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1,073萬9,355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3名
子女即長女AOO(00年0月00日生)、長子BOO(00年0月00日生)、次子COO(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之歸屬:「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雙方均同意現有全部現金及各銀行郵局、美金定存及全家理財投資部分全部分成兩份,雙方各得全部財產一半,雙方同意此舉及協意(議)分配。」(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且約定分配方式為以原告、AOO、B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存款名義人之保單、帳戶均歸原告所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以被告及C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存款名義人之保單、帳戶均歸被告所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下稱系爭約定)。
㈡因伊婚後均將所得交與被告,被告未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
,對婚後財產負報告之責任,竟刻意隱匿婚後財產,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邀集其父親即訴外人丁○○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乙○○至兩造居住處為分配,惟被告僅取出4本保險契約,伊一時不察,信以為真,即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事後始查悉被告刻意隱匿相當資產未提出分配,自得爰引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即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始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協議上亦未記載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分配。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946萬9,56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
,113萬3,355元,兩者差額為1,166萬3,79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895元;另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擅自取用、侵占原告存款,積欠原告490萬7,460元(詳後述)。被告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因金錢來源均為原告經營小吃攤、檳榔攤所賺取,且被告有隱匿資產之不誠信行為,因此應以伊與被告分配額2:1之比例分配為宜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萬9,355元,及自11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離婚時約定兩造婚後財產即現金含銀行、郵局存款、
定存及理財投資等由兩造均分,但因離婚協議AOO、BOO由原告扶養,COO由伊扶養,故被告將以原告、AOO、B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存款名義人之保單、存摺、印章均交付原告,伊則保留自己與COO之保單、存摺,已於系爭協議時依此計算分配完畢。證人丁○○、乙○○均可證明書立系爭協議時係經過詳細討論,當時統計之財產總額與法院函查所得狀況相去不遠,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更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系爭協議既已記載「不另進行法律訴訟」,應認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倘認原告並未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伊婚前財產約1
50萬元、賣首飾收入約70萬元、繼承遺產130萬元,均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不列入計算。其次原告於離婚前,為減少伊對於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自其所有之聯邦、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再者,依上開協議原告、AOO、BOO之保單既歸原告所有,離婚後保費即應由原告繳納,伊卻代為繳納AOO、BOO第六年保單保費共33萬1,142元,原告應予返還;至於丁○○雖曾為兩造子女購買新光千禧金寶貝保險,支付保費20萬元,然此為丁○○對兩造子女之贈與,此筆款項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已依約以轉帳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檳榔公會保險30萬元之一半即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AOO、BOO、COO(現均已成年),嗣兩造協議離婚而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南院司家調卷第31頁) ,財產歸屬部分約定「甲方及乙方雙方均同意現有全部現金及各銀行郵局、美金定存及全家理財投資部分全部分成二份,雙方各得到全部財產一半,雙方同意此舉及協意(議)分配」。
2.後兩造於110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簽立系爭協議(南院司家調卷第33頁),內容為「本協議書由男方:丙○○、女方:甲○○兩方協議,兩方同意共同財產部分分配完成,男方不另進行法律訴訟,另女方應將檳榔工會繳交費用之一半返還男方。為免日後恐口無憑,特由雙方共簽此協議書。」,在場見證人為原告之父丁○○、被告之兄長乙○○。
3.兩造曾約定以原告、AOO、B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存款名義人之保單、帳戶均歸原告所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以被告、C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存款名義人之保單、帳戶均歸被告所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479頁)。
4.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2月2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有無受詐欺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
92、93條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是否有效?
2.若原告未受詐欺,依上開兩份協議書履行之旨,原告是否已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
3.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1,073萬9355元,有無理由?
