間、空檔之餘仍可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事宜,認丙○○之工作係較具彈性,故甲○○之主張係無理由。4.據前開調查結果,調查官認為兩造工作與經濟狀況並無明顯不利行使親權之情事,然就經濟狀況部分,甲○○薪資係高於丙○○,而工作時間上,丙○○之工作時間係較甲○○彈性。(三)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經調查官上述調查,調查官評估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之情事,且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正向依附關係。惟調查官評估,丙○○在親職能力調查時,對於照顧經驗和對二名子女認識描述詳細,如長子學生輔導紀錄表、次子學校觀察紀錄,係有記載二名子女最明顯之習慣為吃飯慢,而長子亦有在校感到緊張時有容易哭的表現,丙○○於調查程序中面對調查官之詢問能立即描述二名子女吃飯動作慢、長子容易哭之習性,且對於二名子女之成長狀況有更細部之述說,對照甲○○於調查程序中僅陳述到次子吃飯需要有人餵等語,並未立即對調查官描述長子之易哭、吃飯慢之習性,顯見丙○○對於子女照顧係更為熟悉與細緻,並將子女之習性與照顧經驗内化為自身親職能力,即時於調查程序中立即詳盡描述,據此,調查官認為丙○○在親職能力上與二名子女相處經驗上係略優於甲○○。(四)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3.經查,兩造110年5月之衝突正確日期應為5月20日凌晨,而該日是否有發生家庭暴力情事,因丙○○於調查程序中除口頭描述外、並未積極舉證其受聲請人家庭暴力、進而主張甲○○有因此不適任二名子女親權人之情,再者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亦達成協議,丙○○已撤回對甲○○聲請之通常保護令與傷害罪案件,故調查官認為兩造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所設之不利推定。惟甲○○對於次子提問兩造衝突原因,係回應主因為丙○○所造成,係將次子捲入兩造紛爭中、且於次子面前負面描述丙○○,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而丙○○於二名子女面前與甲○○爭辯,亦使二名子女目睹且捲入兩造紛爭中,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五)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對於調查官詢問友善父母相關概念,兩造均回答會促進子女與對方會面交往、以合作友善態度討論會面交往方式,並聲稱皆有上過本院以友善父母原則為主題之親職教育課程。......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兩造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使長子表現忠誠議題,而次子亦有遭到兩造灌輸兩造家庭暴力爭執相關言論,惟經調查官調查和評估,判斷甲○○違反友善父母之程度較丙○○嚴重。(六)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亦無顯不利照顧二名子女之情事,惟甲○○父母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事......,此舉係可能導致長子之忠誠議題,故綜合評估後,認丙○○之支持系統整體狀況較優於甲○○之支持系統。(七)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據前開調查内容,調查官評估兩造之身心健康狀況均無顯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
(八)結論兼併未成年子女之意願:1.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如調查紀錄。2.據本調查報告評估,調查官查明就經濟上甲○○之經濟狀況較佳,丙○○之工作時間較為彈性;於親職能力上,丙○○對二名子女之認識和親職能力較高於甲○○;兩造無直接對二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然兩造過往紛爭使二名子女目睹,係不利二名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兩造友善父母原則之落實均有加強空間,惟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大於丙○○;兩造支持系統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然甲○○之父母友善父母觀念不足;兩造之身心狀況無顯不利行使二名子女親權之情事。3.參照二名子女之意願和本調查報告各向度結論,調查官認為兩造於友善父母原則向度皆有未落實部分,為避免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積極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且考量二名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建議兩造應共同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以維持二名子女對於兩造親職角色之正向認同,亦促使兩造經營共親職能力,落實友善父母原則。至於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何人擔任,調查官評估丙○○工作彈性,仍可於工作結束後每日參與子女生活,且對於子女之照顧經驗上較為細緻,故建議由丙○○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丙○○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兩造共同決定等語(見43號卷二家調報告卷)。
㈤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上揭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於調查程序中,均稱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尚稱順利(見43號卷一第251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及本院調查中表示之意見等全部事證調查結果(均含保密資料。又,未成年子女除於上開報告內揭露部份外,其餘均表示對於其陳述希望保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且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提出後,於訴訟進行過程中,雖仍有意見不一之情形,然多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於會面交往進行上,各自妥協。