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反請求被告 A04
A06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A07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之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反請求被告即本訴(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下稱本訴)原告A07,前對反請求原告即本訴被告A03(以下兩造均逕稱全名)訴請確認A03對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A01)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A07對A01之繼承權存在,嗣A03於本訴審理中亦以A07及A01之其他繼承人A04、A06為被告提起本件反請求,因A07、A03就其等對A01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乃攸關本件反請求法律適用之先決問題,有先行審結之必要,則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就本訴部分先行審結,另就本件反請求部分與本訴部分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A03於本訴中對A01之繼承人即A0
7、A04、A06提起本件反請求,本訴之爭點係有關A07與A01之離婚效力以及A03與A01之後婚效力問題,反請求部分則係在A03與A01之後婚無效情況下,A03得否對A01之繼承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999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反請求部分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A03提起本件反請求之訴,自無不合。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A03起訴時,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與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991條之1、第1058條之規定,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嗣因本訴確認A03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A07對A01之繼承權存在並告確定,A03乃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撤回前開先位請求(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371頁),另於114年6月6日追加依據民法第99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1第391至39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A03與A01婚姻關係無效所生,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3起訴主張:㈠A01前於86年1月15日與A07結婚,婚後育有A04、A06,嗣A01
與A07於101年8月00日登記離婚,再於103年9月25日與A03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惟A01於109年9月18日死亡,A01死亡後,A07以其與A01間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無效,主張其與A01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A03與A01間之後婚則為重婚,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A03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A07對A01之繼承權存在,該案業經本訴判決A07勝訴確定在案(亦即確認A03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A07對A01之繼承權存在)。
㈡縱令A03與A01之後婚無效,然兩人事實上曾以夫妻關係共同
生活,是以A03依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A01死亡時點,作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對A01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其與A01間之剩餘財產。
㈢再者,A03與A01之後婚無效,乃係因A01不先確認法律規定而
偽造其與A07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甲○○之簽名,以致A01與A07間之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是因A01之過失,導致A03與A01間之後婚無效,亦使A03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A03自得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及繼承之關係,請求A01之繼承人即A07、A04、A06賠償其因後婚無效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A03基於其與A01婚姻關係無效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主張上
開數項請求權基礎,並按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即重疊合併之訴)。並聲明:A07、A
04、A06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659,30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A07、A04、A06則以:㈠A01之婚後財產中高雄○○○○合作社(下稱○○)活期及定期存款
共3,003,364元,係A01之母親無償給予A01,非屬婚後有償取得財產之一部。且A01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亦應計入A07對於A01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A01積欠之其他債務,經核算後A01之婚後財產應為負數,A03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其與A01剩餘財產之差額,難認有據。
㈡又A03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及繼承之關係,請求A01之繼承
人即A07、A04、A06賠償其因後婚無效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縱有理由,然A03於A01死後曾以A01配偶身分領取保險金,因A03已不具配偶身分,A03領取之保險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致A07受有損害,A07對A03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A07亦得以此對A03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A03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89至497頁、卷2第7至10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㈠A07與A01於86年1月15日結婚,育有A04、A06,A07與A01於101年8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A01於103年9月25日與A03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㈢A01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因A07與A01離婚缺乏2名證人之要件而無效,A01與A03之結婚
因重婚無效,嗣經本訴判決確認A03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A07對A01之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