4.分配之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或各1/2?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490萬7,46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婚姻關係是否消滅並無絕對關聯,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非不得自由處分之。
㈡被吿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8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AOO、BO
O、COO(現均已成年),嗣兩造協議離婚而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又於11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財產歸屬部分約定「甲方及乙方雙方均同意現有全部現金及各銀行郵局、美金定存及全家理財投資部分全部分成二份,雙方各得到全部財產一半,雙方同意此舉及協意(議)分配」;嗣又於110年1月17日書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為「本協議書由男方:丙○○、女方:甲○○兩方協議,兩方同意共同財產部分分配完成,男方不另進行法律訴訟,另女方應將檳榔工會繳交費用之一半返還男方。為免日後恐口無憑,特由雙方共簽此協議書。」,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除言明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之財產關係為協議;後因對於財產歸屬仍有爭議,又於110年1月17日再次釐清,並言明「不另進行法律訴訟」,其文義即兩造約定就夫妻財產分配有所約定,雙方名下財產所有權分配完畢,彼此不再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4.查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即兩造完成系爭離婚協議後三日,即將24萬3,410元匯給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將155萬元(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22-1、22-2保險滿期金各70萬元、檳榔工會15萬元)匯給原告,此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湖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南院家財訴卷第173頁),可見系爭離婚協議、系爭協議均旨在釐清及分配兩造財產,並因原告始終堅指被告財務不清,而被告有意讓步,方於離婚後仍匯款給原告,更徵兩造業已因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協議而完成夫妻財產分配。
5.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隱瞞而受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兩造邀我過去,說要計
算兩造間帳目,時間超過一小時、大概快兩小時,現場有拿保單出來核對,當下兩造有同意才簽名,但事後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把全部財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請我當見證人,因我妹妹有幫原告家人投保,要把保單及相關金額全部拿出來結算。我妹妹拿出至少十幾本保單,印象中主要是兩造子女的保單,一筆一筆核對,現場總結再計算,都是經過兩造同意才列入計算,兩造同意才簽名。前後談了一個多快兩個小時,印象中大部分是保單,就是照保單上面合約到期的金額計算,最後寫在紙上的金額是2,108萬8,300元,當場就把要分給原告的保單交給原告拿走,現場有拿現金來找補,但詳細多少錢、是誰拿出來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5頁)。是兩名證人均證稱系爭協議係經過近兩小時之討論,且兩造均同意始簽名,當場亦有拿出保單來核對等語,互核相符。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已盡其所能詳為說明所管理之財
產狀況,並提出保單核對,為兩名證人一致證述在卷;另參現場兩造討論時書寫之筆記,確有就「壽險(儲)」、「基金」、「美金」、「存簿」等分門別類並逐一登載後加總(見本院卷二第388-5至388-9頁),堪認當下經過詳細討論始在兩造均同意之狀況下簽立系爭協議,當時計算兩造財產總金額達2,108萬餘元,亦無明顯隱匿財產之情。且事後AOO、BOO保險部分陸續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均屬原告隨時可以查閱調取之資料,何部分保險係被告在系爭協議時所未提出,原告卻未指明,僅空言泛稱遭被告詐欺、隱瞞,尚無足取。
⑷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12月24日當天,被告
將自己及COO的保單及銀行存款拿出來,總共為954萬2,004元;我跟AOO、BOO保險部分,被告不幫我算,我請保險公司的朋友拿保單一一計算,保單部分約638萬,銀行存款部分,AOO有91萬多元,BOO有27萬多元,合計約7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即被告方所提出之財產總額甚至較原告方財產總額為高,此舉顯與一般隱匿自己財產,使自己財產數額較他方為低,方能夠因此取得分配權之情不同,更徵被告無意隱匿兩造財產。至兩造計算之財產總額,雖與本院計算之總額略有出入,惟因基準日不同,且被告自承當時並未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係自己以繳付之保單計算(見本院卷三第61頁),計算基礎不同,加以兩造結婚許久、財產繁多,通盤清點難免有些許計算錯誤,尚難以此差距逕認被告隱匿資產。
6.綜上,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已約定就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不再互為請求,兩造均已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堪可採信,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就其餘兩造爭執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範圍、原告主張調整分配額等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490萬7
,460元,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
⑴保險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保險於88年間期滿後,
原告交由被告保管其中50萬元,被告迄今未歸還原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險自105年起之生存年金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險之每年定額美金,應交還原告;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示保險滿期金入被告帳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之滿期金39萬2,000元被告未歸還;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保險,原要保人丁○○就此保單提領48萬,其中32萬元(分別為AOO、BOO各16萬元)由被告代收,卻未交還原告。
⑵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23,被告自其帳戶提領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4,被告陸續自其帳戶提款205萬元;附表一編號25,遭被告取款。另主張被告未交付AOO、BOO之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被告於100年間取走原告與弟弟拆夥金100萬元、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房屋修繕費用等,均係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指保險期滿後金額入被告帳戶云云,實係渠
等家庭分工所使然,兩造均不否認家中財物為被告管理(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即原告賺取金錢後由被告管理並進行投資,所獲財物為夫妻共同經營、整體協力,難謂係原告個人獨有之財產,更非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殊無由任原告蔑視被告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
⒊又原告多次強調被告私自投保,卻主張被告提領其存款用
途不明,前後顯有矛盾。查被告104至109年間,於每年5月27至同年0月0日間需繳納近33萬元之保費;104及105年間每年12月21日需繳納9萬多元之保費;106至110年間,每年2月18日前後,繳納33萬多元之保費,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8頁、南院家財訴卷第173頁,惟其中110年度BOO、AOO保費應為被告代原告繳納)。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如附表二編號40帳戶扣繳各50萬2,266元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險,有其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南院家財訴卷第167頁),於109年6月10日支付5,509美金用於南山人壽,有如附表二編號31之存摺內頁資料可查(見南院家財訴卷第144頁)。 