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龔家弘(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芝
龔娟娟(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
龔貞如(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龔玲慧(兼龔侯阿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龔姚如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萱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經查,原告戊○○○主張與被繼承人龔昭宗為夫妻關係,龔昭宗於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後,戊○○○與龔昭宗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戊○○○乃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丁○○、丙○○、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戊○○○。嗣戊○○○於本件繫屬後之111年3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原為丁○○、丙○○、乙○○、甲○○、己○○,而其中己○○於111年3月30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在案,丁○○、丙○○、乙○○、甲○○則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30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11司繼字第1407號函文、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第57頁、第75頁),從而戊○○○之合法繼承人為丁○○、丙○○、乙○○、甲○○等四人,應可認定。而就戊○○○所提訴之聲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當事人原為原告戊○○○及被告丁○○、丙○○、乙○○、甲○○、己○○,由丁○○、丙○○、乙○○、甲○○承受訴訟後,渠等擁有龔昭宗遺產債權亦負擔龔昭宗遺產債務,己○○則因拋棄戊○○○遺產,等同拋棄戊○○○夫妻剩餘財產債權,而僅由其負擔龔昭宗遺產債務,故當事人「原告丁○○、丙○○、乙○○、甲○○即戊○○○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己○○」之間,仍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訴訟准由丁○○、丙○○、乙○○、甲○○(下稱丁○○等4人)承受戊○○○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先登記予戊○○○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本件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戊○○○與被繼承人龔昭宗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己○○之債權人,並就被告己○○繼承被繼承人龔昭宗遺產部分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審理中,從而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龔昭宗與戊○○○為夫妻,婚後育有丁○○等4人及被告己○○,被繼承人龔昭宗於108年6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龔昭宗之繼承人為戊○○○、丁○○等4人、被告己○○共6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 繼承,又因戊○○○於111 年3 月6 日死亡,己○○就戊○○○遺產部分則已聲明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龔昭宗與戊○○○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龔昭宗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戊○○○可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對被繼承人龔昭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戊○○○自得對被繼承人龔昭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被繼承人龔昭宗遺產之半數,先分配予戊○○○。再被繼承人龔昭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被繼承人龔昭宗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遺產分配予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半數後,所餘遺產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繼承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時效性質屬於消滅時效,而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丁○○等4人固主張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等語,惟本件被告本未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有無罹逾時效部分,即無須贅論,先予敘明。
2.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龔昭宗與戊○○○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龔昭宗死亡時即108年6月9 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又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龔昭宗死亡而消滅,則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3.被繼承人龔昭宗於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戊○○○於分配基準日則無任何婚後財產乙節,為丁○○等4人主張在卷,並有土地建物謄本、郵局存簿影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至69頁、第289至293頁),準此,被繼承人龔昭宗之剩餘財產多於戊○○○,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戊○○○其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丁○○等4人主張應先就被繼承人龔昭宗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割半數予戊○○○,於法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龔昭宗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龔昭宗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惟雙方既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丁○○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龔昭宗之遺產,即無不合。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龔昭宗之繼承人為戊○○○、丁○○等4人、被告己○○共6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 繼承,又戊○○○死亡後,被告己○○拋棄戊○○○之繼承,則由丁○○等4人繼承戊○○○對被繼承人龔昭宗遺產剩餘財產分配即1/2遺產,而得先行取得被繼承人龔昭宗遺產之半數。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應先由龔昭宗遺產中分割1/2予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再就所餘1/2遺產分割予被繼承人龔昭宗之繼承人即戊○○○、丁○○等4人、被告己○○共6人即每人1/12,從而即戊○○○取得遺產中之7/12(1/2+1/12),其餘繼承人各分別取得1/12,是本院認被繼承人龔昭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當事人未訴請裁判分割戊○○○之遺產,是丁○○等4人係就戊○○○自龔昭宗遺產中取得7/1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嗣再由渠等自行協議分割或另行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12分之11,餘由被告以12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457,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91,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77,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308,0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12,700元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存款(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10,61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戊○○○ 7/12 (由丁○○、乙○○、丙○○、甲○○公同共有該7/12應有部分) 1 丁○○ 1/12 2 乙○○ 1/12 3 丙○○ 1/12 4 甲○○ 1/12 5 己○○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