㈤A01之繼承人為A07、A04、A06。
㈥A03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A01之遺產清冊,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㈦A01所遺之財產清單及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
㈧附表一所示A01所有之不動產係其與A03結婚前取得。
㈨A03已以A01之配偶身分,領取國民年金死亡津貼423,645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下稱○○人壽)之保險金2,437,051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之保險金343,993元。㈩A07另請求A01繼承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138號),經A09、A06與A07和解成立,A04、A06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A072,812,003元(其中A03與A01結婚後至A01死亡期間之代墊扶養費1,802,111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為使夫妻雙方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此項權利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共同生活之認知而相互扶持,進而對於彼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具有協力與貢獻之效,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當使之得以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以達平等平權之原則;又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婚無效情形,亦準用之。經查:A03與A01間之婚姻為無效,已如前述,且雙方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A03與A01間之夫妻財產制,則A03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⒉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明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計算數額之明確性,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而結婚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理論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植基於男女雙方因共同生活,均有增加彼此財產之協力,雙方理應平均分配該財產之貢獻而來,本訴雖係於A01死後始行起訴及確認A03與A01間之婚姻無效,惟早在A01死後,雙方已無從共同付出努力以貢獻夫妻財產,自應以A01死亡時作為計算A03與A0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⒊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A01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均未爭執,而其中不動產部分係A01與A03結婚前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在A01與A03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合先敘明。而兩造爭執者,乃A01遺產中○○活期及定期存款共3,003,364元,是否為A01與A03婚後有償取得,抑或A01之母親贈與A01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此情攸關A01婚剩餘財產之範圍,自應先予釐清。
⒋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為上開○○活期及定期存款為A01與A03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⑴依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A01之二哥甲○○之配偶
,A01、甲○○之母親也就是我婆婆(即乙○○)還在世(指其114年3月11日作證時),A01從大陸地區回臺灣後都住臺北,是過年過節才回來高雄看乙○○,A01回臺灣後沒有工作,乙○○一開始希望A01回來高雄左營住,但A01不願回來,一直要在北部租房子,A01每次回來,乙○○都會給A01一些錢,但具體金額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在○○工作,乙○○跟我說她年紀大了,煩惱A01一直沒有工作,還有後來的太太(指A03)要養,她也知道A01要付贍養費(指A07)的事,瞭解A01開銷很大,乙○○希望她身邊的錢可以有一個存摺幫A01存進去,後來在○○以A01名義開戶,是在A01回臺灣後,A01回高雄時親自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的○○營業部去開戶,依照交易明細開戶時間是108年10月28日,開完後存摺、印章都交給乙○○,乙○○會不定期、不定時拿現金幾十萬元給我存到該戶頭,大概是從A01在○○開戶到A01(109年9月18日)死亡這段一年左右時間,這段時間存摺、印章都在乙○○那邊,如果要存錢,乙○○會把錢跟存摺給我,我把現金存進去後,會再把存摺還給乙○○,再一併確認款項。基本上乙○○幫A01存錢後就沒有再領過,就是要給A01使用,應該有存進去三、四百萬。A01回高雄時,我跟A01說你錢不要都放活存,會沒有利息,他說那是媽媽的錢他不會用到,我說不然存定存。當時我有問過A01的意思,他有把一部份的錢轉到保險,沒有用到的錢,是經由A01指示,慢慢轉成定存230萬元,A01有來○○辦理及簽保單。後來A01過世前的端午節有回高雄,有到○○來辦網路銀行,但是存摺、印章還是乙○○保管,因為A01之前每次回來都會跟乙○○說他很想要自己創業,也會跟兄弟講,乙○○認為A01未來會要創業須要錢,所以那個戶頭可能也是有這個作用等語(本院卷1第321至333頁)。
⑵本院參酌證人即A01之手足丙○○、甲○○亦證稱A01與A03結婚後
至其死亡前很少在高雄地區,A01是在臺北地區死亡等情(本院卷1第64、69、73頁),與證人A02證述有關A01返臺後長住北部乙情吻合。而依A01○○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訴卷2第459至466頁),該帳戶係於108年10月28日開戶,開戶後陸續存入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不等之款項,另於109年1月13日有轉出1,001,401元作為○○人壽之保費,且除轉為定存及繳保費外,鮮有金額支出,與證人A02所證稱其經乙○○委託存入現金,再經A01同意將該帳戶內款項轉為定存、保險等情相符;並佐以A01生前於108年11月26日投保○○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上亦記載其「詳細工作內容」為「退休人士」,且該保單為證人A02所承辦(本院卷1第466頁),堪予佐證證人A02證稱A01生前無工作,A01○○帳戶內之款項係乙○○將其自己款項委由A02存入此情屬實。是以證人A02上開證述既有相關卷證可以佐證,足見其確有經手A01○○帳戶之金錢往來,則其證述A01○○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乙○○所存入,打算供A01生活及創業使用此情應堪採信,足認上開○○活期及定期存款應係乙○○無償給予A01之財產。
⑶則A07、A04、A06主張A01遺產中○○活期及定期存款共3,003,3
64元,為A01與A03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屬可採。
⒌A01死亡時之財產,扣除不動產及○○活期及定期存款,剩餘之
積極財產金額為315,218元(詳見附表一),惟其消極財產,單就債權人○○○○商業銀行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即有333,798元,已經超過A01之積極財產,是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A01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則於A03與A0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A01既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A03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A07、A