又查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以要保人身分為被保險人COO購買附表二編號22之保險躉繳澳幣,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在在可見因兩造之保險甚多,被告歷年來須支付之保費不在少數;且兩造育有三名子女,相關教育(含補習)、生活支出亦應有相當數額,家庭開支如電話費、水電費、工會會費均為被告所支出,有其存摺內頁明細可考(南院家財訴卷第152、157至159頁),被告辯稱其支領原告存款係投保保險、繳納保費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係積欠其債務,應有誤會,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處分共同財產有何不當,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萬9,355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原告(含AOO、BOO)保險及存款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兩造主張 備註 1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104.12.31) 82萬1,051元(解約金61萬8,673元)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60884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國壽字第112003078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490至492頁) 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52146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552至554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補充此為被告擅自投保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5年起之生存年金3萬4,650元未交予原告(本院訴三卷第25頁) 109年12月31日更改要保人為原告 2 保險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78.3.30) 0元(兩造同意18萬8,413元不計入)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60884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國壽字第112003078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490至492頁) 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52146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552至554頁) 兩造不爭執此筆不列入。 原告主張為原告父親為原告投保,故為贈與而非婚後財產,被告同意不列入。 原告另主張88年期滿53萬餘元當中之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迄今未還,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本院訴三卷第23頁) 3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104.12.31) 82萬1,480元(解約金61萬9,003元)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60884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52146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552至554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5年起之生存年金7萬510元未交予原告(本院訴三卷第23頁) 更改要保人為AOO 4 保險 中國人壽5IK4-事事如意(保單號碼:D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107.2.14) 71萬5,855元 1.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中壽契字第1112001311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2308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兩造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補充此為被告擅自投保 5 保險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87.2.26) 64萬2,809元 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遠壽字第1110002947號書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2.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6 保險 台灣人壽增如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105.7.27) 48萬5,857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4217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台壽字第1110005644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7 保險 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100.4.8) 57萬7,859元(美金2萬340元、匯率28.41)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4217號書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台壽字第1110005644號書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補充此為被告擅自投保 原告另主張10年份美金7,200元遭被告取走應歸還,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本院訴三卷第25、27頁) 111年9月8日更改要保人為AOO(本院訴二卷第133頁) 8 保險 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100.4.8) 58萬2,235元(美金2萬494元、匯率28.41)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4217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台壽字第1110005644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另主張8年份美金5,760元遭被告取走應歸還,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本院訴三卷第27頁) 109年12月31日更改要保人為原告(本院訴二卷第135頁) 9 保險 台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BOO、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106.7.26) 31萬2,470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台壽字第1120001234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46、448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另主張8年份美金5,760元遭被告取走應歸還,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且非外幣保單無年領720美元事實(本院訴三卷第27、29頁) 10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DBD02231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90.2.7) 0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保險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1AD40759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88.9.13) 50萬801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補充此為被告擅自投保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單期滿滿期金,被告辯稱此非現存婚後財產(本院訴二卷第139頁) 109年12月31日更改要保人為原告(本院訴二卷第139頁) 12 保險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1AO0188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86.10.4) 2萬141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補充此為被告擅自投保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單期滿滿期金,被告辯稱此非現存婚後財產(本院訴三卷第29頁) 109年12月31日更改要保人為原告(本院訴二卷第139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BD35463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91.3.1) 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兩造均不爭執 契約自始無效 14 保險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95.10.16) 0元(兩造同意24萬5,743元不計入)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同意此筆不列入。 原告另主張此保險於97年9月26日贖回領出59萬2,000元,由被告取走,嗣後兩造共同決定於98年9月9日加碼20萬元,被告未歸還39萬2,000元為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且非現存財產(本院訴三卷第31頁)。 111年4月13日更改要保人為原告 15 保險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102.7.24) 0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262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單期滿滿期金64萬5,232元,被告辯稱此非現存婚後財產,且已用於投保(本院訴三卷第33頁)。 16 保險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104.7.24) 61萬981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262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17 保險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丁○○、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105.7.29) 0元(兩造同意163萬4,259元不計入)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262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兩造均同意此筆不列入 原告主張為原告父親贈與,被告不爭執。 