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惟兩造目前既分居屏東縣、高雄市,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即應有指定主要照顧者,使未成年子女能與之共同居住、就學,以使其等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發展身心。而兩造雖於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然甲○○於本件起訴之時,即已於起訴狀聲明中,表明希望僅擔任乙○○之親權人,事實部份並載明:兩造均有支持系統,且住居所分別為屏東縣、高雄市,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將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丁○○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等語(見第43號卷一第13、16頁),嗣於社工訪視時,雖陳稱如上,表示希冀能由其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云云。然迄至社工訪視後之本院111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甲○○本人雖到場,其代理人並改稱聲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其任之,並為上述
壹、二之事實主張(見第43卷一第261至263頁),然就事實及理由部份,仍由代理人引用上述起訴狀之內容(見第43卷一第249頁),而有前後及自相矛盾之情形。其後,甲○○復於本院111年5月9日之調查期日親自到場,並由代理人提出2件書狀,分別陳稱:無論由何造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恐非妥適;倘將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他造對未成年子女將產生情感上失落,不利未成年子女,故希望各自擔任其中一子之主要照顧者,才能兼顧照顧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云云(見第43號卷一第335至339頁);甲○○能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見第43號卷一第341頁),而再出現前後、自相矛盾之情形。本院審酌甲○○自起訴時即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並均親自到場,衡情就關於親權行使之相關法律問題及意見,當能就其主張於尋求專業協助後,而為適當、一致之陳述,然其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事實主張,仍有上述一再前後、自相矛盾之情形,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不當庭向甲○○再次確認其意願,其方稱:希望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都由我單獨行使等語(見第43號卷一第331頁),而於此時方為事實上之更正;而丙○○就此則自始均主張:希望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能一同長大等語(見第126號卷第7頁,第43號卷一第76、139、327至33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陳述,認甲○○關於同時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難認穩定、一致;又依據上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均認未成年子女間感情融洽,且於兩造分居前有共同生活之經驗,是本院認使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對於其身心發展應屬最佳方式,而有「手足不分離」原則之適用,則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上述意願、態度,倘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足以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確保此一原則,即容有疑義。又本院參酌上述全部事證後,認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關於兩造及其等之支持系統間,就友善父母之議題上之認定,當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就主要照顧者之人選上,宜由丙○○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㈦至於就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部份,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雖多
能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仍難免有所歧異之處,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本院認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就未成年子女之①住、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保險及在郵局、金融機構開設、變更帳戶、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等加保、轉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等事項得單獨決定,然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甲○○之義務;又如除上述事務以外之事項,因仍須兩造共同決定時,丙○○亦應本持善意與甲○○協商,並於達成共識後,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因面臨調查過程關於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不免互有質疑、攻訐,但大致上多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出發,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父母親互動及受到父母關懷、照顧,始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至甲○○雖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具狀表示,與事實不符
云云,然本院審酌就其所稱之兩造工作時間、親職能力、扶養金額、友善父母之落實情形等,家事調查官均已依照兩造提出之事證,於調查報告中逐一說明,並經本院核閱與事證並無違背,是甲○○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會面交往部份: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