04、A06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無理由。㈡A03得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請求A07、A04、A06賠償其因後
婚無效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⒈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是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民法第999條規定所謂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除來自於結婚(含性交)意思自主權受侵害外,尚應包括婚姻關係所維繫之夫妻相互扶持依存與家庭人倫制度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即因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導致使配偶間永久結合、共同經營婚姻以維繫家庭人倫制度、扶育子女健全成長之身分關係破毀,及就婚姻幸福圓滿存續之身分法益亦遭受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⒉經查:依本訴判決確認A03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A07
對A01之繼承權存在之理由,乃係因A01未先確認法律規定即偽造其與A07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甲○○之簽名,以致A01與A07間之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A07與A01間之夫妻關係自不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致A03與A01間之後婚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無效,此有本訴判決可參(已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03主張因A01之過失,導致A03與A01間之後婚無效此情,自堪信為真實。
⒊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A03與A01間後婚無效,係可歸責於A01偽造其與A07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甲○○之簽名所致,A03方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並考量A03與A01(無效)後婚之存續期間約近6年,雙方尚未生育子女,惟已投入相當時日經營共同生活,且A03於A01離世後,始於相關訴訟中經判決確認其與A01間之後婚無效,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上痛苦非輕;另參酌A01為大學畢業(本院卷1第153頁),生前財產狀況如附表一、二所示,A03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服務業,月薪約人民幣15,000元(本院卷1第489頁)等情,爰認A03因婚姻無效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㈢A07得以對A03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對A03主張抵銷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A03前以A01之配偶身分,領取A01生前投保之○○人壽之
保險金2,437,051元、○○人壽之保險金343,993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A01○○人壽之保單係記載「受益人」、「身故:第一順位:A07、夫妻」、「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本院卷2第77頁),○○人壽保單係記載:「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1第466頁),而A03領取上開保險金時,雖尚為A01之法定繼承人,然經本訴判決確定後,其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已經喪失,並由A07基於配偶身分為A01之法定繼承人,則A03受理該保險金後,其基於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領取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因此使A07原基於受益人身分,得向上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之權利受有損害,A07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3返還上開A03領取之保險金。
⒊另按所謂抵銷,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A03雖得請求A07、A04、A06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之本息,而A07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A03請求返還上開A03領取之保險金,且足以抵銷A03上開得向A07等人請求之金額,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而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並均屆清償期。依此,A07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對A03主張抵銷,經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後,A03之債權均已獲得清償,而不得再向A07、A04、A06為請求(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A07為抵銷而消滅債務,A04、A06亦免其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A03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暨繼承之關係,請求A07、A04、A06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A031,659,306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3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3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A01死亡時之積極財產種類 名稱 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段000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 車輛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62,000元 (價值見本院卷1第400頁) 投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1股,價值32,562元 ○○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股,價值1,331元 ○○投資50股,價值5,000元 (價值見本院卷1第400頁) 存款 ○○存單230萬元 ○○活期存款703,364元。 ○○○○銀行124,604元 兆豐銀行43,398元 中國信託銀行594元 華南銀行705元 合庫銀行35,152元 土銀銀行6,574元 台灣銀行2,755元 第一銀行447元 國泰世華銀行0元 中華郵政96元附表二:
A01死亡時之消極財產種類 名稱 債務 ○○○○商業銀行信貸債務278,67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0000號判決) ○○○○信用卡55,125元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目前星展銀行併購)信用卡9,235元 應返還A07代墊扶養費債務2,812,003元(後婚期間之代墊扶養費1,802,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