18 保險 南山人壽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丙○○、投保始期:102.1.28) 0元(兩造同意52萬5,300元不計入)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22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另主張保單期滿滿期金52萬5,300元,於109年1月21日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但於同年月30日由被告提領50萬元,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 19 保險 南山人壽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102.2.18) 17萬2,956元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22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109年12月31日更改要保人為原告(原為甲○○) 20 保險 南山人壽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102.2.18) 17萬2,756元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22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9612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 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224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111年9月8日更改要保人為AOO(原為甲○○) 21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2QD208270號、要保人:丙○○、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91.12.16) 20萬9,607元(即扣除97年12月16日前丁○○代繳之保險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643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另主張丁○○就此保單提領48萬,其中16萬元為BOO部分並由被告代收,卻未交還原告,被告則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本院訴三卷第33、35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2QD208030號、要保人:AOO、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91.12.16) 21萬967元(即扣除97年12月16日前丁○○代繳之保險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643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 原告另主張丁○○就此保單提領48萬,其中16萬元為AOO部分並由被告代收,卻未交還原告,被告則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本院訴三卷第35頁)。 22-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104.5.27) 64萬7,9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壽字第1110258467號函附郵政壽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兩造有爭執 被告主張為64萬7,969元,原告認非可列入婚後財產。 110年6月23日給付滿期保險金70萬元。 22-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104.5.28) 64萬7,8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壽字第1110258467號函附郵政壽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兩造有爭執 被告主張為64萬7,872元,原告認非可列入婚後財產。 110年6月23日給付滿期保險金70萬元。 23 存款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 4萬6,351元(餘額6元、追加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領款4萬6,345元)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元作服字第1110026319號函暨檢附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2.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兩造不爭執存款數額。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提領該帳戶50萬元,被告辯稱係以COO為要保人投保(本院訴三卷第35頁)。 24 存款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 54萬5,118元 1.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5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1312函暨檢附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 2.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原告主張54萬5,118元(餘額2,118元、追加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領款54萬3,000元),被告則認除上述金額外應加計110年6月30日匯款給原告之15萬元即檳榔工會費用(被告於該日匯款155萬元,其中14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22-1、22-2之滿期保險金)。 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提款205萬元,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本院訴三卷第31頁)。 25 存款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丙○○) 活存49萬2,436元+定存10萬元=59萬2,436元 1.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5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87-1至487-8頁) 兩造不爭執存款數額。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提領該帳戶50萬2,266元、109年10月28日提領該帳戶50萬2,266元,被告辯稱係另轉保險(本院訴三卷第37頁)。 26 存款 臺南農會聯合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 9萬1,455元 1.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2年1月5日臺南農信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34至336頁) 兩造不爭執存款數額。 27 存款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丙○○) 美金活存折合臺幣1萬1,229元、美金定存折合臺幣72萬2,161元=73萬3,390元 1.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23日元作服字第112000767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0至464頁) 兩造不爭執存款數額。 2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BOO) 0元(兩造同意5萬7,149元不計入) 1.BOO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120000007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 29 存款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BOO) 27元 BOO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兩造不爭執存款數額。 30 存款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BOO) 34萬1,755元 1.BOO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2.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2年3月2日(112)聯南台南字第0003號函(本院卷一第474至486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2年5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3511號函暨檢附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526、530至532頁) 原告主張應扣除BOO過年紅包所得22萬元、保險滿期金8萬元及原告贈與BOO之24萬元,故餘額為0。 被告則主張活存7萬1,755元+定存27萬元=34萬1,755元 31 存款 台南鹽埕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BOO) 4萬8,487元 1.BOO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5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252號函(本院卷一第548頁) 兩造不爭執存款數額。 32 存款 台南鹽埕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AOO) 131元 1.AOO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5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252號函(本院卷一第548頁) 兩造不爭執存款數額。 33 存款 台南鹽埕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AOO) 86萬4,345元 AOO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95萬4,345元,被告僅同意扣除AOO打工所得9萬元即86萬4,345元。原告則認為應另扣除AOO過年紅包所得23萬元、保險滿期金8萬元故為55萬4,345元。