㈡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
由丙○○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兼衡兩造之意見,及迄今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之附表所示。此外,甲○○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甲○○於探視之過程得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理陰影,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甲○○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時,對之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丙○○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甲○○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三、扶養費部份: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定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丙○○請求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甲○○於訪視報告中
自述擔任消防員,月收入約58,000元(若有加班可至70,000元),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57,11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為2,312,020元;相對人月收入約30,00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皆為0元,此有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第43號卷一第37、41頁、第115、138頁);再斟酌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其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本院認應由兩造以1(丙○○):2(甲○○)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
㈣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及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分別8、5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客觀數據,暨兩造經濟狀況,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甲○○應各負21,000元×2/3=14,000元。
㈤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至於甲○○前揭聲請聲明部份,因本院如上酌定各項,其聲請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附記事項:給乙○○:
我是那個西元2022年在法院跟你說話,問你有沒有想說的話,跟你玩抓人、騎肩膀的法官叔叔,你還記得嗎?如果你有機會能看到這份裁定書,希望你能把這些話看完。叔叔在這份工作上待了快十年,雖然不長,但你是我第一個看到這麼認真看筆錄的孩子。我們短短一個小時的見面,你好幾次跟叔叔講話講到一半,跑去看叔叔後面的女生(她是「書記官」)打筆錄,還會提醒她,你的話應該是怎樣打的這件事情,讓叔叔印象真的非常深刻。叔叔相信你一定是非常在意來法院講話這件事,也非常在意叔叔有沒有好好的聽你說話,所以叔叔認為,有責任花一些時間,好好的回應你的在意。
為什麼叔叔在那天跟你說了一些話之後,還要把這些話寫在這裡,而不是偷偷告訴你,是因為叔叔在你的爸爸媽媽的案子結束之前,必須公平的在他們的中間作判斷。我不能私底下透過他們其中一邊找你說話,否則另外一邊可能都會覺得叔叔是不是偏心。而在叔叔寫完這個案子後,叔叔沒有權力,也不應該去要求他們一定要轉告叔叔的話給你聽。所以,叔叔選擇在這件裁定書,在處理完爸爸媽媽法律上的問題之後,寫這些話給你,因為只有這件裁定書,才會被永遠保存下來,而且沒有任何人能刪掉,就連叔叔也不能。只要臺灣還在,只要你之後如果想要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你就一定能夠找到、看到叔叔的這些話。
首先,為什麼已經這麼多人問你了,叔叔還要來問你?叔叔相信一直被問「在爸爸那邊過得如何」、「媽媽怎樣照顧你」這些問題,對每個小朋友來說,應該都很難開心的起來,但是有一些人認為你的意見非常重要,認為叔叔一定要親自聽你說。當然,你的話絕對非常重要,不過讓叔叔決定還是要自己再問你的理由,不是他們說什麼,而是因為叔叔從之前幾次去看你的人(最近一次是「家事調查官」,更早之前的都是「社工」)寫給叔叔看的報告裡面,都告訴叔叔,爸爸媽媽分開住這件事情,讓你有很大的壓力,讓你過得很辛苦,所以叔叔才決定自己來問問你、看看你,幫你加油。如果讓你覺得不開心,叔叔也再一次的跟你說聲對不起。至於你的弟弟沒有來,是因為叔叔看完前幾次的社工、家事調查官給叔叔的報告之後,考慮他的年紀比較小,還沒有能力像你這樣跟叔叔說話,而且,也已經可以從報告裡,知道他對爸爸媽媽分開這件事的想法了,所以叔叔才沒有請他來,而不是叔叔對你或是弟弟偏心,在這邊也一起跟你解釋。
接著,叔叔要跟你說,那天跟你保證,你講的「每個字」,都不會讓爸爸媽媽或其他任何人知道,叔叔真的有作到。不只你在叔叔面前講的,連你之前在其他人面前講的話,因為你不想被別人知道,叔叔就都通通沒有讓別人知道。因為「想跟爸爸還是媽媽住、照顧你」這類的問題,根本不該是這個時候只要開心的在操場跟同學玩抓人遊戲,或是看「鬼滅之刃」的你,需要回答的問題,就跟你不需要回答「你喜歡右手,還是左手」一樣。但你願意在這麼大的壓力下,選擇相信、回答叔叔,叔叔就有責任尊重你不想被知道的意願,保護你不會因為你的回答,受到任何看得到或看不到的壓力。而且,因為你願意回答叔叔的,是這樣重要、這樣困難的事情,所以叔叔的決定,考慮的絕對不是只有你的其中一句回答,而是跟你在那一個小時的相處裡面,你的每句話,每個動作,還有看完你跟弟弟之前說過的每一次話的紀錄,跟其他所有東西(法律上叫做「證據」)之後,才作出來的。叔叔知道,這個決定應該沒辦法讓爸爸媽媽,你跟弟弟都開心,但如果是這樣,都是叔叔的責任,絕對不是因為你有說哪句話,或沒有說哪句話的關係。
再來,在爸爸媽媽分開的這些日子裡面,叔叔知道你很辛苦,可能也有很多的難過,這可能是因為,他們沒有辦法給你你真正想要的。但叔叔想要跟你分享的是,爸爸媽媽有他們的困難,沒有辦法再繼續一起過生活,他們兩個人之間的關係,也已經不再一樣了,所以才會需要叔叔寫上面那些裁定書的內容,決定你跟弟弟之後要跟誰一起住這類的問題。不過,他們對你的愛,爸爸媽媽的愛,至少從叔叔看到的照片裡的笑容,是沒有改變的。或許這些愛的方式,有時候還是會讓你受傷,會讓你不開心,但叔叔相信這些都已經是爸爸媽媽在現在經歷過他們自己的不愉快、受傷之後,能給你的最好的愛了。寫到這裡,叔叔知道我太囉唆,寫太長了,你不一定能夠看完、看懂,但至少,叔叔希望你能夠記得這些,記得爸爸媽媽無論在一起的時候,分開的時候,對你那不變的愛。