附表二、被告(含COO)保險及存款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兩造主張 備註 1 保險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104.12.4) 0元(醫療險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21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84.6.26) 21萬5,85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3 保險 國泰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94.7.4) 0元(醫療險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保險 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104.12.4) 0元(醫療險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保險 國泰人壽新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4.6.25) 46萬6,082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110081845號函附保險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6 保險 中國人壽達美樂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保單編號:D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 109.11.11) 美元7,091元折合臺幣20萬1,455元(匯率28.41) 1.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中壽契字第1112001311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2308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7 保險 遠雄人壽新利率變動型年金壽險(乙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 0元 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遠壽字第1110002947號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2.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69頁)。 原告主張應有解約金30萬元,被告辯稱該保單於100年10月14日終止,非基準日現存財產。 8 保險 台灣人壽鑫富人生外幣變額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6.3.8) 29萬7,214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4217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台壽字第1110005644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9 保險 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COO、投保始期:100.4.8) 美元2萬426元折合臺幣58萬303元(匯率28.41)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4217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台壽字第1110005644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10 保險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0.12.21) 0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4217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原告主張應有解約金58萬6,536元,被告辯稱該解約金於109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連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解約金24萬9,248元轉入被告聯邦銀行外幣帳戶,並於同年11月30日購買美金3萬元(南院家財訴卷第152頁),不應重複列計。 11 保險 台灣人壽金桔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2.10.25) 0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4217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原告主張應有解約金32萬2,535元,被告辯稱該保險於106年3月15日期滿,於同年月27日結購美金。 12 保險 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3.4.22) 59萬8,935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萬6,619元外應加計4萬2,316之保單紅利,被告認不應加計保單紅利。 13 保險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8.10.16) 40萬1,289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14 保險 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第1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2.7.23) 21萬5,744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15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AMND41874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BOO、投保始期:87.10.22) 0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ADBD0222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COO、投保始期:90.2.7) 0元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98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2QD208150號、要保人:COO、被保險人:COO、投保始期:91.12.16) 21萬428元(即扣除97年12月16日前丁○○代繳之保險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643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 原告主張不扣除97年12月16日前丁○○代繳之保險價值準備金 18 保險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AD12848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86.10.4) 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兩造均不爭執 86年10月4日失效 19 保險 新光人壽豐順養老保險(保單號碼:AIAD0989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AOO、投保始期:86.10.4) 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兩造均不爭執 87年11月3日解約 20 保險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AEF7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96.2.26) 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11號函附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原告主張解約金100萬元在被告手上,被告辯稱非基準日現存財產,不應列入。 101年6月6日解約 21 保險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4.7.28) 50萬720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262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22 保險 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多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甲○○、被保險人:COO、投保始期:105.11.9) 澳幣2萬9,353.41元折合臺幣60萬8,203元(匯率20.7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原告主張應以100萬元計,被告辯稱保險價值準備金為2萬9,353.41澳幣,折合臺幣為60萬8,203元 23 保險 富邦人壽好華利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COO、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8.1.28) 27萬6,696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262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原告主張應以50萬元計,被告辯稱保險價值準備金為27萬6,696元 24 保險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甲○○、被保險人:COO、投保始期:99.10.4) 0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262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原告主張解約金52萬3,622元在被告手上,被告辯稱同年月25日轉出50萬9,595元至台灣人壽,且非基準日現存財產,不應列入。 