最後,如同叔叔在離開前給你的祝福,叔叔(或是之後的法官們)的裁定,只能處理爸爸媽媽的法律問題,你真正的願望,最需要的愛跟平安,沒有任何法官或裁定書能給你。我只能向我的神明祈求,祂能給你們,祂那無人能給的平安,並且在祂的裡面,保守你們的心懷意念。也希望你、弟弟都能在這樣的平安裡,好好健康長大。
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1.時間:⑴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攜
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9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並交付與丙○○。
⑵除上述⑴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甲○○得於寒假、暑假另額外
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此部份之會面交往天數應先由兩造協議決定,並得分割數次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甲○○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丙○○。又此部份之會面交往時間與⑴之一般會面交往週末重疊之日數,應予以往後遞延計算(例如:寒假額外增加之第4、5日為週六、週日,則甲○○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順延至翌週週二之下午7時,以此類推)。
⑶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丙○○。若為民國單數年,甲○○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此部份之會面交往時間倘與上述⑴、⑵之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無庸另補日數。
⑷甲○○於其生日、父親節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該日為平日
,得與丙○○自行商議接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並於該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日為假日,接送方式同上,接送時間則為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如與上述會面交往天數重疊,則無庸另補日數。
⑸甲○○於農曆單數年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平日、假日之方式同上述⑷。
⑹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和年滿16歲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其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而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須依照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2.方式: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調整,兩造至
遲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當日不計入,下同。例如週五接送,則至遲須於「週三」中午12時前通知),以(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與他造提出變動或調整該次會面之要求。他造若無正當理由,未於收受要求後36小時內回應,則視為同意變更之要求;如於時限內如表示不同意,則仍應按照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進行。又若兩造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不受上述時間之拘束。
⑵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或其他經協議更改之時間、方式,若超
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丙○○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以適當方式,提前告知他造,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⑶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三餐和睡眠時間下,甲○○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丙○○應協助配合甲○○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⑷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3.應注意事項:⑴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丙○○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甲○○。
⑵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丙○○無法
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甲○○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甲○○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丙○○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⑸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丙○○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甲○○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討論群組,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告知導師本裁定此一應注意事項。然就具體事項之決定上,丙○○就本裁定主文所定之得單獨行使之親權事項,仍得單獨決定。
⑹丙○○應備妥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甲○○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