102年10月18日解約 25 保險 南山人壽雙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甲○○、投保始期:104.5.30) 58萬7,681元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22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26 保險 南山人壽金利久久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甲○○、投保始期:105.6.8) 美金2萬4,750元折合臺幣70萬3,148元(匯率24.81)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22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27 保險 南山人壽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甲○○、投保始期:102.2.18) 17萬2,801元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22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財產。 2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98.11.18) 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壽字第1110258467號函附郵政壽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原告主張滿期保險金70萬元在被告手上,被告辯稱用於扣繳保費,非基準日現存財產,不應列入。 104年11月18日到期 29 保險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甲○○、投保始期:105.1.12) 0元 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巴黎(111)壽(保)字第06076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21頁) 原告主張解約金24萬9,248元在被告手上,被告辯稱用於購買美金,不應重複列計。 109年11月4日解約 30 保險 全球人壽一年期團體險(要保人:台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甲○○)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全球壽(團)字第1110622001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79頁) 原告主張保險價值金約30萬元,被告辯稱依該函文,目前為無效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31 存款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 100萬4,369元 甲○○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院家財訴卷第143至1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 17萬6,386元 甲○○存摺內頁影本(南院家財訴卷第146頁) 被告主張原告計算錯誤 33 存款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 30萬8,555元 甲○○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院家財訴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二第25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甲○○) 170萬元 甲○○存摺內頁影本(南院家財訴卷第1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存款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OO) 5萬8,379元 COO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院家財訴卷第147至149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COO) 19萬元 COO存摺內頁影本(南院家財訴卷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存款 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甲○○) 6萬9,193元 甲○○帳戶交易明細(南院家財訴卷第157至159頁) 兩造均不爭執 38 存款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 24萬9,741元 甲○○帳戶交易明細(南院家財訴卷第161至164頁) 兩造均不爭執 39 存款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甲○○) 612元 甲○○帳戶交易明細(南院家財訴卷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0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甲○○) 3萬9,045元 甲○○帳戶交易明細(南院家財訴卷第1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41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甲○○) 25萬5,764元 甲○○帳戶交易明細(南院家財訴卷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4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甲○○) 50萬5,705元 甲○○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南院家財訴卷第171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 兩造均不爭執如認原告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認定上開金額之說明:
⑴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及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並無爭執,總計價值為685萬7,825元。至附表一編號22-1、22-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未到期,為兩造婚後財產,且被保險人分別為AOO、BOO,依照兩造協議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故應加計64萬7,969元、64萬7,872元,則原告保險部分之婚後財產為815萬3,666元。
⑵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3、25至29、31、32之存款數額並無爭執
,至附表一編號24,被告雖辯稱應加計110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惟此係基準日後之財產變動,不應列入,故附表一編號24應以54萬5,118元計。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33應扣除AOO、BOO過年紅包、保險滿期金、個人贈與云云,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尚無可採;惟附表一編號33部分被告同意扣除AOO打工所得9萬元,故附表一編號30即以該帳戶餘額34萬1,755元認定,附表一編號33則認定為86萬4,345元(計算式:954,345-90,000)。基此,原告存款部分婚後財產為326萬3,495元。
⑶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13至16、18至19、21、25至2
7所示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及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並無爭執,至附表二編號7、10、11、20、24、28、29所示保險部分,原告則均主張應有解約金且為被告取走故應加計,惟此部分保險均係於基準日前已終止或到期,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滿期金存在,且如有滿期金業已回到被告銀行帳戶,即以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計算已足。況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0、29部分,業已說明該保險之解約金58萬6,536元於109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同年11月6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24萬9,248元,於同年11月30日購買美金3萬元(被告聯邦銀行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24部分則於102年10月23日解約金52萬3,622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於同年月25日轉出50萬9,595元至臺灣人壽,有被告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南院家財訴卷第144頁),如附表二編號28之滿期金70萬元於104年11月18日入被告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用於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有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8頁),故被告主張不應重複列計,應有理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原告則主張不應扣除丁○○於97年12月16日前繳付之金額,惟此部分既為丁○○贈與給COO之金額,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2、23、30所示保險部分,原告則主張保險價值應分別以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計算,原告主張計算之依據尚乏具體事證,即附表二編號22、23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二編號30則為無效契約,價值為0,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全球壽(團)字第1110622001號函附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79頁)可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部分,原告主張加計保險紅利,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規定,上開保單紅利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足證保單紅利係婚前存在,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被告保險部分之婚後財產為603萬6,549元。
⑷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被告之存款,除附表二編號32原告有計算錯誤外,兩造對數額並無爭執,總價值為455萬7,749元。